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技能评价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以下统称“评价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评价、考核的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评价机构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价机构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两类。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分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评组织”)两大类。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等各类用工人员)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社评组织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面向全体劳动者实施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第四条  评价机构备案管理,应当采取省级统筹遴选备案、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评价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委托,统筹组织开展对评价机构的遴选备案工作,指导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评价机构备案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办理中央驻琼单位、省直单位、省直行业组织备案申请,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评价机构的评价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受理辖区内评价机构的备案申报工作,按规定报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择优遴选;负责受理辖区内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遴选备案。

  第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后续发布的新职业中第三、四、五、六大类中的技能类职业(工种),且有相应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公示的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考核项目为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目录》中的项目。

第二章备案条件和备案材料

第六条  申请评价机构备案的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信用良好,能够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注重社会效益,无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专门负责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兼职考评人员和督导人员等;

(三)具备与评价职业相匹配且符合评价标准要求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工(量)具等硬件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技能人才评价相关管理制度,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评价活动不以营利为最终目的;

(五)自愿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评价机构备案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在业内具有较强影响力、公信力的规模以上企业;拟开展认定的职业(工种)在本企业从业人员较多,且与本企业主营业务直接相关;

(二)能够按规定足额提取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评价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建立职业技能等级津贴制度,对获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技能津贴。

第八条  社评组织申请评价机构备案的,应当为具备人才培养或培训服务职能的各类独立法人主体。

申请主体为院校的,申报的职业(工种)应与院校开设专业相近。

申请主体为民营非企业的,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具有丰富的培训或评价经验,一般应当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培训经历。

申请主体为社会团体的,一般是指与政府部门脱钩社会团体,且申报的职业(工种)应与行业机构性质密切相关。鼓励地方特色产业的社会团体申报当地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评价。

第九条申请评价机构备案的主体申请备案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一)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备案表(见附件);

(二)与所申报职业和级别相对应的考核方案、试题来源等资料;

(三)职业技能考核评价的工作流程、考务规程及质量管理制度;

(四)职业技能考核评价考务管理人员、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及专家队伍使用管理办法;

(五)职业技能证书核发与管理制度。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程序包括:

(一)发布公告;

(二)备案申请;

(三)评审评估;

(四)公示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力资源开发局根据工作安排,定期发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遴选公告,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时间、遴选条件、评审方式、评估要求等。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的单位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提交备案材料,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备案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按规定报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组织择优遴选备案。

第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应当组成评估小组,采取资料审核、实地查看、技术评估、质询答辩、服务对象访谈等多种方式,对申报机构人员队伍,设施设备、技术资源、评价制度、评价保障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评估专家应对评选结果签字确认,评估意见需明确该单位是否通过评估。视工作需要,现场评估可联合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开展。

评估小组专家总数应不少于5名且必须具备1名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专家(评价方法专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及以上级别;

(二)具有丰富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经验;

(三)技术资源、场地设施评估专家须为相关企业、行业一线技术技能人员或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一线教学人员;

(四)参评专家与评估机构存在利益相关联系需遵循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拟备案评价机构信息,包含评价机构名称、机构编码、地址、评价职业(工种)范围等内容,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即可备案并纳入职业技能评价机构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建立全省职业技能评价机构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更新,同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部门行业评价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申请备案,经遴选评估后公示备案,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需变更单位基础信息(含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考试考核场地、工作人员、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及管理制度的,应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到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变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需变更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的,应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到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程序进行评估后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备案为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的单位,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材料。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备案流程办理。

第四章评价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按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评价活动,并对自身开展的评价活动、所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负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可自主采取直接认定、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直接认定或过程化评价应按职业(工种)制定考核方案或实施细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社评组织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综合评审方式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考试考核方式。

院校评价机构可采取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面向具有本校学籍的在校生开展评价活动。采取过程化方式评价的,课程应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相衔接。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场地、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相关职业(工种)评价收费标准。评价机构应利用网站、报刊杂志等载体,或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欺诈手段收费。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评价标准严格审核参评人员报名资格,考试考核时长、人员配备、工位设置等不得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规范要求,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考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配备与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定期对工作人员、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命题技术规程及相关要求建立评价题库并根据评价场次及时补充更新试题资源。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与更新,确保评价活动正常有序安全开展。

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应急救援器材、疫情防护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具,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统一式样、统一编码规则生成证书及相应证书编号。评价机构落款、印章唯一,不得擅自增设落款、印章。评价机构要在评价结果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数据上传至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并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工作过程、评价结果记录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自律,增强守法诚信意识。

第五章  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量督导、现场督查、同行监督、社会监督,将职业技能评价纳入有效监管;应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工作进行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随机抽查;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评价成绩(结果)无效处理。

(一)参评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评价工作组织管理松懈,考场秩序混乱,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相关工作人员,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等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对评价工作未安排质量督导或不符合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相关规定的;

(四)使用同一份试卷进行评价达2次以上(含2次)的;

(五)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六)对本机构工作人员、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规范不到位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评价活动。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或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工作计划或私自更改工作计划,或未严格按照方案计划组织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开展评价工作所发证书或在商业宣传时假借行政机关名义、违规使用国徽和行政机关标志、违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人员资格”“职业技能鉴定”“包过”“保过”等字样的;

(四)利用参评人员信息、证书信息牟利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其他渠道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六)因涉嫌违纪违规问题正在调查核实,或存在被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实的。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三十三条责令终止备案工作流程予以终止备案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遴选申请中提供承诺内容虚假、遴选资料虚假,夸大实际考评能力,造成遴选评估工作结果误判的,或发现有违法违规和失信等不良行为影响评价工作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或有组织舞弊的;

(四)未经考评或认定程序编造考评认定档案材料,严重偏离国家职业标准降低考评难度,滥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情节严重,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五)套取、骗取、虚报冒领评价补贴资金的;

(六)以出租、售卖、转包、分包等方式供其他机构使用评价资质,或评价机构以租用、购买、承包、挂靠等方式使用其他评价机构评价资质的;

(七)备案有效期内,经年审或专项督导等不合格且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限期整改后再次违反的,或申请续期未达到备案条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一年(含)以上未开展评价工作,或由于法人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职能或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负责人管理不善等原因严重影响评价工作的;

(九)在评价工作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

(十)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要求的;或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确认的;

(十一)整改后再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章 评价机构的备案续期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续期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省人力资源开发局通过资料审核、现场核查、座谈问询等形式,综合评估社评组织制度建设、队伍建设、题库建设、认定实施、质量管控、舆情反馈等内容,提出评估建议。经评估合格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三十二条评价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后按自动终止备案处理。

(一)备案期满未书面提出续期备案申请的;

(二)因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原备案的职业、工种均不可开展评价,且不申请调整备案职业、工种的;

(三)出现破产、关闭、注销等主体灭失情形未主动提出终止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评价机构自动终止备案和责令终止备案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暂停报名及评价工作开展,暂缓证书数据审核上网;

(二)调查完成后出具书面核查意见,评价机构如有异议,须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省人力资源开发局作出最终意见;

(三)对经核查符合自动终止备案和责令终止备案情形的评价机构,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上终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评价机构自愿终止评价工作的,应按隶属关系告知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以下工作流程终止备案。

(一)评价机构提交终止备案书面申请,明确终止备案、明确证书数据收尾等具体工作安排;

(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终止备案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向社会公示公告,提出限期收尾要求;

(三)评价机构完成收尾工作并上报合规数据,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出具终止备案通知书,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上终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评价机构总部符合终止备案情形的,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应情形和流程全部予以终止备案。

第三十六条终止备案的评价机构,应对终止备案前已实施的行为负责,继续承担已发证书数据的复核、更正、撤销和评价资料档案保管等职责。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在办理终止备案相关工作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按职责履行相关义务,如出现弄虚作假、恶意隐瞒、逃避责任等行为的,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备案表

政策文件:《海南省技能人才评价机构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