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12号)等规定,我厅对截止2025年12月31日部分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政策调整,拟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同时废止、宣布失效和决定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废止、宣布失效、决定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5月10日至5月22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直接通过我厅门户网站本页面提交

再次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废止、宣布失效、决定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5月9日

(联系部门: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85837255)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废止、宣布失效、决定修改部分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要求,省厅对部分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经研究决定,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5件、废止5件、宣布失效17件和决定修改11件,同时公布部分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将修订的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部分行政规范

性文件目录(2000-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和衔接工作。

附件:1.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2.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0-2025年)

                       

          2026年5月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1

修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黔人社厅发〔2016〕1号)

删除“七、关于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所有内容,相关政策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执行。

二、《关于贯彻实施〈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意见》(黔人社发〔2018〕5号)

将“三、参保缴费具体方式”中“方式一: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以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合同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为1‰。”修改为“方式一: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以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为1‰。”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1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准入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16号)

将文稿中“定点机构”修改为“协议机构”。

四、《关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3]81号)

(一)删除第五条中“实习学生工伤保险待遇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表述。

(二)将“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实习学生,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一次性结算,生活自理障碍及其他待遇费用不再另行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受伤时统筹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级为16年,二级为14年,三级为12年,四级为10年。”修改为“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实习学生,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人社通〔2022〕20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供养亲属或者工亡人员单位应当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领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和财政供养人员遗属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供养人员遗属或者供养人员单位可以向实际工作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其中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鉴定申请需经任免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原伤病残情发生变化的,自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向初次鉴定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人依据新发生的伤残、疾病重新提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的,按照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附件2: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998-2025年).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