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
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科局发〔2025〕3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市科技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局对本市科学技术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七条 市科技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全面核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在实施行政确认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确认,给予行政确认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三条 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取得的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科技局应当核查。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确认决定作出前,审查人员应说明裁量理由,并对确认效力范围提出明确建议。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检查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检查的具体方式、频率、内容、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九条 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核验材料的真实性、技术合规性及安全标准,并在检查报告中附具完整的核查依据。
第三十条 市科技局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检查: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生物安全、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检查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仅作为市科技局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时参考的执行基准。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渝科局发〔2023〕97号)同步废止。
附件:1.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1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描述 |
实施 机关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 |
处罚对象 |
处罚 种类 |
裁量 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对政策支持和奖励造成影响。 |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 |
罚款 |
免予 处罚 |
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
|
|
较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减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一般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从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严重。 |
从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点八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
2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 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但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不完整,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的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未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伪造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3 |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内(含3项)不达标的。 |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 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上,5项以内(含5项)不达标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全部不达标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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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 |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将相同等级但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在同一个饲养间中共同管理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将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相同的环境设施中共同管理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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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 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向购买实验动物的单位及个人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 格证书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提供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与实际供应或者出售的实验动物不一致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提供虚假或伪造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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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内(含2人)的。 |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内(含5人)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5人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7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未采取预防 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未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的单位。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 |
存在3项及3项以上违法情况,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附件2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
1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新申请(延续)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2.对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申请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2.审查:1个工作日;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新申请(延续)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实验动物使用许可申请书;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人:核实、审查营业执照。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
2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5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外专发〔2017〕36号 |
承诺件 |
1.对所提交的材料内容、要素、资料完整度进行审核。 |
条件型 |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
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附件3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确认 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 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
1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第6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大额技术合同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不受登记时限限制。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需补正材料的,自补正之日起计算受理时限。 |
1.登记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应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登记信息,对提交的书面合同书及附件、电子合同文本、技术交易额证明、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确认 |
1.有效合同 |
1.申请:3个工作日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
|
2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渝科局发〔2019〕6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成立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初审; |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
|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 |
附件4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
1 |
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1.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有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日常监督检查(常态化)、专项监督检查(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 |
市科技局 |
否 |
|
2 |
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范围是否规范合法,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环境设施是否完备安全,实验动物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照规定执行。 |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科技局 |
否 |
|
3 |
实验动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
一、《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
不定期 |
市科技局 |
否 |
重庆市科技伦理审查操作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我市科技伦理治理水平,强化伦理风险防控,促进负责任创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国科发监〔2023〕167号)《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卫科教发〔2023〕4号)《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以及《重庆市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具体举措》(渝科局发〔2024〕87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与应用的组织机构、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
需要开展科技伦理审查的科技活动包括:
(一)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包括以人为测试、调查、观察等研究活动的对象,以及利用人类生物样本、个人信息数据等的科技活动;
(二)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
(三)不直接涉及人或实验动物,但可能在生命健康、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带来伦理风险挑战的科技活动;
(四)涉及人工智能管理、研发、供应、使用等相关活动,包括相关的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资源配置以及监督审查;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相关产品与服务的生产、运营、销售、采购、消费、操作等。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其他科技活动。
第三条坚持促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统一,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与技术应用风险,遵循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科技伦理原则,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科技伦理规范。
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透明原则,公开审查制度和审查程序,客观审慎评估科技活动伦理风险,依规开展审查,自觉接受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敏感事项的,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审查主体
第四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责任主体。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审查、监督、保密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完善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保障科技伦理审查合规、透明、可追溯。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人数应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会由具备相关科学技术背景的同行专家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应有不同性别和非本单位的委员,民族自治地方应有熟悉当地情况的委员。委员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单位,应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履职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等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相应的科技伦理审查能力和水平,科研诚信状况良好,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有关制度规范,以及所在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章程制度;
(二)按时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独立公正发表审查意见;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科技伦理审查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技术秘密、未公开信息等,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目的;
(四)遵守利益冲突管理要求,并按规定回避;
(五)定期参加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
(六)完成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按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提供科技伦理咨询,指导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
(三)开展科技伦理审查,按要求跟踪监督相关科技活动全过程;
(四)判断拟开展科技活动是否属于国家公开发布的《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范围;
(五)组织开展委员的科技伦理审查业务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科技伦理知识培训;
(六)受理并协助调查相关科技活动中涉及科技伦理问题的投诉举报;
(七)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规定要求,完成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各单位开展科技活动应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经评估需进行科技伦理审查的科技活动,由项目负责人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科技伦理审查。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科技活动概况,包括科技活动的名称、目的、意义、必要性以及既往科技伦理审查情况等;
(二)科技活动相关材料,包括科技活动方案,可能的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科技活动成果发布形式等;
(三)科技活动所涉及机构的合法资质材料,参加人员的相关研究经验及参加科技伦理培训情况,科技活动经费来源,利益冲突声明等;
(四)知情同意书,生物样本、数据信息、实验动物等的来源说明材料等;
(五)遵守科技伦理和科研诚信等要求的承诺书;
(六)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明确适用的审查程序,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完整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九条科技伦理审查原则上采取会议审查方式,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无法胜任审查工作要求的,单位未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以及无单位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可根据需要书面委托其他满足要求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
多个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协作与结果互认机制,加强科技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
国际合作科技活动属于科技伦理审查范围的,应通过合作各方所在国家的科技伦理审查后方可开展。
第十条科技伦理审查程序包括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专家复核程序、应急程序。
第十一条一般程序的主要内容、环节和审查要求:
(一)审查会议。科技伦理审查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到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且应包括规定类别的委员。
根据审查需要,会议可要求申请人到会阐述方案或者就特定问题进行说明。可邀请相关领域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顾问专家等提供咨询意见,顾问专家不参与表决。
会议采用视频方式的,应符合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视频会议适用条件、会议规则等的有关制度要求。
(二)重点内容和标准。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审查:
1.拟开展的科技活动符合科技伦理基本原则,参与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资质、研究基础及设施条件等符合相关要求。
2.拟开展的科技活动具有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其研究目标的实现对增进人类福祉、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具有积极作用。科技活动的风险受益合理,伦理风险控制方案及应急预案科学恰当、具有可操作性。
3.涉及以人为研究参与者的科技活动,所制定的招募方案公平合理,生物样本的收集、储存、使用及处置合法合规,个人隐私数据、生物特征信息等信息处理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研究参与者的补偿、损伤治疗或赔偿等合法权益的保障方案合理,对脆弱人群给予特殊保护;所提供的知情同意书内容完整、风险告知客观充分、表述清晰易懂,获取个人知情同意的方式和过程合规恰当。
4.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使用实验动物符合替代、减少、优化原则,实验动物的来源合法合理,饲养、使用、处置等技术操作要求符合动物福利标准,对从业人员和公共环境安全等的保障措施得当。
5.涉及数据和算法的科技活动,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等,符合国家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规定,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及应急处理方案得当。算法、模型和系统的设计、实现、应用等遵守公平、公正、透明、可靠、可控等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伦理风险评估审核和应急处置方案合理,用户权益保护措施全面得当。
6.所制定的利益冲突申明和管理方案合理。
7.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审查周期。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一般应在申请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并明确延长时限。审查决定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四)审查结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的科技活动,可作出批准、修改后批准、修改后再审或不予批准等决定。修改后批准或修改后再审的,应提出修改建议,明确修改要求。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应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五)异议受理。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诉理由充分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按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六)跟踪审查。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审查批准的科技活动开展伦理跟踪审查,必要时可作出暂停或终止科技活动等决定。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跟踪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科技活动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及调整情况。
2.科技伦理风险防控措施执行情况。
3.科技伦理风险的潜在变化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权益和安全等情况。
4.其他需要跟踪审查的内容。
根据跟踪审查需要,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科技活动负责人提交相关材料。
(七)调整审查。因科技活动实施方案调整、外部环境变化等可能导致科技伦理风险发生变化的,科技活动负责人应及时向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报告。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风险受益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暂停实施等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展伦理审查。
第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查要求: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1.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
2.对已批准科技活动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
3.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工作规程。
(二)简易程序审查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承担。审查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审查决定应载明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调整跟踪审查频度。
(三)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调整为会议审查,适用一般程序:
1.审查结果为否定性意见的。
2.对审查内容有疑义的。
3.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
4.委员提出需要调整为会议审查的。
第十三条专家复核程序的主要环节和要求:
(一)复核申请。对纳入科技部《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请重庆市或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复核。多个单位参与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并申请专家复核。
(二)提交复核材料。申请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组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人员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伦理审查申请材料。
2.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
3.复核组织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复核重点内容和标准。复核专家组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复核:
1.初步审查意见的合规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伦理要求。
2.初步审查意见的合理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结合技术发展需求和我国科技发展实际,对科技活动的潜在伦理风险和防控措施进行全面充分、恰当合理的评估。
3.复核专家组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
(四)复核方式。复核专家组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复核,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人员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复核意见。复核专家组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经全体复核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六)复核周期。复核承担单位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一般会在30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复核意见。
(七)复核决定。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复核意见作出科技伦理审查决定。
(八)跟踪审查。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的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动态管理,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6个月。
(九)重新审查。科技伦理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开展伦理审查并申请专家复核。
(十)免于专家复核。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审批、监管部门和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严格落实伦理监管责任,防控伦理风险。
第十四条应急程序的审查要求:
(一)制度和流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科技伦理应急审查制度,明确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审查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应急伦理审查培训。
(二)审查时限。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活动紧急程度等实行分级管理,可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及时开展应急审查。应急审查一般在72小时内完成。对于适用专家复核程序的科技活动,专家复核时间一并计入应急审查时间。
(三)专业领域。应急审查应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委员参会。无相关专业领域委员的,应邀请相关领域顾问专家参会,提供咨询意见。
(四)跟踪审查。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对应急审查的科技活动加强跟踪审查和过程监督,及时向科技人员提供科技伦理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回避科技伦理审查或降低科技伦理审查标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结合《重庆市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具体举措》要求,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
第十六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顾问在审查或咨询每项研究时均应当主动声明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利益冲突声明应当有相应文字记录,与审查项目存在利益冲突的委员应当回避审查,退出该项目审查的讨论和决定程序。一般不邀请有利益冲突的人员担任独立顾问,如果邀请有利益冲突的独立顾问提供咨询意见,应当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伦理审查会议披露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独立于被审查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研究人员,且不受其他任何不当的影响。
第十八条按规定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单位,应在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后30日内填写《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表》(附件1),报重庆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并在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对于纳入科技部《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管理范围的科技活动,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获得伦理审查批准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活动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涉及科技伦理管理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重庆市科学技术局报送《单位科技伦理工作年检表》(附件2),并在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管理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进行伦理审查台账管理,填写《科技伦理审查项目台账表》(附件3)。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规范管理科技伦理审查过程信息,要求相关科技活动负责人,参照科技伦理审查工作过程表单(附件4)提交审查资料。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单位内部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主动、依法依规调查科技伦理违规行为。
单位或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科技伦理违规行为涉及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违规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对科技活动中违反科技伦理规范、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向科技活动承担单位或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技人员违反科技伦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者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和专家复核擅自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
(四)超出科技伦理审查批准范围开展科技活动的。
(五)干扰、阻碍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科技伦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违反科技伦理审查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备案表
2.单位科技伦理工作年检表
3.科技伦理审查项目台账表
4.科技伦理审查工作过程表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