邯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开征求《邯郸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河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实施细则》(冀工信装〔2024〕31号)要求,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我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等部门研究起草了《邯郸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意见征集时间为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6日。有关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书面来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映,邮件主题请注明“邯郸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反馈意见”。以个人名义反映意见的,请提供姓名、联系方式、具体意见建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意见建议。
联系方式:3113697
邮 箱:zbgyc3112811@163.com
附件:1.《邯郸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信息表
邯郸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5年4月27日
附件1
邯郸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京津冀推进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协同发展决策部署,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发改产业〔2020〕202号)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河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细则》(冀工信装〔2024〕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邯郸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道路上,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或区域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或区域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和专项作业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实施细则所称封闭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区域或场地。
第三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坚持分级分类推进,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相关县(市、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以及企业主体、驾驶人和车辆均应遵守本细则,同时须承担安全责任。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所在地政府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共同成立邯郸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并积极推动跨区域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互认合作。
市工信局协调处理联合工作组日常事务;负责制定、修订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做好测试车辆中机动车的依法登记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开放测试道路(区域)内的道路执法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点运营的协调、指导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邮政快递领域运营指导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国家或省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开展日常监管与其它相关服务支持工作。第三方授权机构工作职能主要包括:
(一)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监管体系,组织研究编制相关标准、规程;
(二)协助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全流程服务与监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咨询,申请受理,实车审查,论证评估,指导测试车辆与管理平台对接,应用管理平台开展车辆道路运行情况跟踪、数据采集等工作;
(三)支撑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区域的技术评价、风险评估、开放方案制定、标识牌施挂等工作;
(四)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车辆、驾驶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总结,组织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对有关事故进行分析,协助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可组织聘请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邯郸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负责统筹协调相关职责部门在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报市联合工作组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公布,用于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为每车提供不少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500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能力和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为每车提供不少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500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为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及数据保密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申请,提供商业示范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在邯郸市具备固定经营场所能够有效支撑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工作的开展,或牵头单位满足前述条件的联合体;
(二)符合拟开展商业示范行业的行业准入要求,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许可或经联合工作组认定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能力,联合体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三)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安全保障能力,具备与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管理相匹配的保障机制、保障人员和技术手段;具备健全的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四)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期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能力,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事故时应急救援、交通事故处置及事故调解的能力,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事故时违法事实或者事故成因的证明能力等;
(五)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包括具备相应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风险管控机制、预警机制、应急机制、人员配备等;具备健全的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驾驶人(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商业示范驾驶人的统称)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商业示范主体的统称)授权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或联合体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商业示范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商业示范车辆的统称)是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专用作业车、新型运载工具(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人,仅限于地面行驶的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未办理过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或声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够实施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和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非驾驶座远程控制指令及来源(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商业示范车辆还应符合国家、河北省和邯郸市对营运车辆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十三条 自动驾驶配送车、自动驾驶接驳车等新型运载工具申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的,应满足对应产品的技术规范和能力要求,并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四)的要求进行数据回传。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十四条 在邯郸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驾驶人、车辆应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封闭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封闭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满足邯郸市智能网联汽车专项技术能力要求,具备相应专项技术测试能力且取得相关测试评价报告的道路测试主体和道路测试车辆,可申请在邯郸市指定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1),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或区域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随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3)、对应申请材料(附件4)及以下证明材料提交至第三方授权机构。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封闭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八条第三方授权机构收到材料后完成材料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封闭区域进行实车审查,出具智能网联汽车审查报告报联合工作组。
第十九条 联合工作组收到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审查报告后,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通过评审的道路测试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道路测试车辆、测试周期、测试路段、测试驾驶人、测试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一次发放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持联合工作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凭证于30个自然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县(市、区)的,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申请。
道路测试周期结束后,道路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标识及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联合工作组相关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车辆需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经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核后,再次提交联合工作组。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对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的车辆需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除原省、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所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已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本细则附件2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检测项目测试的,不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
(四)持其他省、市核发有效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或编码,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道路测试的,可在测试主体提交相关材料并经联合工作组准许后开展相应的测试。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向联合工作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包括载人示范应用、载物示范应用和专项作业示范应用。
载人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道路或区域内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乘坐体感、人机交互性能、运营模式等目的开展的载人运行活动。
载物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道路或区域内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负载性能及运营模式等目的开展的载物运行活动。载物示范应用主体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不得运载危险货物等。
专项作业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指定道路或区域内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化作业能力等目的开展的道路作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载人示范应用主体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如需招募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的,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应满足如下要求: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
3.自愿遵守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相关安全规定,承担相应风险并且签署相关协议;
4.未成年志愿者应当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载人示范应用体验。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并为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示范应用应在道路测试基础上开展。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的可申请示范应用。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示范应用车辆应已取得邯郸市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7座以上载人示范应用车辆和载物示范应用车辆应先在指定的封闭测试区(场)完成实车半载及满载测试并通过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评估。
第二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有关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随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3)、申请材料(附件4)及以下相关材料报第三方授权机构: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收到材料后进行材料初审,核验车辆自动驾驶运行情况,出具初审意见,上报联合工作组。
联合工作组收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初审意见,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示范应用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周期、示范应用路段、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
第三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持联合工作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凭证于30个自然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编码。
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编码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编码,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申请。
第三十二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至联合工作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联合工作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六章 商业示范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三条 在邯郸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的主体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
示范应用主体在邯郸市指定的道路或区域范围单车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时间超过3个月且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限“三同车辆”累积,指同车辆型号、同自驾系统、同系统配置车辆,下同),所属车辆运行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的方可申请商业示范。
第三十四条 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3)、对应申请材料(附件4)及以下材料报第三方授权机构。
(一)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车辆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商业示范方案,至少包括商业示范内容、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示范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收到材料后进行材料初审,并核验车辆自动驾驶运行情况,出具初审意见,上报联合工作组。
联合工作组收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初审意见,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商业示范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商业示范车辆、商业示范周期、商业示范路段或区域、商业示范驾驶人、商业示范项目等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业示范主体应持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向联合工作组相关部门领取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标识。商业示范车辆试点周期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七章 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七条 遵循审慎包容、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鼓励和支持新型运载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等,下同)在快递配送、环卫清扫、城市服务等领域的应用,申请使用新型运载工具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参照本细则第四、五、六章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在指定道路或区域开展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填写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随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3)、申请材料(附件4)及以下相关材料报第三方授权机构:
(一)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新型运载工具的基本情况;
(二)新型运载工具自动驾驶系统介绍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自身技术条件下可能发生的最小风险状态及相应的最小风险执行方式;
(三)产品和自动驾驶功能评估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四)每车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的责任保险凭证;
(五)驾驶人有效身份证件、在职证明/工作证明、培训证明等材料;
(六)远程协助平台的使用说明及安全保障措施;
(七)系统故障时的应对方案;
(八)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目的、拟运行的路段或区域运行周期、运行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对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初审意见报联合工作组。
第四十条 联合工作组收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初审意见,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通过评审的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发放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通知,确认新型运载工具类型、数量、运行周期、运行路段、驾驶人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通知一次发放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人驾驶新型运载工具开展道路测试的,应配备随车安全人员,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指定路段或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00公里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严重交通事故后,可以开展不配备随车安全人员的道路测试。
使用无人驾驶新型运载工具开展不配备随车安全人员的示范应用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合计不少于200小时或500公里的不配备随车安全人员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合计不少于300公里或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严重交通事故。
第八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示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路段和区域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相关规范办法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所在县(市、区)政府、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冀南新区管委会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应当遵守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管理相关规定,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有效期内行驶。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或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商业示范车辆、新型运载工具车身应以醒目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商业示范”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非其他不适合测试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智能网联汽车额定的乘员和荷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商业示范可以自行探索商业化模式。如需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商业示范方案里载明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面向特定对象或者特殊作业服务收费的,参照行业规定收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管理,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路段或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四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合工作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商业示范过程中,测试车辆需要实施远程升级的,应进行备案。不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性能变化的相关升级活动,企业在备案后可直接开展升级;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性能变化的相关升级活动,应提交验证材料,保障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涉及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相关升级活动,应提交验证材料,证明升级后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未受影响,并经联合工作组批准。
第五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保障车辆在运行期间始终正常接入数据管理平台。在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管理平台接入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数据异常的通知,相关车辆应立即停止道路运行活动,待监管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每满3个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向联合工作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相关证明,经联席小组办公室审议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活动。
第五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驾驶人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合工作组可暂停或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驾驶人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联合工作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联合工作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时,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编码;未收回的,由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五十四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调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相关数据以及变更或者暂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计划。
第九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若认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等严重事故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封存事故相关记录数据,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主体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形成智能网联汽车事故报告(附件6)并在发生交通事故24小时内,将事故相关记录数据提交至联合工作组及相关指定部门机构。未按要求上报的,联合工作组可暂停其在本市范围内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24个月。
第五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组,
联合工作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单车或当前主体所有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
第五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常规检验鉴定的基础上,可以委托相应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审专家委员会、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检测验证。
第六十条 未按要求上报事故情况的,联合工作组可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
第六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制定相应的措施,保障联合工作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分析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的自动驾驶数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自动驾驶数据记录应保存不少于1年,与车辆失效或事故等应急状况有关的数据记录保存不少于3年,以备联合工作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
(一)联合工作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车辆违规或违法行为存在瞒报、谎报行为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
(三)车辆有严重干扰交通次序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等,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车辆存在重大升级情况,与申请不一致且未上报的;或在第三方授权机构不定期的抽查中,无法出具无重大升级有效证明材料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十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六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或新型运载工县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并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定期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黑名单,同时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相关申请。
第六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主体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提交不实材料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申报的所有车辆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通知),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并不再接受其相关测试申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有关定义: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是指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和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功能(以下简称“自动驾驶功能”)和L5级驾驶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
(三)设计运行条件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累计里程是指自动驾驶车辆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累计的测试里程。
(五)新型运载工具是指搭载先进的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在无需人类主动操作情况下,实现自动、安全行驶,进行商超配送、外卖配送、快递配送、人员接驳等工作的运载工具。
(六)最小化风险策略(MRM,MinimumRiskManoeuvre)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出现系统性的失效(导致系统不工作的故障)或者出现超过系统原有的设计运行范围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最小化风险的解决路径,以保障自动驾驶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这套策略可在自动驾驶系统要求人工接管而未得到响应的情况下自动执行,也可在面临严重碰撞风险或车辆故障情况下自动执行。
第六十六条 邯郸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最终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结合邯郸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实施细则》制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有效期2年。细则实施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最新要求为准。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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