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科技局、财政局、民政局,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等3部委《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财政部等12部委《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要求,科技厅、财政厅、民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十五五”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和新型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6年5月29日
四川省“十五五”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
转制科研院所和新型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等3部委《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财政部等12部委《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要求,规范我省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名单核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院所是指由省、市(州)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经省、市(州)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事业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第三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单位章程(复印件);
4.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第四条 对现有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为简化流程,减轻申请单位负担,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对新增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进行核定。
第三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省委办公厅《〈四川省科研院所改革总体方案〉和〈深化科研院所改革试点推进方案〉》(川委厅〔2016〕24号)等文件精神,省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且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1.政府部门关于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文件(复印件);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院所,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进行核定。
已纳入科技部《转制为企业的研究机构科技活动调查名录》的转制科研院所,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第四章 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但区别于传统科研院所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控制度完善;
2.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
3.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和设施设备;
4.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
5.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出资方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等。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1.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单位章程和内控制度(复印件);
4.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5.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须的科研设施设备情况;
6.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情况;
7.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情况。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进行核定。
根据《四川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法》(川科政〔2023〕2号),已在科技厅备案并在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第五章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科技创新活动的机构。
第十三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控制度完善;
2.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3.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4.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出资方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等。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2.单位章程和内控制度(复印件);
3.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详见附件1);
4.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提供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年检时的审计报告);
5.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人员名单表(详见附件2),需提供社保缴纳情况(或劳动合同)、学历(或技术职称)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有主管部门的,向主管部门申请,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科技厅会同民政厅、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进行核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科技厅会同民政厅、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进行核定。
根据《四川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法》(川科政〔2023〕2号),已在科技厅备案并在有效期内,且在民政厅登记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由科技厅会同民政厅、财政厅、成都海关、四川省税务局直接核定,单位不再提出申请。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民政厅、成都海关和四川省税务局,按职责开展名单核定及后续管理工作。核定名单由科技厅函告成都海关,抄送财政厅、民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并通知享惠主体。
第十七条 名单核定实行全年受理、分批次核定。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实施;后续批次自核定函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对不再被认定为科研院所的单位,享惠资格失效。纳入《转制为企业的研究机构科技活动调查名录》的单位,下一年度未被继续纳入的,享惠资格失效。在科技厅备案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享受政策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备案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享惠资格失效。失去享惠资格的单位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核定。
第十九条 享惠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撤销、业务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核定。经核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政策。经核定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享惠资格的,由科技厅会同有关单位查实后函告成都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厅负责解释。
附件:1.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申请表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人员名单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