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宁德市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十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教育局          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德市自然资源局           宁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德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德市分行         宁德金融监管分局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十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7个部门《关于印发支持“个转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增强经营主体竞争力和活力,鼓励、支持我市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提供便捷准入服务

(一)建立“个转企”市场准入“绿色通道”。依托“高效办成一件事”专窗,整合市场监管、税务、医社保、公积金、银行等部门业务办理事项,“个转企”设立登记、申领发票、医社保、公积金登记、开立账户等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办”。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行宁德市分行。以下各项措施均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二)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不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只需提交《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仅以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转型后的企业需登记实体住所(经营场所)。转型后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与原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三)支持通过变更登记的“个转企”延续原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支持原行政许可延续或变更;在不影响其他企业名称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支持保留原名称特征;支持保留获得的各种荣誉;支持原个体工商户获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依法转移至转型后的企业名下。

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四)“个转企”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原个体工商户名下的不动产可通过办理转移手续予以沿用。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个转企”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工本费。原个体工商户继续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个转企”名下的,在符合土地转移条件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大力支持并提供高效登记服务。

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

(五)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划转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三、强化生产要素保障

(六)强化用工保障服务。对‘个转企’招用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发放社保补贴和一次性扩岗补助;鼓励“个转企”组织在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按职工取得证书等级给予企业每人700-3000元的培训补贴;参训“个转企”员工属于六类人员的,补贴标准提高20%,培训职业(工种)属于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项目范围的,补贴标准提高30%。

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七)强化用地要素保障服务。对“个转企”有新增建设用地需求的项目,在用地计划指标上予以充分保障。

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

四、提供就医入学服务支持

(八)提供“个转企”经营者就医便捷服务。其本人在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就医时,按照医院确定的服务方式,通过就医“绿色通道”享受便捷服务。

责任单位:市卫健委。

(九)提供“个转企”经营者子女入学保障服务。经营者子女就读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年级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统筹安排到普惠性幼儿园、省级义务教育管理标准化公办学校就读。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

五、加强金融扶持力度

(十)鼓励银行创新适合“个转企”客户的线上、线下信贷产品,推广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灵活贷款模式,适配“个转企”后的融资需求;对发展前景和信用较好但暂时有困难的,贷款利率少上浮;银行机构网点为“个转企”办理账户开立、变更等业务提供高效便利服务;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个转企”客户提供政府性融资担保支持。

责任单位:人行宁德市分行、宁德金融监管分局、市政府办公室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相关单位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