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建档案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12日。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湖路793号建设大厦西裙楼一楼城建档案管理处(邮编223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qscjdag@163.com。

附件:1.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5月12日

附件1

《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促进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管理体系】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高效利用。

【政府职责】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部门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城建档案工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机构职责】第六条市城建档案机构负责市级城建档案和跨县(区)工程档案的检查、指导、收集、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并对县(区)城建档案机构进行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和乡镇城建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队伍建设】第七条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城乡建设人才培养体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等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专业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建设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收集范围】第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以下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城乡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会市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城建档案移交】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分期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周期分期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一至五年后移交。

(三)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移交。

符合接收要求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参建单位职责】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责任主体,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对各自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收集、整理、立卷以及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主体责任。

参建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程档案相关费用。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申请条件】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性、齐全性和真实性,方可申请档案验收。

工程档案中的竣工图应当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共同对竣工图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确认。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档案指导、验收相关工作,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书和接收凭证;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实行“验收+承诺”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履行承诺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凭证。建设单位未履行承诺义务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可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地下管线普查档案移交】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第十五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红线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并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专业图移交】第十六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涉及更改、报废、漏测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档案验收】第十七条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档案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项目所在地的地下管线建设档案验收指导、接收工作,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书和接收凭证;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补充。

【城建档案安全保管】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城建档案安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十九条市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会同发展改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实现信息共享。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大推进城建档案数字化建设力度,建立和完善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实行归档全过程线上线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可以通过城建档案管理系统随时归档。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数字档案馆建设标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城建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和提供利用,实行城建档案异地容灾备份、多种载体备份,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依法开放共享和安全利用。

【档案开放查询鉴定】第二十条城建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查询利用、鉴定销毁,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负责尚未移交进馆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征集】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接受捐赠、代存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

【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利用馆藏档案资源,为城乡建设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并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科普教育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建设工程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城建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城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未履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实施信用惩戒。

【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23年1月13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住建局牵头起草的《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纳入宿迁市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计划。现将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城建档案是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的历史记录,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城建档案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等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传承城市文明、服务政府决策、服务市民查询利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当今,城乡建设已向高质量发展时期转变,城市道路、地下管网、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建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数字住建”“智慧城市”等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为做好新形势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国家及江苏省对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环节提出明确要求,需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落实。随着宿迁市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建档案数量激增,亟需健全管理制度以支撑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及应急管理。当前存在“重建设轻档案”,档案不按规定移交、质量不达标、科技赋能不足等问题,需通过立法规范管理流程。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理顺城建档案管理体制,强化城建档案监管,计划出台我市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规章,为我市城建档案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市住建局于2024年启动了全市城建档案管理赋权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调研,2025年1月启动城建档案立法起草工作,2025年2月正式开展《办法》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局分管领导、城建档案专家、局法规专家等成员组成的立法工作小组。2025年4月,市住建局组织各县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召开《办法》立法专题座谈会,对现行《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3】1号)文件进行修改讨论。并咨询了淮安市、苏州城市等地的相关做法,经充分研究,形成《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初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不分章节,共25条。

(一)明确管理职责范围(第1-7条)。本部分明确《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管理原则,细化政府职责与部门分工。划分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能,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二)强化城建档案管理(第8-18条)。本部分在城建档案收集方面规定了收集范围和移交时限。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方面,落实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各方责任,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加强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全过程管理,探索“承诺+容缺”制办理档案验收,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建设工程档案监管力度。在地下管线档案收集方面,规定地下管线普查、工程、专业图档案移交时限和内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验收职责。

(三)优化档案保管利用(第20-22条)。本部分对城建档案开发利用工作做了进一步的优化,抓好档案安全体系建设,加强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快利用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城建档案资源跨部门、跨区域一体化综合高效协同应用,实现档案查询利用方便快捷服务,最大化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服务功能。

(四)监管和法律责任部分(第23-24条)。本部分明确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治档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未履行责任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整改,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实施信用惩戒。

(五)附则部分(第25条)。本部分规定《办法》施行日期和原规范性文件的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