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1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610041

附件:

1.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附件1

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

第三章飞行服务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五章场景应用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应用推广、安全运行等活动,全力开辟低空经济新赛道,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提升低空经济创新效力、产业实力、场景活力、发展潜力、保障能力,全力构建协同发展格局,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经济形态。

第三条低空经济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安全第一、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需求牵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低空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职权范围内的低空经济发展问题,依托省人民政府、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的三方协同管理机制,推动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发展工作部署,建立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辖区内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重点企业招引培育、重大项目投资促进、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培育、飞行活动协同服务及联合处置等低空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低空经济发展工作,整体谋划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市场培育、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等并组织实施。拟定低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负责各行业涉及低空经济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的衔接平衡。统筹战略规划、重点项目、产业政策、安全发展,协调解决低空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推进低空经济生产链、运输链、物流链、应用链和监管链并行联动,安全可靠可持续发展。负责重大低空基础设施项目纳入国家、省重大项目库。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地面交通与低空经济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衔接。统筹协调推进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推动配套服务低空经济重要节点的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通用航空机场规划建设。协调推动空域和飞行服务保障平台及智能网联系统建设,指导监督市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落实省、市平台一体化工作机制,为全市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保障。统筹新的应用场景和需求培育,发展新型运输方式,服务构建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

军民融合部门对接省军民融合部门,联系军队空管单位,协调建立并优化“军地民”空域协同管理机制,促进空域资源高效使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低空制造业产业发展工作,拟订低空制造业产业支持政策,协同推进低空经济产业技术创新发展,组织编制低空装备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在低空产业应用。督促无人机等低空航空器研发制造企业落实军民通用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参与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体系制定。负责组织协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防范管控,负责“黑飞”“扰航”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查处工作。

科技部门推动低空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进低空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开展低空经济领域科技人才培养、使用和评价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低空气象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信息发布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建设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社会团体及组织、个人依法参与低空经济发展活动。

鼓励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参与产业发展规划、技术创新推动、标准规范制定、应用场景拓展等工作。

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宣传低空飞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发布产业发展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单位在本市开展低空经济试点示范,推动在低空空域改革、飞行服务保障、产业融合发展、市场运营推广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章基础设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体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下列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

(一)低空飞行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信息基础设施;

(三)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

(四)飞行测试等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第十条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市域统筹、集约高效、分类建设、共建共享的原则,结合土地、环境、气象等条件,综合考虑经济、安全、噪声、人口密度、飞行需求、空域条件、城市更新、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鼓励在符合经济、技术、环境可行性论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体育场馆、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社区、旅游景点等建设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各类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与国家、省低空经济发展规划等其他规划的协调与衔接,积极争取国家、省针对低空飞行基础设施项目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军民融合、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气象、公安等部门,编制全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序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气象部门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飞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做好低空气象服务支撑。

第十三条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实现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的监管服务系统有机衔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

低空起降基础设施及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楼宇、水网、路网等设施数据应当接入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

需要撤除或者变更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撤除或者变更前十日将相关信息报送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维护工作,制定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维护保养、升级改造计划,定期开展维护,保障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飞行服务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研究本市低空空域划设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执行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符合国家要求和条件的本市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经依法受权范围内的空域进行使用和管理,并为其他空域飞行活动提供协同管理服务。

市军民融合、交通运输部门积极对接省军民融合部门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军地民常态化空域协同管理工作机制,推进低空运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本市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接受省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省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一体化运行,承担市域受权范围内的低空资源动态调配与使用工作,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开展低空飞行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本市低空空域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向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情报、飞行告警、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履行综合业务协调、空域资源管理、飞行运行保障、产业促进与政策服务等职责。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飞行资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运营机构和飞行人员应有相应的资质、证照。相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低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向有权机构提出申请。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飞行计划申报、运行动态接入、信息报备等所有与地方政府监管和服务相关的事项,应当在本市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备案。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军民航管制单位等相关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对接与信息共享,鼓励通过技术手段简化申报流程,实现“一点接入、多方联通”。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区域设立低空融合飞行试验区,组织开展有人、无人驾驶航空器融合运行探索;与周边城市建立跨区域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探索简化跨区域飞行计划申请与审批流程,促进成都都市圈低空空域资源的协同利用和航线的互联互通。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政策,结合区域产业发展特点,统筹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园区规范建设和健康发展,吸引更多低空基础设施、低空装备制造业、低空智联网、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等细分领域企业集聚,提升产业规模效益。

市经济和信息化、投资促进等部门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开展低空经济重大产业项目、企业的培育和引进,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集群成链发展。

第二十四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协同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围绕核心零部件和飞行控制、智能避障、反制以及抗干扰等核心技术领域开展技术攻关,推进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低空经济领域高水平科研及产业转化平台建设,支持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在本市落户或设立分中心。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优化便民利企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交易,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支持低空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支持本市企事业单位主导或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修订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开展适航审定规章程序研究、标准研究等工作,为相关企业提供培训、咨询、适航验证和试验试飞技术支持等服务。

市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争取民航适航审定部门在本市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提供内场性能测试、外场飞行测试、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国资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

市人才、人社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和激励机制,市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市属高校、职业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专业,培养飞行、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技、外事、投资促进、发展改革等部门和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在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应用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章场景应用

第二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先载货后载人、先隔离后融合、先远郊后城区的方式,推动低空飞行在生产、生活、管理中的特色化、规模化、常态化、多元化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三十条文旅、体育、博览、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本市自然人文景观资源丰富的优势,依托通用航空机场、直升机起降场以及各类低空飞行营地、文化园区等,支持开展航拍航摄、空中游览、体验带飞、职教飞行、低空研学、低空体育运动、低空飞行表演与宣传、低空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经信等部门应当深化拓展低空飞行在农业植保、工业巡检等生产作业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安全防护、监测治理、巡检执法、设施维保、服务保障等领域应用,支持按需购买低空公共服务。

应急、卫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探索建立政府部门、军民航单位、医疗机构、低空运营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动救援机制,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医疗物资紧急配送、消防救援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低空物流体系建设,强化低空飞行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快件转运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低空载人运输场景培育,探索开行市内及城际间的联程接驳、交旅融合航线,鼓励直升机、固定翼飞机先行先试,支持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eVTOL)航线开通运营。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其他行业和领域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建立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与维修、经营性飞行活动、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维修、运营和开展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

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

第三十八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

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需要获得运行许可的,还应取得运行合格证。从事载客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还应当符合通用航空载客运输相关要求。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航路航线和飞行时间内进行。低空飞行活动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运输活动。

第四十一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降低安全危害,减少安全损失。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报告相关情况并配合开展安全调查处置。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机载设备、通信设备、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等记录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反制等人员和装备设施的配备,充分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范技术,推进重点区域反制网络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四十六条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第四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直升机、通用飞机、滑翔机、热气球、飞艇等从事通用航空及相关活动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规章;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为全力开辟低空经济新赛道,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交通运输局在前期调研论证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打造生物制药、商业航天、低空经济等若干战略性新兴产业;2024年全国两会,“低空经济”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2024年,省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低空经济,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打造“西部低空经济中心”。我市拥有强大的产业基础和丰富的科技资源,近年来在低空经济领域展现出巨大的潜力和发展空间,充分利用我市的地理、经济、科技基础和优势,推动低空经济发展已成为当前及未来的重要任务,出台《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十分必要。

二、主要内容

《成都市低空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条,围绕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发展、场景应用、安全保障等方面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要求,支撑政府、行业依法管空,引导企业、个人依法用空,统筹推进安全与发展,促进低空经济规范有序发展。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包括编制目的、适用范围、发展原则、政府部门及属地的职能职责、社会参与、试点示范等方面,在现有法律法规、体制机制框架下最大程度明确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及部门职责分工及参与低空经济各环节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的同时,对参与低空经济的各方的具体行为予以规范,促进政府和社会各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障低空经济公平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章为基础设施,主要内容包括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规划建设遵循原则及思路、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分工、管理服务平台功能、基础设施信息管理及维护保养等方面,按照“市域统筹、集约高效、分类建设、共建共享”的原则,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监管、维护等方面形成全流程闭环管理规定,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设施保障。

第三章为飞行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低空空域划设、低空空域使用和管理、低空飞行服务机构设立、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低空飞行及协同运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准入条件、飞行活动申报及备案、融合飞行及跨区域协同飞行探索等方面,围绕提升空域资源使用效率、优化飞行活动申报流程、加强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能力,构建“便捷高效、协同有序、安全可靠”的低空飞行服务体系。

第四章为产业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低空经济产业园区规划建设、产业项目及企业引育、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体系建设、适航审定、测试测飞、要素保障、交流合作等方面,强调围绕自身区域优势、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科研条件发展低空经济产业,持续完善上下游关联配套,实现协同互补、错位发展,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集群成链发展。

第五章为场景应用,主要内容包括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总体发展原则、文体旅游、生产作业、政务应用、应急救援、物流配送、载人出行等细分领域应用场景,按照“先载货后载人、先隔离后融合、先远郊后城区”的原则,强化需求侧牵引,稳妥有序拓展更具可持续性的低空飞行应用场景。

第六章为安全保障,主要内容包括低空飞行安全监管总体要求、主体责任、资质许可、运营许可、信息登记、审批备案、应急管理、违法违规处置、数据安全、反制监管、保险保障等方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管得住”才能“发展好”的原则,在生产制造、飞行活动、从业人员等方面筑牢安全底线,管住不法行为,实现规范发展。

第七章为附则,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术语及适用范围解释、施行日期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