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我市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5年9月2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东附楼市司法局A630(邮政编码:332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jjsfzbfgk@163.com。

(三)“中国九江网”调查征集与反馈栏目。  

 2025年8月2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的领导】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方针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立法权限】市政府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

依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立法要求】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责】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规章制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关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起草和修改、废止、解释建议的提出,并配合做好规章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七条【制度机制】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充分听取专家、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请示报告】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立项申请】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立法进度安排等内容,并附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立法建议】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等内容。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截止期限为每年九月底。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在将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不予列入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计划调整】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小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本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提前介入】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部门组织的调研和考察。

第十七条【征求意见】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召开座谈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

(四)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五)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报送材料】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五)有关立法依据、条款对照表;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起草部门有关会议讨论情况;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报送市政府时,起草部门应当将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至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十九条【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等;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起草经过;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要条款说明;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按时报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于提请审议时间两个月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至市政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审查主体】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合法且必要、可行;

(四)是否履行相关制定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

第二十二条【缓办和退回】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市政府批准的调整项目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四)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且未按照规定补充的。

第二十三条【书面征求意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考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论证咨询】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座谈会、论证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该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前两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或者会审会议时,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二十七条【审查说明】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备案

第二十八条【决定】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说明】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审查说明,与规章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修改】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及时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公布】公布规章的市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载。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备案】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

第三十三条【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解释草案。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规章实施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政府提出解释建议,并附解释文案,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研究后作出解释,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五条【评估】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

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

第三十六条【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起草、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对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修改、废止建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修正,赋予设区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赋予了设区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自2015年以来,我市已出台16件地方性法规和2件政府规章,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也为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奠定了良好基础。

为了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必要系统总结九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经验,制定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政府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要求。

二、起草依据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参考借鉴了南昌市、新余市、吉安市、赣州市、抚州市、周口市、青岛市、安庆市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三、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三十八条,分别就政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规章的适用范围、党的领导、立法权限、立法要求、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责、制度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立项”,对如何申报立项申请、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计划的调整以及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情形进行规定。

第三章“起草”,主要是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制定程序、起草要求、报送材料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起草的过程应当遵守的程序。

第四章“审查”,对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说明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章“决定、公布、备案”,主要是对决定、说明、修改、公布和备案的程序作出规定。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明确政府规章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评估和清理等规定。

第七章“附则”,主要是明确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规定》执行及《规定》的施行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