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市城管执法委起草的《十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ysfjlf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442000)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9月1日至9月30日。

联 系 人:万 意

联系电话:8109155

传    真:8663510

十堰市司法局

2025年9月1日

十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发展,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工程渣土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监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考核和监督等工作,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和规范。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管和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

住房部门负责对纳入监管范围内的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及装饰装修过程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储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审批等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建设施工及收储土地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秩序管理,依法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五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核准制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主体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城市管理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相关处置活动。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产生建筑垃圾的,按照抢险、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联单制度】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三大环节,实施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处置量一致。

第八条 【源头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耕地、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产生核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核准条件的,应当自审查确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不符合核准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产生核准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并审查确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一般性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视频监控及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以及车辆出入等信息;

(二)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分类收集、贮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

(三)按照有关规定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公示牌等,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封闭,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定期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装修领域一般性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临近投放至属地政府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投放点。装修垃圾投放点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或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适度核载数量与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一般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三)保持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

(五)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并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注意义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发现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可以拒绝运输,并立即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消纳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消纳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或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消纳核准。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六条 【利用与消纳一般规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不得擅自关闭场所或者拒绝利用、受纳建筑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核实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和种类等信息;

(五)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资源化利用】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市场引导】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信息共享】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 【联合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监管、跨区域监管和奖惩退出机制,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调跨区域资源化利用、消纳及执法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擅自倾倒、违法转移、非法消纳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督】鼓励媒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除追究运输企业责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内部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