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科技局:

为进一步加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的规范管理和提质升级,现将《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6年7月31日

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创新浙江建设,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30年)》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众创空间、OPC社区等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三)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四)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五)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负责省级孵化器(包括规范级和引领级)的培育、认定和管理。各设区市孵化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培育、认定和管理。

二、认定条件

(六)规范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运营主体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且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遵守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2.具有稳定、清晰、集中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3.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和产业定位,与地方产业布局有良好的关联性和协同性。

4.具备专业化、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在技术洞察、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比不低于80%。配有创业导师,能为在孵企业提供技术、财务、市场、经营、管理、知识产权、商务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5.上年度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新注册的不少于4家;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的不少于4家;获得投融资的不少于4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合计不少于5家。

6.上年度至少2家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7.孵化器需配备自有或合作的孵化资金,且上年度针对在孵企业的资金使用案例不少于1个。

8.自建或共享与产业定位相匹配的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平台和知识产权、数据要素、法律财税等公共服务平台合计不少于1个,或合作签约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不少于5家。

9.有持续的孵化服务投入,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10.上年度开展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大赛、创业培训等各类孵化服务活动不少于15场次。

(七)引领级孵化器应聚焦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或地方主导产业,按照强产业属性、强服务功能、强人才牵引、强投资赋能、强加速效应的要求,在满足规范级孵化器的认定条件下实行择优认定。

(八)山区海岛县(含政策享受期内的调出县)辖区内的单位申报省级规范级孵化器,相关量化指标可下降20%(向下取整但不小于1)。

(九)鼓励积极探索OPC社区孵化等创新模式。对人工智能OPC社区申报省级规范级孵化器的,孵化场地面积要求下调至1000平方米。

(十)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十一)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三、认定程序

(十二)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书和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和实地核查,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省经信厅。

(十四)省经信厅组织专家对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省级孵化器(规范级/引领级)。

(十五)省经信厅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四、评价监督

(十六)省经信厅负责孵化器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评价结果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省级孵化器应按要求定期报送真实完整的发展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相关依据;未按要求报送的,该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十七)省经信厅依据相关要求组织孵化器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的数据填报,全省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十八)省经信厅对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经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在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市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经信厅依规处置。

五、变更与撤销

(十九)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孵化场地面积、地址等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所在市级主管部门报告,市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至省经信厅。省经信厅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二十)省级孵化器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合格或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六、支持与保障

(二十一)省级以上孵化器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激励等支持政策。

(二十二)省经信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孵化器发展规划、政策保障和评价服务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

(二十三)地方各级孵化器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力度,构建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

(二十四)孵化器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应通过开展人才培训、推广典型做法等方式,强化行业交流,推动创新创业资源开放共享,营造良好孵化生态。

七、附则

(二十五)市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市级孵化器管理办法。

(二十六)省经信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由省经信厅负责解释,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二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浙江省众创空间备案管理办法》(浙科发高〔202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