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复审工作;

(三)开展地方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估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省有关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可以启动快速制定程序。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委托本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将评估后推荐立项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表、标准草稿等材料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申请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标准实施预期效益;

(二)地方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三)主要技术指标的试验验证情况;

(四)标准体系及有关标准情况;

(五)标准组织实施方案等。

第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工作,形成专家评估建议。

立项评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

(三)地方标准技术水平、产业推广适用情况以及标准的实施范围、应用场景、预期作用和效益;

(四)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与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第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评估情况,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的地方标准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明确立项编号、标准名称、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七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强制性地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无法按时完成的,省有关部门应当在制定期限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延期申请,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最多延期一次。

无法继续执行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及时组织开展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地方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相关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及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

(二)制定目的和意义;

(三)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和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对比;

(四)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预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五)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实施地方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在前言中载明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只载明标准提出部门信息,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面向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以书面、邮件、座谈会或论证会等形式开展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相关方数量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意见的相关方数量不少于征求意见的相关方数量的三分之二。

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的地方标准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推荐性地方标准不少于七日,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对有关意见及时汇总并处理,根据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标准技术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将地方标准技术审查申请、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情况、技术审查会议建议专家等材料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征求意见的充分性、审查专家组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方标准技术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应当成立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由具有代表性的利益相关方组成,人数一般不少于七人,强制性地方标准一般不少于十五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承担该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应当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规范性、适用性、先进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相关标准的协调性等。起草工作组应当如实记录、处理专家审查意见,并经专家审查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确需调整的,应当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委员应当签字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应当经审查委员会全体通过。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准确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二十九条 起草工作组根据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组织完成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将地方标准报批申请、报批稿、编制说明、专家审查会议纪要、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材料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三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与相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具备实践基础;

(四)标准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指标等的试验验证是否充分可靠;

(五)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清晰详尽地说明标准技术指标来源等。

第三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予以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的推荐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强制性地方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经省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编号由省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T”(推荐性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份号组成。

第三十五条 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有不少于六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标准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应用等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

鼓励个人和单位及时将地方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向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省有关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情况、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省有关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意见: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修订项目立项建议。地方标准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经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协调一致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除的,可以通过地方标准修改单进行修改。地方标准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修改单适用范围:

(一)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可以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地方标准。

(二)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地方标准时,每项地方标准修改最多两次。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修改时,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开展修改单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备案等工作。修改单无需立项,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可以缩短为十五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使用的配套格式文本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标规字〔2021〕7号)中的《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格式文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