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秩序,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我厅对现行《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如认为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也可一并反馈。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hbswtltc@163.com。

2.联系电话:0311-87909725。

3.通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334号河北省商务厅流通业发展处(邮政编码:05007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20日。

 河北省商务厅

2026年4月21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全面修订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行业秩序,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以下简称“八大类”)。

对新能源设备(如退役风力发电机组、光伏组件)等新型再生资源的回收,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职责分工及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废机动车、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其它品类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倡导绿色消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自觉分类交售再生资源,减少废弃物产生。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目标责任与考核制度,健全跨部门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回收网点管理、社区回收活动引导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行业管理职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依法对回收废旧金属经营活动进行备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中心等设施用地与空间需求纳入相关规划,保障合理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各自职责,负责经营登记、市容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条款】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推广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等便利化措施,优化税收服务。

第八条【行业组织】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标准宣贯、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九条【基本原则】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回收体系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网点建设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规划成果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一张图”系统。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与环卫设施的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相互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兼容共享。

新建居住区或城市更新项目,应在规划中预留社区回收站点用地或空间。已建成区域应通过改造、租赁、共享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十一条【便利社区回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社区提供必要的便利与配合,不得无故阻挠依法设立的回收站点运营或回收车辆作业。

不具备设立固定回收站点条件的社区,应当鼓励回收经营者按照“封闭式、不落地”的要求,采取“以车代库”等流动回收模式。

第十二条【便利车辆上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协调机制,为标识统一、符合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在市区通行、临时停靠及作业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鼓励新兴模式】

鼓励企业采用商业特许经营、“互联网+回收”、物业一体化托管等创新模式,整合零散回收人员,发展线上预约、线下交投、统一物流、集中处理的新业态。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

第十四条【线上线下融合服务平台】

鼓励回收产业园区、分拣中心等经营主体积极搭建再生资源回收数字化平台,完善线上交易、智能撮合、溯源查询等功能,推动供需信息高效对接。支持园区整合回收、分拣、加工等环节资源,构建线上线下联动、闭环高效的再生资源流通体系。

第十五条【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以回收八大类再生资源为主的回收经营者,对在回收经营业务中收集的少量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的废旧商品,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单独存放点,并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禁止回收煤气罐、受爆照或炸药污染的废旧金属、废旧爆炸物核心金属部件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章经营规范与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登记与纳税义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登记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同步共享至其它政府职能部门,实现“一照备案”,减轻经营者负担。

回收废旧金属的经营者,仍需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专门备案。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七条【生产者责任延伸】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国家规定的光伏组件、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包装物等产品(以下简称“重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规范回收利用、加强相关信息公开等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

支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生产、销售企业可自行设立回收体系,也可委托销售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回收,并督促受托方规范回收。

省政府职能部门应建立重点产品生产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情况的报告、公示和评价机制。

第十八条【产废主体交投规范】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合法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省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省政府职能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省政府职能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九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二十条【回收作业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必须登记溯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噪声、渗漏等二次污染。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等特定物品,应携带合法来源证明以备查验。无利用价值的,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范】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退役光伏组件回收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退役光伏组件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专门台账,如实记录回收数量、来源、去向、拆解利用单位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贮存、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防拆解等环保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向无资质的拆解利用企业或者个人转让退役光伏组件;

(四)发现可能属于危险废物的组件部件,应当及时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规定建立台账。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县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省“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禁止回收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存储、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章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制定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价格监管与政策引导】

省政府职能部门在涉及公共利益、环境保护或市场异常波动时,应当出台临时性价格调控措施,或通过政策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合理定价,确保回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条【低价值可回收物扶持】

本办法所称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但回收成本高、经济效益差,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回收的再生资源,如废玻璃、废纺织品、部分低值废塑料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针对低价值可回收物的专项扶持政策。政策可包括:

(一)对从事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运输、处理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回收处理主体;

(三)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公共机构、商业场所与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企业对接,建立定向回收渠道。

第三十一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等相关财政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低价值可回收物补贴及对履行生产者责任延伸义务优秀企业的奖励等。

第三十二条【激励机制】

鼓励各地探索对规范交投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积分兑换、绿色信用激励等形式的正面引导。对再生资源回收和绿色消费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基层治理与网格化管理】

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基层工作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区服务与网格化管理范畴,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回收网点布局、环境卫生维护和非法回收行为排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跨部门协调监管机制】

省级、市级、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跨部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依托公共信息平台,对回收源头、运输中转、末端处置等环节实施全链条数字化跟踪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县(区)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的监管】

省、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建立跨部门协调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款、第  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回收经营者日常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条的规定,由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  条第   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款的规定,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处以最高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加工处理,是指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破碎、分选、清洗、切割、压缩等处理活动,其目的是去除杂质、提升资源品质及资源化利用效率。不包括仅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的分类、整理、打包、仓储等不改变其物理形态和基本属性的预处理活动。上述活动均不得造成二次污染、环境破坏或安全生产事故。

本文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四)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