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一址多照”和“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有效防范虚假注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促进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0月2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局登记科。
联系电话:0771-5518546
电子邮箱:nnsscjgjdjk@163.com
附件:1.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群注册
第三章 商务秘书托管
第四章关联企业共享办公
第五章房屋分隔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降低创业成本,规范登记秩序,提升“一址多照”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址多照”,是指在同一固定地址内,允许登记两个及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分别核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模式。该模式适用于集群注册、商务秘书企业托管、关联企业共享办公场所,以及合法分隔使用房屋等多种情形。申请“一址多照”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实体工位、地址托管服务、物理空间分割或关联企业共存经营等方式,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经营主体,包括: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一址多照”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一址多照”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或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集群注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由一家托管机构以其登记的住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作为集群注册区域,将其中的实体工位或办公间提供给多个经营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为入驻集群注册区域的经营主体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使用集群注册区域内的实体工位或办公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接受托管机构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实体工位或办公间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提供共享办公空间及设备,并根据授权代理收递各类文件(包括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
第七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方式,按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递送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的,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对特定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后,应当立即通知集群经营主体。
第八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九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如生产加工、食品经营、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网吧、旅行社、校外托管、住宿服务、养老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已进行“一照多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集群注册的情形。
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经营主体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不适用集群注册的范围。
第一节 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第十条 申请成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在南宁市内按规定认定的产(创)业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园(器)的管理运营单位;或在南宁市注册登记的商务秘书企业、代理记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
(二)申请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位于同一县(市、区)内,分布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托管机构对该区域拥有合法使用权及管理权,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且该区域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集群注册区域内应当设置满足入驻主体需求的实体办公空间(包括实体工位或办公间)及共享空间(如共享会议室、洽谈室、茶水间等配套功能区),原则上每户经营主体可使用的入驻单元(含实体办公空间、共享空间及过道等)户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四)实际开展经营,配备全职工作人员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建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负责人、联络员等岗位职责;
(五)托管机构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重大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其他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与集群经营主体订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包括经营主体入驻、退出、争议解决途径等;
(三)托管机构代理集群经营主体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邮件等,以及与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工作;
(四)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联系一次集群经营主体,并以台账方式保留联系记录,督促其办理经营主体相关登记、申报年度报告、公示相关信息等;
(五)托管机构建立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台账,集群经营主体应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情况等。未经集群经营主体授权,托管机构不得使用或者泄露集群经营主体名册、联络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政府管理部门依法查阅除外)。
(六)双方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开展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前,托管机构应向住所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关报备集群注册场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签署),载明托管机构及其管理负责人和联络员信息、拟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区域,并承诺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遵守本办法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托管义务与责任等(见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无法在线核验时提供);
(三)集群注册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属租赁或受托管理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及产权人同意该场所用于集群注册的证明;
(四)拟纳入集群注册区域的实际分隔平面图,标注各办公空间、共享空间的编号、面积及安全疏散通道等;
(五)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样本。
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的文书样式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还需提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或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文件。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登记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样本发生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备。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已通知相关集群经营主体的情况说明,并同步重新申报集群注册场所,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材料。托管机构应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址托管的所有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终止集群注册托管服务的,应提前30日通知并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待全部集群经营主体完成相应登记后,方可终止集群注册托管服务。
终止服务的,托管机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退出集群注册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签署);
(二)集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集群经营主体名册和管理档案,供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使用。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群经营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集群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系电话及约定通知方式;
(三)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代理收递文件授权委托书;
(四)代理收递文件记录、与集群经营主体联络记录;
(五)其他双方约定保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送托管义务履行情况、集群经营主体联络情况。
发现集群经营主体失去联系的,应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市场监管部门。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经营主体名单及确认结果书面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三)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办理涉税事项;
(四)协助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对集群经营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六)协助查阅、调取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台账;
(七)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不得隐瞒或阻碍执法。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搭建集群经营主体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创业指导、市场营销、招聘、银企对接等培育服务,助力集群经营主体提升发展质量、做大做强,为其实现独立运营提供支持。
第二节 集群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 集群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与托管机构签订的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及托管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应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者与新托管机构签署协议(应自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起30日内、或自解除托管关系或托管关系到期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一)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期届满未续约、被撤销、被解除或确认无效;
(二)托管机构终止集群注册登记服务;
(三)托管机构住所变更;
(四)其他依法应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集群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取得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的,集群经营主体应按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并取消集群注册。
第二十二条 集群经营主体应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并协助托管机构履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托管机构信息台账,在办理托管机构报备后5个工作日内,将《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信息表》(见附件2)复印件送达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承担相关经营主体登记的市级登记机关,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理外,登记机关可暂停为其新办集群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骗取登记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登记虚假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信息,或备案虚假联络员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管理集群经营主体,档案不齐全、不完整,或未按时报送集群经营主体联络、变动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通知、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五)托管期限内,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30%,或被投诉举报不配合处理超过托管总数10%,或涉嫌违反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超过托管总数10%的(已解除托管关系或协议到期未续约的除外);
(六)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或串通集群经营主体逃避监管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托管机构报送的集群经营主体失联线索后,应依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进行核实,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经营主体,应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托管机构应配合实地核查并见证。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经营主体,在通过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若托管机构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所属集群经营主体应同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集群经营主体可通过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后仍可登记为集群经营主体。
托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的,其提交的书面报告可作为该主体涉嫌长期停业未经营的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发现托管机构或者集群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集群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二)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
(三)未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二十七条 在广西自贸区南宁片区注册登记、符合商业活动自营、交易链条闭环、政企协作联动、合规保障有力等条件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型企业(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组织),如以该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拟申请集群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相关平台企业须与政府合作或经政府认定,并由发改、税务、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评估审议,经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经营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过多。
登记机关与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并将存在异常的托管机构和集群经营主体抄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开展实地核查,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商务秘书托管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托管,是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没有办公实体的企业可以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办公区域作为企业住所。
本办法所称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其他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代理收发托管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并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的企业。商务秘书企业名称应包含“商务秘书”字样,经营范围应包括“商务秘书服务”。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企业,是指没有办公实体、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的住所作为本企业住所,但不实际占用该场所实体工位或办公间的企业。
第三十条 不适用商务秘书托管的情形,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所托管企业使用商务秘书企业住所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标注“商务秘书企业(企业名称)托管”字样。
第三十二条住所托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托管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托管服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应明确商务秘书企业有责任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托管企业依法实施监管,并及时主动将托管企业出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线索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托管关系的变更、解除事由及处理程序;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商务秘书企业办理变更住所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商务秘书企业拟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商务秘书服务”事项)或办理注销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如住所托管企业无法取得联系,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先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托管企业失联的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将相关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再办理本企业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商务秘书企业应建立住所托管企业名册和管理档案,并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相关工作,具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所托管企业的相关登记管理及应履行的配合义务,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商务秘书企业及其住所托管企业组织专项检查,日常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联企业共享办公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共享办公,是指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之间,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之间,或者其他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使用同一地址作为共同办公住所,并申请办理“一址多照”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取得该地址合法使用权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住所,申请“一址多照”登记:
(一)母公司与其控股或参股的企业,或由同一母公司控股或参股的企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办公的;
(二)股权投资企业及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办公的;
(三)其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直接投资或管理关系,并使用同一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关联企业申请共享办公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除应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反映其互为关联企业的相应证明文件。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查证其关联关系的,可不再另行提交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关联企业申请登记时,如同一地址已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但无法取得联系,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相关线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该失联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名录后,该地址可继续作为其他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房屋产权人等)能够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该地址已登记的经营主体未在此实际办公或经营,并承诺配合监管部门后续核查见证的,可凭上述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无需等待前款程序完成。登记机关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市场监管部门实地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房屋分隔使用
第四十条商业、办公用房在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公安部门编制的门牌编号后,如需将其分隔为多个独立物理空间(原则上一个房间视为一个独立物理空间),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的,应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
除适用“一址多照”的情形外,房屋使用(管理)人可根据房屋实际布局合理分隔物理空间,以满足不同经营主体的办公和经营需求,但不得提供托管服务。确需将同一房间分隔经营的,应将空间分隔情况报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真实性核查。
第四十一条经营主体申请使用经分隔的独立物理空间作为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除应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反映实际分隔和使用情况的房屋空间布局图,图中须清晰标注各独立空间的编号与面积;如两个以上经营主体共用同一隔间,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二)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进行分隔并用于多个经营主体登记的证明。
登记机关可根据需要,将空间分隔情况抄送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真实性核查。
第四十二条 位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分隔使用,参照前条规定办理,按实际分隔形成的独立物理空间予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商品住宅具备相应分隔条件的,可参照本章关于商业、办公用房的分隔规定办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已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逐户征求意见的提供所有利害关系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公开征求意见的提供业主委员会、单位后勤部门或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并由房屋产权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使用房屋分隔申请登记时发现同一地址已登记有其他经营主体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持续完善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应用机制,探索推进住所登记管理系统建设,为住所信息报备提供便利,精简申请材料,全面提升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的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1.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
1-2.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信息表
附件1-1
集群注册信息报备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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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必填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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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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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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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机构类型 |
□产(创)业园区运营企业 □众创空间运营企业 □孵化园(器)运营企业 □商务秘书企业 □代理记账企业 □会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 □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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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报备(仅首次报备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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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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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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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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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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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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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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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来源 |
□自有产权 □租赁使用权 □无偿使用权 □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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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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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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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期限 (租赁填写)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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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报备(仅变更报备填写,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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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变化 □联络员变化 □集群注册托管服务协议发生变化 □住所及使用期限发生变化 □其它报备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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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事项 |
原报备内容 |
变更后报备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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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报备(仅终止报备填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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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原因 |
□机构业务调整 □依法注销机构 □被取消托管机构资格 □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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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群注册登记 经营主体处置情况 |
□协议到期未续约或已解除托管关系 □已处置完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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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必填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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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权限 |
1、同意□ 不同意□ 核对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2、同意□ 不同意□ 修改有关表格和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3、同意□ 不同意□ 领取有关文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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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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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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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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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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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署(必填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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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郑重承诺,在提供集群注册托管服务期间,将严格按照《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各项服务义务,建立完善服务台账,保持与集群经营主体的日常联系,负责其法律文书的送达与签收,做好集群经营主体信息的保密工作,并配合政府部门开展监管工作。本单位对所提交资料和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目前,本单位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愿意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集群注册托管义务与责任。如违反上述承诺,本单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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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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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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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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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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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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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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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员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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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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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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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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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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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员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 ||||||
附件1-2
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信息表
登记机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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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拟纳入集群注册管理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
房屋产权人 |
产权来源 |
房屋建筑面积 |
使用期限 |
联络员 |
联系电话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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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降低创业成本,提升“一址多照”和“集群注册”登记的规范化水平,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在南宁、钦州市试点开展“一址多照”登记改革工作的通知》(桂市监函〔2025〕510号)要求,我局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了《南宁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登记行为,防范虚假注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新业态健康发展。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推进,经营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资源高效、灵活利用的需求显著增强,“一址多照”已成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然而,实践中也出现部分主体利用政策漏洞进行虚假登记、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为在便利经营主体登记的同时有效规范登记秩序,有必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明确适用情形、条件和监管要求,确保“一址多照”政策健康有序实施。
国家及自治区层面多项法规政策为“一址多照”提供了制度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均明确鼓励优化经营主体住所登记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是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回应经营主体现实需求、提升登记规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暂行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借鉴了海南省、重庆市、江苏省无锡市、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东莞市、珠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地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并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进行了融合创新。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交流会、实地走访企业等多种方式,深入听取各类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过多次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暂行办法》。
主要依据包括:《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六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共5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界定相关概念和适用范围,规定登记办理方式及申请人责任义务,强调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原则,突出规范登记、强化监管、便捷高效的工作导向。
第二章“集群注册”(共23条)。创新提出集群注册模式,明确集群注册托管机构的资格条件、服务职责以及集群经营主体的义务,推动产业集群化、集约化发展,并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三章“商务秘书托管”(共7条)。细化商务秘书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条件与程序,明确托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进商务秘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托管服务行为。
第四章“关联企业共享办公”(共4条)。放宽具有投资、隶属等关联关系企业使用同一地址进行登记的条件,明确认定标准和材料要求,便利关联企业协同发展。
第五章“房屋分隔使用”(共5条)。新增房屋合理分隔使用的规定,允许按实际布局分隔空间并分别登记,满足多样化经营需求,同时通过严格材料和核查程序保障登记真实合法。
第六章“附则”(共3条)。明确解释主体、施行日期等相关事项。
四、主要特点
一是坚持需求导向。针对不同类型经营主体的实际需要,设计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托管、关联企业共享办公和房屋分隔使用四种“一址多照”实现路径,提供多样化选择。
二是强化规范管理。明确各类模式中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住所托管企业等各方的主体责任,建立定期联络、档案管理、信息报送等制度,加强对虚假登记的防范和治理。
三是注重制度创新。在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首次系统规范集群注册等“一址多照”登记,体现制度创新的地方特色。
四是平衡便利与安全。在降低准入成本、释放住所资源的同时,通过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化监管,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进一步优化南宁市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各类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