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

关于修订政府采购领域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规购〔2025〕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各采购单位,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家,政府采购供应商:

为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维护政府采购行业秩序,规范市场主体政府采购行为,我厅修订了《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5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维护政府采购行业秩序,规范市场主体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政府采购领域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的市场主体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下同)、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参与政府采购的市场主体进行信用信息汇总并进行综合评定分级,依据评定级别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政府采购行业市场主体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信用评价及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并如实作出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记录与评价

    第六条  省财政厅建设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在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中嵌入信用评价模块,用于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记录和认定。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百分制表示。市场主体的初始信用评价分为100分,根据各主体存在的扣分情形予以扣除,其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A+、A、B+、B、B-、C+、C、C-、D四等九级。评价得分95-100分的为A+级,评价得分90-94分的为A级;评价得分85-89分的为B+级,评价得分80-84分的为B级,评价得分75-79分的为B-级;评价得分70-74分的为C+级,评价得分65-69分的为C级,评价得分60-64分的为C-级。评价得分59分及以下的为信用较差,评为D级。

    第八条  同一主体在同一项目采购中符合信用评价标准多种情形的,其信用评价得分累计扣减。

    第九条  扣分情形中,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进行处理处罚后在系统中记录和评价。其他行为由相关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进行评价,填写具体情形,并上传照片、录音录像、联合签名等能够证实该扣分行为的证明材料,确保评价结果真实有效,在系统中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十条  联合惩戒文件及相关政策要求向信用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的,各级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处罚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采购人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0分:

   (一)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二)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四)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二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30分:

   (一)未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按规定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三)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四)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

   (七)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八)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组织重新评审,或者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但未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九)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

   (十)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十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采购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十二)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十三)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20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采购需求;

   (二)未按规定经专家论证及监管部门审核采购进口产品;

   (三)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五)未按规定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六)在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除法定程序以外的协商谈判;

   (七)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八)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诱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或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未按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举报和投诉;

   (十一)未依法妥善保存政府采购相关资料;

   (十二)对他人信用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

    第十四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10分: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二)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款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四章 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0分:

   (一)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二)违反规定丢失、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

   (四)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在代理机构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30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集中采购项目;

   (五)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七)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八)未按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审的;

   (九)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十)社会代理机构违规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服务项目采购;

   (十一)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代理机构未通过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20分: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二)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未按规定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四)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五)未按规定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核对专家及采购人身份信息,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六)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七)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八)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除法定程序以外的协商谈判;

   (九)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十)未按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等事宜;

   (十一)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履约验收;

   (十二)对他人的信用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10分: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二)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未同步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三)未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四)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五)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未执行采购文件免费获取,澄清、修改采购文件不符合规定,延长采购文件发售期或投标截止期、调整开标时间等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分:

   (一)社会代理机构登记资料相关信息变更未及时更新;

   (二)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

   (三)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国名、领导人姓名等政治性错误或其它严重错误;

   (五)变更、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及时发布公告。

第五章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标准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0分:

   (一)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六)冒名顶替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七)在评审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向采购人、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明示、暗示索取超出标准的其他费用;

   (八)申请专家时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30分:

   (一)利用专家身份充当掮客,与供应商或专家相互串通,影响采购公平性;

   (二)不按采购文件评审,越权解读采购政策,肆意废标;

   (三)以学习交流为名组建、参与微信群、QQ群,发布无关信息,故意泄露与评审相关信息;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表有违事实的倾向性、歧视性、诱导性言论。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20分:

   (一)冒名顶替参与政府采购学习教育、考试评价;

   (二)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未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三)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

   (四)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未请假且无正当理由迟到超30分钟或不参加评审;

   (五)以政府采购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六)未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七)滥用政府采购专家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对他人信用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10分:

   (一)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就报价合理性作出说明;

   (二)评审现场未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

   (三)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四)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

   (五)未按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未请假且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内;

   (七)不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故意拖延咨询、评审时间;

   (八)抄袭其他成员的咨询、评审意见。

第六章 供应商信用评价标准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50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代理机构进行除法定程序以外的协商谈判;

   (六)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存在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八)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九)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十)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十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十二)成交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十三)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十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30分:

   (一)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二)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三)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等情形;

   (四)履约期间违反合同规定提高价格,或者降低履约义务;

   (五)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六)威胁、骚扰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20分:

   (一)中标(成交)后未按照约定的分包承担主体进行分包;

   (二)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扣减信用评价得分10分:

   (一)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合理性;

   (二)履约期满后,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人、新的中标(成交)单位交接;

   (三)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四)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五)投标有效期内无故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恶意串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视为串通投标,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

    供应商上传的电子投标文件若出现使用参与同一项目竞争的其他供应商的数字证书加密或加盖其他供应商的电子印章的,属于第(五)项的情形。

第七章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等网站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议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择优选取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运用。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的,增加抽取概率20%;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B级的,增加抽取概率10%;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专家抽取使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终止聘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情况纳入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和政府采购工作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体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对相关当事人作出信用评价,不得虚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恶意评价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扣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信用评价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和信用评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行为,纳入相应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原《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晋财购〔202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