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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

发布时间:2026.11.06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原文链接:https://www.yangzhou.gov.cn/api-gateway/jpaas-jsurvey-web-server/front/dczj/showJsurveys.do?formId=BHTjxW2nQhOQMwV3mVuy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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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市将修改《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增加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科(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

联系电话:0514-80989832。

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6年11月6日至12月6日。

附件:1.关于《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2.《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

扬州市司法局

2026年11月6日

附件1

关于《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市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原《办法》自2021年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城镇燃气经营秩序、保障燃气供应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省对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作出重要调整,燃气管理相关标准规范也不断更新,城镇燃气行业发展和安全管理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2023年,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明确要求“严格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审批,由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023年12月1日,《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23)正式实施,对气瓶的设置场所作出了强制性规定;2025年,《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提出了新的具体要求。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因原《办法》中部分条款已无法适应我市燃气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部分制度要求与新出台的上位法规存在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需要通过修订予以调整完善,确保我市城镇燃气管理制度与上级政策法规保持统一,为我市燃气行业安全健康发展提供符合当前要求的制度遵循。

二、起草过程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起草单位,主要开展了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对原《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重点对照修正后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系统梳理需要修改的具体条款,明确本次修改以贯彻落实上位法要求、衔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核心任务。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先后面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召开专题座谈会,通过市住建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办法》进行论证,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确保立法过程公开透明、民主科学。三是严格履行审查程序,依法开展立法听证、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切实保障立法质量。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保持原《办法》七章五十条的整体框架和条数不变,修改共涉及十项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为主要修改条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为表述性调整。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经营许可权限调整。依据2025年修改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议将《办法》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在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二)瓶装燃气配送管理强化。依据2025年修订的《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建议将《办法》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实行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服务,取消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三)与国家强制性标准衔接。依据《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2023),将《办法》第二十八条“(四)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100千克,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修改为“50千克规格的气瓶不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的室内,其他规格的气瓶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

附件2

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二款“城乡”修改为“城镇”。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发展规划”修改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实行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服务,取消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七、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场所”后增加“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设备”。

八、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后增加“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将第四项修改为“50千克规格的气瓶不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的室内,其他规格的气瓶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

九、在第三十一条“教育”前增加“应急”;在“督促指导”前增加“在职责范围内”。

十、将第三十三条中“辨识管控制度”修改为“分级管控制度”;将“辨识、管控和报告”修改为“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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