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增强科研领域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科研创新生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技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辽宁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文件及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在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的科研活动事项中,对科研活动承担单位(含申报单位)、科研人员(含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人员等)、咨询(含评审、评估)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评价和奖惩。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信任为基、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研诚信建设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收集和记录科研信用情况,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对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开展调查,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发挥承上启下作用,组织本区(市)以及协调配合开展案件查处和联合惩戒工作。

第六条 参与科研活动事项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建设、案件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防止失信行为,加强自我监督,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诺,落实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监督管理。以信任为前提构建科研诚信体系,将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八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前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九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与守信激励机制。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审核通过的必备条件,对信用优秀的责任主体,适当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条 建立健全科研成果诚信管理制度。相关责任主体应加强科研成果诚信管理,依法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和科研档案的统一管理、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相关责任主体按照科技活动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目标任务,按规定程序申请项目终止、撤销的,经市科技局批准予以终止或撤销,不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与国家、辽宁省科研诚信体系的协同配合,强化与各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工作互通,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的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格局。

第四章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及申诉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资格认定、职务职称等;

(五)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违反回避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的;

(六)不遵守科研合同约定,超权限调整科研任务或预算安排,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导致严重偏离合同目标的;

(七)承担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不遵守合同书

约定,被强制终止的;

(八)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的;

(九)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评估评价工作拒不配合,或对相关整改意见落实不力的;

(十)无实质性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十一)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科研伦理等科研行为的;

(十二)违反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投诉举报与调查处理等,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规定执行,被调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惩戒,视违规责任主体和行为性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暂停财政资金拨付,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或结余经费;

(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将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五)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数量、类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财政资助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六)国家或者省内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诚信违规行为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科研失信行为,应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清单。对同时受到以下处理的,应当纳入沈阳市科技活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清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的;

(三)受国家、省相关部门查处并以正式文件通报的;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十七条  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相关责任主体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且取得显著成效,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向作出科研失信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经主管部门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科研失信名单。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沈科发〔2022〕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