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6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建设与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2〕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水利建设与改革发展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水利建设与改革发展的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权责清晰、高效使用;绩效管理、强化监督。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政策到期前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对中央水利发展资金政策评估结果,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对自治区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的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延续实施和延续的期限。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审核自治区水利厅提出的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按程序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县(区)和自治区本级单位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指导监督市、县(区)和自治区本级单位做好项目组织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发展资金预算足额落实,分解下达,审核拨付,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组织项目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中央和自治区下达的任务按期完成,资金合规、安全和高效使用,负责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积极筹措资金落实本级投入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市、县(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对上报水利发展资金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中央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水旱灾害防御支出。用于流域面积为200—3000平方公里的中小河流治理,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山洪灾害防治,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等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的相关支出。

 (二)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出。用于中型灌区建设及节水改造,小型水库及小型引调水工程等小型水源工程建设,水资源刚性约束与调度等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相关支出。

 (三)水资源保护与修复治理支出。用于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淤地坝治理,水库河塘清淤,推行河湖长制强化河湖管护等加强水资源保护与修复治理的相关支出。

(四)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水利发展其他重点工作。

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除用于中央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内履行自治区级财政支出责任的工作任务外,还可用于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节水型社会建设、水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自治区直属水管单位渠道维修养护等重点支出任务,具体根据水利发展资金年度预算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支出。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下达的年度水利发展资金总额内按最高不超过5%的比例列支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县(市、区)统筹解决。自治区、地市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上述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市、县(区)有序推进智慧水利建设,提高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水利发展资金鼓励市、县(区)发挥资金补助、贴息等引导撬动作用,创新项目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用好金融支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

第九条 自治区水利厅编制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以及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市、县(区)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中央、自治区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不得重复、交叉安排项目。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十一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水利发展资金采用因素法、项目法和定额测算分配,并结合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市、县(区)财政投入、预算执行、资金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适当调节。水利项目要确保资金量与任务量相匹配。中央、自治区有明确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约束性任务中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的项目实行定额测算分配,其他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在预算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因素和权重占比进行动态调整。因素法分配因素和权重为:

(一)目标任务因素(权重90%),以财政部、水利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市、县(区)任务量(或投资额)进行测算,并根据中央、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和水利发展实际情况等进行适当调整。

(二)政策倾斜因素(权重10%),依据自治区政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统筹考虑水利发展现状、地方财力水平等情况,适当向国家乡村振兴帮扶重点县倾斜。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在资金分配中的运用,并结合监督检查、审计等发现的问题,市、县(区)资金投入和项目谋划储备等情况。

第十二条 任务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具体任务。在保证完成下达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使用水利发展资金。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在规定时间内将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绩效目标等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宁夏监管局。除有另行规定外,市、县(区)不得跨转移支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清单范围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水利发展资金下达后,自治区水利厅应在20日内提出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应在10日内下达预算。自治区水利厅逾期未提出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将按财政部、水利部的任务清单分配下达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水利发展项目资金,需提前下达的,自治区水利厅应在自治区财政厅要求的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经审核后下达预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间内下达预算,自治区水利厅应在自治区财政厅要求的时间内报送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和自治区下达的预算、绩效目标等,结合本地水利发展实际,及时分解下达资金和落实任务,制定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并于自治区预算下达30日内以正式文件将资金分配结果和资金使用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水利发展资金预算落实到具体项目,并于每批资金下达两个月内将项目台账报送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建设方案、年度实施方案、项目立项批复组织实施,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水利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项目储备和项目库建设,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列入年度项目计划。未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充分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发展资金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二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应严格按照下达预算科目和任务清单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 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结算资金,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本年度内无法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加大结余结转资金统筹使用力度,对于结余结转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自治区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盘活存量资金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对市、县(区)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进度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财政部门应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敏感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提前下达的水利发展资金,截止次年9月30日前未开始实施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资金,统筹安排急需资金并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对当年下达的资金,截止当年12月31日前未开始实施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资金,统筹安排急需资金并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应当按照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水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绩效指标应当细化、量化,并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财政部批复的绩效目标后,由自治区水利厅提出绩效目标分解建议,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并按程序批复市、县(区)和自治区本级单位绩效目标。市、县(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水利发展资金和绩效目标后,按规定填报资金绩效目标表,并在要求的时间内联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

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项目资金绩效监控,及时纠正偏离绩效目标等行为,确保绩效目标顺利实现。项目实施结束后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审核。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将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以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全区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可选择部分支出方向开展一定实施期的绩效评价。

市、县(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需调整和完善年度资金绩效目标的,应在当年8月31日前联合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审核备案,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按规定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申报项目、谁管项目、谁用资金、谁负主责”的原则,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对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的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三十一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8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根据中央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调整变化情况同步进行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19〕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