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政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完善我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开展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我局牵头研究起草了《宿迁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示时间:2026年5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

联系人:刘奕;

联系电话:0527-84387662;

邮 箱:zjjkysjc@163.com;

地 址:宿迁市洪泽湖路793号(建设大厦)1209室。

附件:宿迁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18日 

宿迁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建筑的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具体实施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日常网格化管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保护、修缮利用和评估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划定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严格保护。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管理,将巡查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普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修缮或者补助;

(三)历史建筑征收、居民搬迁相关补偿安置费用;

(四)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研究和规划管理;

(五)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宣传、推广;

(六)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七)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与奖励】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八条【宣传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普查推荐】 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普查。

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单位在实施城镇更新改造和乡村建设前,应当组织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调查成果应当报送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条【确定条件】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特殊价值的可放宽时限,未登记为文保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宿迁发展历程、历史文化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或鲜明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风格样式等能够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标志性、象征性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能够体现地方历史文化价值和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确定程序】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评估,提出历史建筑潜在保护对象。在组织专家和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中心城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审核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各县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在向社会公示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文物部门意见,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地址、建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成果备案】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而未被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或者直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预先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暂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实施预先保护。预先保护对象的修缮、改造、迁移、拆除等活动,参照本办法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保护名录】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测绘建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一栋一册的要求,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基础信息,包括建筑编号、名称、地址、年代、类别、价值特色、历史沿革等内容;

(二)建筑核心保护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结构、特色材料装饰和部位、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信息;

(三)建筑现状信息,包括现状功能、结构类型、层数、面积、保存状况、影响因素等;

(四)建筑使用信息,包括产权和产权变更情况等;

(五)建筑的测绘图纸档案,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典型构件大样图等;

(六)建筑的影像档案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等工作。

鼓励对历史建筑开展数字化档案信息采集。

第十七条【挂牌保护】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样式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有历史风貌和建筑结构;

(二)超过使用强度荷载、损坏主体承重结构;

(三)损毁历史建筑价值要素;

(四)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护方案与保护利用图则】 在编制相关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保护利用图则等,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技术依据,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保护利用图则等技术资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信息、核心价值、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利用方向等内容。

第二十条【保护范围】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作为城市紫线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历史建筑的室内外价值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或者生活需要确需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护告知制度】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和保护管理要求等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免费提供保护利用技术指导。

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迁移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实施情况报送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费用承担】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有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修缮利用

第二十五条【修缮原则】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保养维护】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相关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保养维护。

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增设改建】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采取可识别、可逆的技术方法实施。鼓励研究和运用传统建筑手法、技艺、材质和符号,延续历史建筑特色风貌。

第二十八条【修缮方案】 对历史建筑进行屋顶翻修、外部整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修缮方案。

修缮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筑本体和有价值部位的测绘信息、残损情况勘察记录;

(二)建筑的历史沿革及价值特色;

(三)建筑平面布局、外观风貌、结构构造、核心价值要素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改造措施及相应材料、工艺和构造大样;

(四)消防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改造;

(五)病虫害防治措施;

(六)修缮后的使用功能建议;

(七)抗震、节能等性能的评价;

(八)工程造价预算。

历史建筑修缮不涉及整体立面、主体结构、重点保护部位及原有特色装饰改动的,可以用修缮意向说明代替修缮方案。

第二十九条【危房处理】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保护措施,也可以通过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相应权利后予以修缮保护。

第三十条【费用承担】 历史建筑的保养维护、修缮和抢险加固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费用确有困难的,属地人民政府可视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活化利用】 积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传统手工业、非遗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鼓励引入博物馆、纪念馆、展演馆、体验馆,书房、画廊、文创店,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酒店、民宿,游客中心、城市客厅、邻里中心等业态。

限制或禁止传统餐饮、娱乐场所、游乐场、水产店、工业作坊、棋牌室、房产经纪等重油烟、大噪声、高温高湿、易燃易爆以及与历史建筑场景不合宜的业态。

第三十二条【合作形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引入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收购、产权置换、委托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活化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展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使用性质】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在符合相关规划和政策文件的前提下,因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建筑性能、完善城市功能等原因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广告照明】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大型招牌、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安全和风貌管控要求,并征求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营活动】 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开展相关活动,应当经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护计划】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修缮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合理利用。

第三十七条【规划控制】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等相关信息及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时同步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土地出让】 对涉及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合理利用功能等内容,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附件。

已储备未出让的地块,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对已储备用地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履行保护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和巡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项评估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情况监督检查,对历史建筑修缮工程进行过程巡查指导和竣工验收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对历史建筑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规施工、违章搭建、损毁破坏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损毁破坏、安全隐患等问题,对擅自施工、违规改造等行为进行劝阻,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数字化管理】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或利用上级部门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历史建筑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管理信息的动态更新和互联共享。

第四十一条【专家库】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建立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库,对历史建筑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违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建筑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