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牵头起草了《桂林市优化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桂林市优化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若有修改意见,可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提出(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书面意见请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公示时间:2025年4月30日至5月30日

联系方式:0773-2848547,0773-5625707

地址:桂林市临桂区投资发展商务大厦北楼5楼510室,桂林市临桂区创业大厦西辅楼5楼513室

邮箱:glfgwyshjk@guilin.gov.cn

邮编:541100

附件:桂林市优化政务服务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4月30日

桂林市优化政务服务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政务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诚信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办理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完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政务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务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对政务服务部门的服务质量、办理时效、群众满意度等指标进行量化考核。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承担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及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运维等工作,组织实施政务服务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务服务政策、标准及流程,接受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监督考核,落实整改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以及辖区内农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的政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统一管理】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容缺受理、告知承诺清单管理等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本市实行统一的政务服务场所服务规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优化咨询引导、受理服务、投诉监督等功能分区;建立“首接帮到底”机制,不得要求申请人反复陈述诉求;对事项办理超过合理时长、现场等候人数过多的情形,应当及时调配窗口资源。

第六条  【人员职责及激励】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以公共利益和公众需求为出发点,增强主动服务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并接受监督。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培训、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干部队伍建设,以政务服务工作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有效渠道,建立相关激励机制,对政务服务干部在评优评先和提拔任用等方面适当倾斜。

第七条  【智能化增效】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务服务部门推动“人工智能+政务服务”建设与应用,分期开放智能预填、智能申报、智能预审、自动审批等智能服务功能,持续通过信息化技术精简办事流程,释放服务潜能,降低办事成本,大力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线上办理,推动高频事项“线上专业人工帮办”全覆盖。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移动端,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办理过程记录机制,为申请人提供进度查询、服务评价、投诉举报等功能。

政务服务部门对于可通过政务数据平台查询的资料,免于要求申请人提交;对于可以通过广西电子证照库获取的资料,免于要求申请人提交实体证照。

第八条  【便民服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政策咨询、解读、答疑工作,通过录制视频、答疑手册、现场宣讲等方式进行宣传。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务服务部门,根据政务数据对高频服务事项提供工作日延时办、节假日错时办等便民服务,保障业务系统延时、错时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优化办理时限】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最大限度压缩办理时间,鼓励在承诺办结时限基础上进一步缩短时限。

关联事项涉及前后置审批的,办结时限不得超过各事项时限之和;涉及并行审批的,办结时限不得超过单个事项的最长时限。有关政务服务部门自接到其他部门转来函件、材料之日起计算时限。

第十条  【业务协同】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提高办理效率。

集中行政许可部门对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工作规程等相关政策规定和监管信息或者行业监管部门对集中行政许可情况存在疑问的,双方可以采取函告方式进行沟通,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回复。有关部门逾期答复或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即视为同意。

有关部门之间推送审管信息,推送即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模式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在法治框架内探索政务服务模式创新。对探索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二条【全生命周期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和经营主体跟踪服务机制,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推行项目前期策划,提供从核准、备案到投产的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指导,加强规划、用地、用能、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集成办理,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优化联合报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推进水电气网等公共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报装高效办理。

对重点项目公共基础设施接入工程,推行并联审批、告知承诺、备案制等流程优化措施,开辟专项办理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优化涉农服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政务服务部门探索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数字化交易平台,对土地经营权、林权、闲置农房等资产实行确权、评估、流转、抵押全流程线上管理,流转信息同步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美丽乡村服务专窗,整合宅基地审批、农机上牌、农产品检疫、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高频事项,实行就近代收代办、便民上门办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与漓江保护的衔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漓江流域专项审批窗口,完善工作衔接机制,规范技术审查条件,明确审核审批时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策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全面梳理、完善本区域内行政给付、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惠企惠民政策制定及兑付机制,编制目录清单,明确适用规则。

推进惠企惠民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和办理流程。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建立完善惠企政策兑现保障机制,逾期兑现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定期向受惠对象通报情况,说明逾期原因、兑现计划和部门责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政务诚信建设与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机制,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工作,制定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及分级分类惩戒措施。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存在合同违约、政策逾期兑现、违规收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失信行为的政务服务部门及下属单位,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公示,记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二)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两年内,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补助、政府投资项目及试点示范资格;

(三)取消失信部门及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失信行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持续优化】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政务服务部门完善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的兜底服务机制,分类处理,实行受理、分办、办结、回访环节督导。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归纳分析各渠道获得的服务评价、投诉建议等意见反映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本市政务服务工作优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人大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政务服务工作情况的专项报告,抽选部分政务服务部门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反馈—整改—问责”全链条机制,充分发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监督平台作用。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协同办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务服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供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开展与政务服务相关联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具体施行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