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衡阳市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办法》(衡政办发〔2020〕6号,以下简称《调解办法》),至今实施已满五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需对《调解办法》进行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9日。

联系人:刘永茂,联系方式:19372256162,电子邮箱:673222764@qq.com

邮寄地址:衡阳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衡阳市蒸湘区明月南街22号)

附件:《衡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衡阳市司法局

2025年10月9日

衡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医疗纠纷调解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处理、客观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设置)市本级设立“一个中心一个调委会一个专家库”。

(一)“一个中心”:即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市医调中心)。作为市司法局管理的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市医调中心的具体职责为: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医疗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医疗纠纷排查调解工作年度计划、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2.指导、监督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建设及运作,健全诉调对接,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无缝对接。组建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并指导日常业务工作。

3.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检查,开展法制宣传;为患者的合理法律服务需求进行引导和提供帮助。

4.定期分析并通报全市医疗纠纷调解情况,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医患矛盾纠纷调解的动态、特点及对策。

5.组建、管理人民调解员专家库、医学专家库和法学专家库。

6.组织对医疗纠纷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司法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7.定期与公安、卫健委等相关部门就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沟通,加强协作和联系。

(二)“一个调委会”: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市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市医调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市医调委的具体职责是:

1.受理医疗纠纷当事人的人民调解申请。

2.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正确解释相关专业知识,分析研判医疗纠纷,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3.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就医疗纠纷调解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

4.督促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5.总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教训,探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律和特点,提高医疗纠纷调解的成功率。

6.向医疗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向综治、公安、卫健、司法等主管部门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建议。

(三)“一个专家库”:专家库包含法学类、医学类专家。专家库由市司法局、市卫健委推荐产生,市司法局备案审核,由医调中心聘任。负责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两级共建共享。

县(市、区)应当参照市本级设立医调中心、医调委。全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全市各人民调解组织要有负责医疗纠纷调解的联络员或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化解医疗纠纷工作合力,具体部门职责为:

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指导、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的工作合力,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进行检查考核。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规划,负责指导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把医疗纠纷调解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市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善本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引导保险机构完善医责险条款费率。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将人民调解意见作为理赔参考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完善适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需求的医疗意外、医师执业责任等保险产品。

新闻管理部门应正确引导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信访部门应及时分流医疗纠纷信访人员,告知、引导其正当主张权利及寻求救济。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患方户籍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协作处置通知后,应按照要求及时赶至现场,主动协助做好劝解、引导、稳定工作。对规模较大、亲属情绪较激烈的医疗纠纷,主要领导必须亲自到现场做好重点的稳定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协助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职责)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加强专业沟通和心理沟通,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机制及机构,主动调处医疗纠纷,及时报告纠纷事态,积极配合市医调中心、市医调委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多元化解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协商)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围绕争议事实、责任比例、赔付金额等进行协商。

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第十条(申请)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辖区内医调委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如辖区医调委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医调委申请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调委获悉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第十一条(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十二条(程序)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一)医调委根据纠纷调解的需要,可以指定1名或者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选择1名或者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与纠纷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每方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对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取闹的,调解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四)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可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进行咨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参与调解的专家、鉴定人员应当参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顺利开展。

(五)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六)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可以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等事项)。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按手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留存一份。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效力。

(七)医调委调解完毕的,应当及时归档立卷。调解档案应当包括调解申请书、纠纷登记表、调解笔录、调查笔录、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音像资料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档案按规定期限保存。医调中心、医调委对所调解纠纷涉及的当事人隐私情况均应予以保密,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开。

(八)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发现有矛盾激化风险隐患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按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调解员的法律责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法律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廉洁自律,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和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患方的法律责任)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媒体的法律责任)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承保机构的法律责任)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