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科技创新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推动孵化载体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根据科技厅《四川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川科政〔2023〕7号),结合泸州实际,泸州市科学技术局制定了《泸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7月25日

泸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引导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根据科技厅《四川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川科政〔2023〕7号),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面向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创新创业要素,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孵化器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孵化器的认定管理、调整撤销、绩效评价等工作。各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孵化器的申报推荐、业务指导、政策落实等工作,配合市科技局积极做好孵化器绩效评估等工作。运营主体是孵化器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孵化器建设运营、安全生产和日常管理,落实相关政策、解决重大问题和提供人财物保障等。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需在泸州辖区范围内经营满1年以上。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三)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每15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是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四)孵化器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入孵企业提供技术指导、政策咨询、投融资服务、创业辅导、创业培训、资源对接等孵化服务。

(五)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有不少于1个资金使用案例。

(六)孵化器中已申请专利的在孵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10%。

(七)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孵化器申报期前2个自然年度累计毕业企业不低于3家。

第七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一)企业办公场地须在本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二)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三)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0个月。

第八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200万元或者当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

(三)累计获得投融资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九条  孵化器申报程序:

(一)申报市级孵化器的运营机构向所在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局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依据本办法组织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评审合格的机构认定为泸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泸州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孵化器名称、运营机构、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基本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经所在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变更建议。

第十二条  孵化器须按时上报统计数据,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连续2年未报数据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自取消资格所属年起算,2年内不能申报泸州市科技创业孵化载体。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高等院校、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和平台型企业等主体建设孵化器,推动高端人才创业,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十四条  支持孵化器加强专业孵化能力建设,为创业企业提供资源集聚、市场拓展、创业融资等精准化、专业化的赋能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孵化器与高校、科研单位、行业龙头企业组建多种形式的联盟组织,共建企业创新平台、成果转化基地和孵化加速载体等。

第十六条  鼓励优质孵化器向外提供孵化运营服务,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通过大手拉小手方式,放大辐射效益,带动更多孵化器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孵化器利用所在地社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人居环境和文化娱乐等条件,探索多元化的创新创业发展模式,打造创业空间、生活社区联动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科技企业加速器的建设力度,构建‌全周期孵化链条,覆盖企业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的全过程,为创业企业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

第十九条  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绩效评价优良的市级以上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建立完善区域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塑造开放、多元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二十条  支持孵化器发展建设,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孵化器优先推荐申报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实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主要围绕孵化器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孵化器将上年度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经区县(园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孵化器进行评价,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机制。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对无故不提交绩效评价自评报告、不参加统计的孵化器,当年绩效评价视为不合格处理。对连续2年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