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我省实施意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体系,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版权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指引》,现予以公布。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版权局

2025年10月20日

浙江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浙江省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引导中小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提升中小企业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依法有效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要求》(GB/T29490—2023),结合浙江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企业。微型企业等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  知识产权基础合规

第一节  商标基础合规

第三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

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企业应当规范管理注册商标,依法办理商标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等手续,规范商标印制行为。

企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同时,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企业委托他人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企业应当规范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不得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之情形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

第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提前进行商标检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未经许可,更换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五)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六)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九)其他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根据地域性原则,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接受委托,贴牌或代工生产的,应积极履行注意义务,确认所贴附的商标,系委托人依法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或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相关授权许可。

第八条企业进行跨境交易时,除遵守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目标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律法规,在交易前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单一国家申请注册等方式,取得目的市场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商标在目标市场已被注册,应当依法取得目标市场权利人的许可;如对方涉嫌恶意抢注的,可以积极采取向目标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主管部门请求宣告其商标无效、予以撤销等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专利基础合规

第九条企业申请专利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技术方案和申请文件应当满足可专利性要求,不属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主题,且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企业可以根据研发方向、技术领域和市场规划,提前谋划通过PCT申请、海牙申请、单一国家申请等方式进行专利布局,包括布局的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条企业应当关注其拥有专利的法律状态,依法申请专利著录项目变更、办理专利转让登记和专利许可备案等。

企业可以适时开展专利价值评估,对需要维持的专利,及时缴纳专利年费,避免专利权失效。

第十一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提前进行专利检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他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规范使用专利标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第十三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三节  著作权基础合规

第十五条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企业应当在作品首次完成时保留原始文本或电子文档,结合自身需要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六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五)剽窃他人作品;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

(十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十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十九)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企业应加强自有著作权的管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明确职务作品等作品的行使方式、使用期限和奖励报酬。

第四节  商业秘密基础合规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企业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

第十九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第(一)至(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对属于原单位涉密人员、与原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与原单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等情形的人员,企业应当慎重决定是否录用。

企业应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员工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对离、退职员工进行商业秘密风险管控,与拟离、退职的涉密员工签订离职后保密协议,书面约定涉密员工离、退职后的保密义务及具体需保密的内容范围,并将涉密文件、技术资料等予以收回或销毁。

第五节  地理标志基础合规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六节  其他知识产权基础合规

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参照上述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合规措施予以管理。

第三章  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合规

第一节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合规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关注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企业在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确保商品信息发布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企业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企业接到电商平台转送的侵权投诉通知后,可以向电商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第二节  专业市场知识产权合规

第二十七条专业市场内经营者应当了解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通过与专业市场举办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在专业市场销售商品,应查验进货渠道,避免销售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企业销售家用电器、化妆品、食品等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真实性进行核查。

企业在市场摊位上的招牌、灯箱、样品展示等宣传活动,应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注专利标识等,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三节  展会知识产权合规

第二十九条企业参展前,应当了解展会知识产权要求与纠纷处置流程,核查参展商品或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状况,提前准备展品相关知识产权权属、授权许可等证明,积极配合主办方相关知识产权核查。

第三十条企业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企业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节  海关知识产权合规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企业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三十二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跨境贸易时应当遵守当地海关的相关知识产权规定。

第五节  境外知识产权合规

第三十三条企业发现自主知识产权在境外被侵害后,应当积极采取申请保全、提起诉讼、申请该国家或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侵权人采取民事或行政强制措施等手段维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遭遇境外知识产权司法诉讼或行政调查,可以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积极与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方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等机构联系,了解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程序,评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风险、损害赔偿等可能性;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应对策略,分别采取不侵权抗辩、无效、反诉、和解等举措;

(三)总结案件经验,进一步加强境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布局,积极借助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等,提高纠纷应对能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指引仅对浙江省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提供一般性指导,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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