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宜宾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我局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及前期三次征求意见情况,代市政府草拟形成了《宜宾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次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公示时间从2026年4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若有意见请反馈至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与行政审批科。

其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与行政审批科,邮编:644000,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南二路宜宾市民中心一楼D区。

2.电子邮箱:2461803007@qq.com

3.电话:0831-2208663

附件:宜宾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次征求意见稿)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2日     

附件

宜宾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登记要求】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为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经营主体应依法享有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依法履行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主体责任。

第五条  【审查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对经营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

第六条  【“住改商”要求】业主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也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经营主体将住宅(农村自建房除外)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开办或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七条  【救济途径】经营主体使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对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有利害关系业主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九条  【住所使用材料】经营主体在新设、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前应当依法登记,提交下列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产权用途相符的不动产权证或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相关材料记载的地址与实际地址表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提供佐证资料。

(二)无法提交上述文件,可提交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商品房租赁登记管理、乡镇(街道)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文件需载明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等内容。

(三)不能提供本条第(一)(二)项材料的,可以由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住所使用核查机制,采取部门间核查、法定证照核验、合同凭证查验等方式形成核查证明材料,并载明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供申请人作为住所使用的相关材料办理登记。能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可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材料。

(四)租赁他人房屋的,除提交第(一)(二)或(三)项所列相关证明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原租赁协议载明不得转租、分租的,除产权人书面同意外,经营主体不得转租、分租该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五)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并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经营主体须提交已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属于小区类住宅的,还应提交业主大会、业委会或者社区出具的使用该住宅从事经营项目符合该区域(小区)管理规约的说明。相关材料核准通过的,登记机关应在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后加注“(住改商)”字样。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增加经营项目时,应当重新提交本项所列材料。本办法出台以前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增加经营项目时,应当参照本项规定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条  【特定场所材料】经营主体以特定场所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以提交相应材料:

(一)使用宾馆、各类市场内办公场所的,提交宾馆、市场开办方等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

(二)使用国有资产所属场所的,提交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相关材料和租赁协议。

(三)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场地经营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四)电子商务平台内的个体工商户,提交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五)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

材料出具单位应当对场所安全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一照多址”登记(备案)】企业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申请“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按照许可部门规定办理。对申请“一照多址”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在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经营主体码”公示备案信息。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经营主体在不同经营场所开展的经营项目均应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二条  【一址多照】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按照许可部门规定办理。“一址多照”登记场所应当通过物理区隔,供多个经营主体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一址多照”申请主体提供场所照片等佐证资料。

第十三条  【前置许可登记】经营主体已取得前置许可或批准文件的,登记机关依据前置许可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性质】营业执照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或使用功能的证明以及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住宅或其它用途建筑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产权用途的凭证。

第十五条  【监管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利用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予以公示。

(三)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或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四)经营主体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示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施行】三江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及效力】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宜宾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不再沿用。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