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名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名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落实质量强市战略,引导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苏州名品”,是指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市场主体生产、提供的,质量稳定可靠、行业引领示范性强、社会信誉良好,并按本办法认定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苏州名品”认定工作采取政府推动、市场主体自愿参与、动态管理的方式,坚持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苏州名品”每年认定一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苏州市质量发展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专班(以下简称:苏州市质量专班)负责“苏州名品”认定工作的统筹领导。其主要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苏州市质量专班成员单位共同推动实施“苏州名品”建设工作;

(二)审议“苏州名品”初定名单;

(三)发布“苏州名品”认定名单;

(四)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

(五)研究解决实施“苏州名品”工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宣传、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市工商业联合会协同开展“苏州名品”认定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苏州名品”申报、评审工作,开展“苏州名品”认定名单公示、管理工作。

市宣传部门指导、协调牵头部门开展“苏州名品”宣传推广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推动将“苏州名品”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服务业类企业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支持“苏州名品”体系建设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推动工业类企业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向品牌化发展。

市农业农村部门推动农业类企业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协同推进“苏州名品”宣传推广,支持农业类企业向品牌化发展。

市商务部门推动老字号、商贸类企业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协同开展“苏州名品”展销推介活动,推动“苏州名品”进入商超、电商平台和连锁渠道。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推动传统工艺品类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协同推进“苏州名品”宣传推广工作。

市工商业联合会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参与“苏州名品”认定工作,组织企业参与品牌提升、宣传推广活动。

其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领域的“苏州名品”建设促进工作,配合开展“苏州名品”宣传工作。

第七条各县级市(区)质量专班负责本辖区内的“苏州名品”的培育、推荐、宣传工作。

各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苏州名品”申报、初审工作。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苏州名品”认定范围包括产品和服务,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服务包括生产性服务和生活性服务。

第九条申报“苏州名品”的市场主体及申报的产品、服务应满足的条件:

(一)一般性条件。

1.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且存续3年以上的在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组织;

2.对申报的产品或者服务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3.市场主体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4.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的规定,近3年无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5.近3年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

(二)差异化条件。

1.农业产品。

(1)申报主体应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且具备较好的农业基础设施、农技推广和综合服务能力;

(2)申报的农业产品获得至少一项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良好农业规范(GAP)等认证,或者加工类农业产品的市场主体获得至少一项ISO22000、HACCP、CAQS-GAP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且在有效期内;

(3)产品年销售额达2000万元以上。对部分特色小宗农产品,年销售额条件可以适当降低。

2.工业产品。

(1)产品年销售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2)具有地方传统文化特色工艺技术的产品或者专精特新企业主导产品可以适当放宽申报要求。

3.服务。

(1)服务性年营业收入达到规上、限上企业标准;

(2)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章实施认定

第十条苏州市质量专班每年发布申报通知,市场主体根据本办法及申报通知要求自愿申报,向所在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并经县级市(区)质量专班审核同意推荐后,将初审通过的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时应当就申报市场主体的纳税、环保、信用等合法性情况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复核通过的产品、服务开展评审。

第十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苏州名品”初定名单。

第十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苏州名品”初定名单提交苏州市质量专班审议,将审议通过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对公示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及证明材料。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向原推荐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公示后的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苏州市质量专班发布“苏州名品”认定名单。

第十七条“苏州名品”认定有效期为五年,自认定发布之日起计算。市场主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评申请。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十八条鼓励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苏州名品”的标杆引领作用。鼓励各地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苏州名品”宣传推广。鼓励和推动大型商超、宾馆、景区、展馆等设立“苏州名品”展示专柜。

第十九条充分利用社会媒介广泛宣传“苏州名品”,扩大“苏州名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营造全社会关注、认同、支持“苏州名品”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苏州名品”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使用“苏州名品”标识,“苏州名品”标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苏州名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苏州名品”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监督管理,发现需要作退出处理的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苏州名品”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苏州名品”市场主体发生以下情形的,苏州市质量专班核实后取消“苏州名品”认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相关市场主体不得继续使用“苏州名品”称号及标识,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苏州名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材料;

(二)产品质量监督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四)在质量、安全、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落实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