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发改委、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供销社: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化肥、农药、农膜商业储备管理工作,特制定《湖北省省级农资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
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
2026年7月14日
湖北省省级农资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的要求,持续提升全省农业生产保障能力,不断优化和完善我省农资供应和储备,根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5号)、《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农农发〔2023〕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化肥、农药、农膜商业储备的管理(以下统称省级农资商业储备),具体包括储备品种、规模、时间,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储存,投放、轮换、动用,资金补助,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省级农资商业储备遵循“市场运作、动态储备、政府补助、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根据形势需求确定省级农资商业储备规模。省发改委统筹负责省级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与协调,选定化肥承储企业。省农业农村厅统筹负责省级农药储备、农膜储备的管理与协调,选定农药、农膜承储企业。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资商业储备补助资金预算管理。省供销社负责日常监管、协调落实省级农资商业储备任务。
第二章储备品种、规模、时间
第五条省级农资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农药储备、农膜储备,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为实物储备;钾肥储备为实物储备,品种主要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品种主要为尿素、复合肥;农药储备为实物储备,类别主要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采取原药和制剂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农膜储备为实物储备,采取原料和成品储备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根据省级农资商业储备任务,明确每轮承储责任期内的年度执行规模和品种;如调控需要,可调整年度执行规模。
第七条省级农资商业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5年。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年度储备时间为6个月,原则上为每年9月至次年6月间选择连续6个月;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农药储备、农膜储备每年度储备时间为12个月。
第三章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
第八条省级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相应生产或经营资质,以及落实储备任务所需的仓储设施、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条件。其中,钾肥承储企业应具备承担救灾肥储备的能力,同时具备直接从国内外钾肥生产企业采购钾肥,以及面向全省农业市场和复合肥工厂进行钾肥全年持续分销的能力。其他条件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省级农药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具备农药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正常。生产企业须同时具备原药生产和制剂加工能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环保要求,具备与储备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能力,银行信誉良好。其他条件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供销社确定。
农膜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棚膜、地膜、遮阳膜等农膜产品的生产或经营能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和环保要求,具备健全的销售网络和仓储能力。其他条件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供销社确定。
第九条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依法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化肥承储企业,并向中标承储企业下达储备任务,明确储备品种和数量、工作要求等内容。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供销社依法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农药、农膜承储企业。并向中标承储企业下达储备任务,明确储备品种和数量、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实际中标数量未达到标的总量的结存部分,以及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被取消的储备任务,由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另行安排。
第四章储 存
第十一条省级农资商业储备仓库(库点)应位于湖北省区域内,涂刷、悬挂或者树立“湖北省省级农资商业储备库”标识标牌。储备仓库应布局于交通便利地区或农产品主要生产区。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储备的农资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货权应为承储企业,并在省内自有及租赁仓库(库点)内单独存放;如与其他货物同库(点)应当分区(分垛),并挂牌管理。
第十三条省发改委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确定储备任务考核要求,如调控需要,年度储备时间内可作必要调整。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按要求向省供销社报送储备任务执行有关情况,并附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年度储备时间开始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省供销社报送上月储备动态情况报告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报送年度储备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供销社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送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
第五章投放、轮换、动用
第十五条农资储备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向社会投放,优先满足湖北区域农业生产需要。
第十六条钾肥储备实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确定轮换时机,轮出后45个工作日内补足储备库存。农药储备和农膜储备可依据市场需求进行动态储备,储备期内月末平均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任务量。特殊情况下,经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同意可适当调整补库时限。
第十七条如遇自然灾害需要动用救灾肥储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申请,由省发改委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通知,明确动用数量、价格等要求,承储企业按通知要求在指定区域投放救灾肥储备。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协调做好救灾肥运输保障。
第十八条在调控需要的情况下,省发改委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可要求承储企业应急投放储备,补助资金按实际储备时间核定。如下达应急投放任务时明确补库要求且承储企业按要求落实补库任务的,视为完成当年度储备任务。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投放、轮换、动用情况,并附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六章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对省级农资商业储备任务给予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及固定金额补助。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参照《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按照行业平均储备成本费用、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以及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数量、储备时间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钾肥储备。参照国家钾肥储备工作的要求和相关补助标准,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对钾肥储备任务给予固定金额补助。
(三)救灾肥储备。对救灾肥储备任务不给予单独补助,原则上与钾肥储备任务合并考虑。
(四)农药储备、农膜储备。农药储备任务给予贴息补助,参照《国家救灾农药储备管理办法》的贴息补助标准,按照承储企业承储货物货值(储备完成数量×承储货物单价)和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确定。农膜储备任务给予贴息及费用补助。其中:贴息补助按照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数量、承储货物单价、储备时间、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确定;费用给予固定金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将相关储备任务完成数量、储备时间以及核查处理意见、补助资金安排建议等汇总提供给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对年度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按照全面预算绩效管理要求,组织开展省级农资商业储备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实施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省级农资商业储备企业可按规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政策性贷款支持。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按商业原则为承储企业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服务,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农资储备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发改委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供销社制定省级农资储备任务核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储备任务核查工作。年度储备时间内,同一储备库点的现场核查不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根据核查情况,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承储企业生产或经营等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储备仓库(库点)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储备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影响储备任务落实但情节轻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根据核查情况,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
(一)不按要求入储、存放农资储备的;
(二)不按要求投放、轮换农资储备的;
(三)储备任务账证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将储备任务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储备任务落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根据核查情况,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相关储备任务,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
(一)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储备任务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动用的;
(四)拒不服从省级储备管理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限期整改工作的;
(六)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出现第二十七条中前五类情形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储备任务落实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原《湖北省省本级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制度》同时废止。此前已下达仍需继续执行的省级农资储备任务仍按原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