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司法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司法局:
《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
2026年9月30日
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执业证书管理等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
第四条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可以在“江苏”或者“设区市”中任选其一,且不加“省”“市”字样。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五条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商事调解组织拟设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将申请材料原件一并提交供审验,审验无误后原件退回。设区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在材料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等专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七条设区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
初审期间,设区市司法局可以征求商事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县级司法局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设区市司法局经审查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合规、机构设立是否符合地区发展要求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中商事调解组织的备选名称,按照其填写顺序依次进行审查,如全部备选名称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设立的决定。
省司法厅提供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预查询服务。申请人正式提交申请材料前需要查询名称的,可以向设区市司法局咨询,设区市司法局应当予以指导,并将拟用名称提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应当及时进行检索查询,并向申请人反馈结果。
名称预查询实时结果仅供申请人参考使用,不构成行政许可,不产生锁定、保留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上述60日内,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设区市司法局补充提交具备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验资报告或者相关证明、对公账户开户证明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保缴纳凭证。商事调解组织未在期限内补充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具有法定撤销情形的,省司法厅依法启动撤销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司法局报告,经设区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按照商事调解组织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商事调解组织存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自出现注销情形之日起60日内,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纸或者设区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司法局报告,并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申请、清算报告以及执业证书。设区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市司法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报省司法厅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市司法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省司法厅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等行政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等行政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配合做好撤销许可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转借或者故意毁损。
第十七条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的,省司法厅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10日内,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遗失、因毁损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或者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局,并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报省司法厅补发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毁损的,申请换发时应当提交破损证书的原件。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纸或者设区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补发时应当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商事调解组织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及时上交执业证书。设区市司法局收取执业证书后,交省司法厅予以注销。商事调解组织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省司法厅应当主动公开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许可信息,定期编制并动态更新全省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第二十一条省司法厅应当逐步实施商事调解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在线办理,优化便民服务。省、设区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商事调解组织行政审批事项政策宣传、咨询和指引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5日”、“10日”、“2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
解读:《江苏省商事调解组织审批工作办法》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