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主楼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LFC.SFJ@nantong.gov.cn。

四、电话:(0513)59003851;传真:(0513)59001593。

南通市司法局

2026年6月9日

《南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南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南通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南通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特色发展、共保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城市发展与民生改善、文化传承有机融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审议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开展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工作,协调指导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负责对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管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民政、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水利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商务、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策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统筹,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保护工作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力度。

第七条【保护资金】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安排的保护利用资金;

(二)历史文化名城纳入保护名录的国有建筑转让、出租、运营等收益;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规划设计、测绘建档、专项评估、修缮抢险,以及相关的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资金监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等便利和服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十条【整体保护】整体保护南通历史文化名城所依托的江海和三角洲环境,“城濠相拥”“五山拱北”的古城形制与“一城三镇”的近代城市格局,钟楼谯楼—南大街—城山路—狼五山的历史轴线,以及由城闸路(通扬运河)、港闸路(河)、城山路(河)等构成的景观廊道。

第十一条【保护对象具体内容】南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南通、如皋等历史城区;

(二)寺街、西南营、唐闸、濠南、东大街、武庙、集贤里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天生港泽生街、新港镇、三厂、颐园等历史地段;

(三)余东、栟茶、白蒲、丁堰等历史文化名镇、余西等历史文化名村和广济桥、唐庄等传统村落;

(四)青墩遗址、水绘园、南通博物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十八里河口等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

(六)唐闸西工房、五松别业、大达公电机碾米公司办公楼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掌印巷等历史街巷;

(七)古琴艺术(梅庵琴派)、蓝印花布印染技艺、板鹞风筝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红色文化资源、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利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九)历史延续的河道水系、古园林、古井、桥梁、码头、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所列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已有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的认定与调整】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未作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认定的标准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并动态监测和调整。

保护名录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载明名称、类别、保护范围、保护等级、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档案及数据库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信息化管理,组织建立统一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挖掘具有历史意义、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和精神内涵的历史文化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六条【预先保护】本市建立历史文化资源预先保护机制。

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中发现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在保护对象社会公示前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城乡建设活动中调查发现的历史文化资源、单位或者个人建议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评估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预先保护通知。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完成认定工作;决定不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解除预先保护,并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损毁预先保护对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保护标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除国家或者省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运用数字化手段,支持公众查询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规划体系】南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体系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等。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市政设施、消防救援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与审批】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南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二)如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并备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由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其他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审批规程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划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各类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实行图则保护,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建筑价值特色及保护要素;

(三)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四)保护要求和使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二)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或者有异议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历史城区、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历史城区、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规划,并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和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风貌特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

(二)保护城市的历史轴线、历史城区的道路骨架和历史街区的街巷体系特征;

(三)加强对历史标志物和景观视廊及水体环境的保护;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街区居住品质;

(五)开展日常巡查,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及时劝阻或者制止损毁破坏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规划要求,并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镇村周边自然环境、地形地貌以及与传统生产生活相关的空间、设施;

(二)保护镇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延续原有道路格局、传统街巷空间尺度和界面;

(三)改善镇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四)保护具有江海地域特色的镇村、水系等地名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护告知书】本市实施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制度。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明确保护要求,并送达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开展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转让、租赁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告知书要求。

第二十八条【保护范围内建设要求】在历史城区、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二)新建设施应当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的,可以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保护要求;

(四)不得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传统风貌建筑。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他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

(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巷的宽度、走向和线型。

第二十九条【保护修缮整治】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内,鼓励采用渐进式、微改造方式开展保护修缮。实施成片修缮或者整治工程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由所在地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南通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市国土空间规划专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修缮审批】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改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编制保护设计方案,并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保持建筑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对历史建筑进行加建、改建和扩建的,保护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许可;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建筑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等改变的轻微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保护设计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其他建筑修缮审批】对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涉及建筑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等改变的修缮行为,应当提交保护设计方案,并经所在地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批准。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不涉及建筑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等改变的轻微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保护设计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筑进行整治或改造的,保护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设计方案援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设计方案应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保护设计方案援助机制,为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居民、村民个人房屋修缮提供保护设计方案保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建设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管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省重点项目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保护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补偿制度。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修缮,或者保护范围内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积极配合城市更新活动的,可以申请适当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地下文物保护】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依法报请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明确保护重点和保护要求。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有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基础设施完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供气等管线入户和空调等户外设施设备安装规范,保障居民生活便利。

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定期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评估机制,组织专业团队和专家定期检查评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等,形成自评估报告。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和总体格局,鼓励和支持对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和有序开放,将历史文化传承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现代生活,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发展相融合,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一条【正负面清单】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的实际需要,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正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传承利用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年度历史文化传承利用项目,统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城乡建设计划等,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更新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前,应当组织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四十四条【更新改造灵活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更新改造项目,因改善人居环境、活化利用的需要,无法满足现行标准的,按以下方式实施:

(一)涉及规划技术管理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二)涉及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消除的,由实施主体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设计、施工图审查等依据;

(三)涉及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传承利用项目补贴】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活化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正负面清单以及结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等要求,不改变不动产登记用途的,可以进行内部装修或者变更使用功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放宽国有建筑承租年限、房屋置换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第四十七条【乡村振兴】加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乡愁保护和活化利用力度,将历史文化传承工作融入乡村建设,传承弘扬乡土文化、地域文化;利用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节日、传统文艺等优秀文化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农业、文化创意等产业,促进乡村振兴与城乡文化联动发展。

第四十八条【文化标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研究,支持特色民俗、南通方言、传统技艺、传统美食、历史故事等地方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展示和传播,挖掘、阐释长江文化、大运河文化以及江海文化、红色文化、张謇文化、工业文化等相关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打造南通地域文化标识。

第四十九条【历史文化展示】鼓励依法开展下列活动,展示南通历史文化特色:

(一)整合寺街、西南营等历史文化资源,打造纺织等历史文化园区,开发、推广历史文化特色旅游品牌;

(二)构建体现南通历史文化价值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体系;

(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老字号的研究、传播、展示和交流,提供空间场所和资金支持;

(四)将符合条件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作为公共场所向社会开放,引入文创、民宿、餐饮、酒店、表演等业态;

(五)设立指引牌、标志牌、说明牌等,并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手段展示历史文化信息;

(六)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第五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扶持。

鼓励和支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和街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

第五十一条【传承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培养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

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开设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课程,培养专业和传统技能人才。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开展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传统工匠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认定,推动传统技能活态传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上位法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预先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责任的法律责任】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按期履行或者履行不到位,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擅自修缮历史建筑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