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起草并形成了《云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5年12月12日至2026年1月11日,公示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指定邮箱,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联系电话及邮箱:0871-67120644,ynjycjc@163.com
附件:《云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12日
附件
云南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协同共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坚持党对就业工作的全面领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遵循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实行统筹城乡、公平公正、分类施策、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实现扩大就业规模与提升就业质量相统一,构建与高质量发展相适配的就业生态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就业服务、创业扶持、职业能力建设、就业援助等活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规范。
前款所称相关单位包括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创业载体运营单位等;个人包括劳动者、创业者、求职人员等。
第四条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就业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带动就业的导向,将高质量充分就业、稳定和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职责,设立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开展重大规划编制、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实施的就业影响评估,构建就业友好型发展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就业促进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就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并根据就业工作需求及时拨付。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落实资金支持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优化乡村振兴衔接资金使用方向,推动就业与产业发展、乡村振兴深度融合。
就业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拨付、使用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政务服务窗口、基层就业服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宣传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就业信息和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积极就业、诚信创业,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就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章 公平就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平就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平就业政策措施,消除就业歧视,对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资源枯竭型地区实施就业政策倾斜,充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机会和合法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就业监督机制,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就业歧视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公平就业监督工作,共同维护公平就业秩序。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学历、宗教信仰、婚姻生育状况、体貌特征、非岗位履职必需的传染病病原携带情况或者违法犯罪记录等为由,拒绝招聘符合岗位基本条件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平台企业及其平台合作用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用工,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公平就业规定,规范就业服务行为,发布的招聘信息真实、合法、完整,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不得设置与岗位核心履职要求无关的条件,不得对劳动者设置不公平限制或者差别对待。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聘时,不得因性别拒绝录用、提高录用标准或者设置与岗位履职无关的婚姻生育限制;应当保护女职工健康,严格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的权利,推动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公平就业权利;招用残疾人职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措施及有关权益维护。
第十五条农村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就业指导、权益维护等服务。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就业的,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权益,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户籍歧视性条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和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对直过民族和人口较少民族的就业支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特色产业发展,扩大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渠道。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聘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或者非全日制)作为限制性条件。留学回国高校毕业生同等享受国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其学历分别等同于中专、大专、本科毕业生学历,在落户、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就业创业等方面,同等享受相关政策,用人单位不得区别对待。
第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年满十六周岁、依法具备就业资格的未成年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而受歧视,不得安排不合理劳动;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不得拒绝订立书面用工协议,并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伤保障和劳动安全卫生等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拒绝录用该劳动者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列为入职或者在岗强制体检标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不得应用人单位要求提供乙肝病毒相关检测服务。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同司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权益相关的专业维权指导和法律咨询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可以为劳动者提供相关维权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劳动投诉处理、劳动争议解决等工作机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专项扶持政策,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稳定发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扩大就业容量;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应用,催生新就业岗位;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创新发展用工模式,拓宽就业渠道;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绿色产业与康养产业协同发展、专精特新企业与龙头企业联动发展,优化就业结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就业促进财政投入,设立就业补助专项资金,用于落实各项就业促进政策。省级财政应当结合区域就业工作实际,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新增就业人数、登记失业人数、就业困难人数及省级部署就业专项任务承担工作量等核心要素,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实施区域差异化补助政策,推动全省就业工作均衡发展、提质增效。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全面落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跟踪督导机制,推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缓征、减征、免征、即征即退等政策落实,按照规定提供“免申即享”“直达快享”等便捷服务,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失业人员保障与就业促进双重目标,优化失业保险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保障覆盖范围,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的核心功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支持,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创业扶持等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加强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发展支持政策,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升职业技能水平。鼓励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对引进的人才给予安家补贴、科研启动资金、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优惠待遇。建立健全技能人才激励机制,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引导并支持企业设立以技术技能为导向的薪酬单元,对特色岗位及工作室按照规定给予专项补贴,建立以创新能力、技能水平、业绩贡献为核心的人才评价机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灵活就业发展,完善灵活就业支持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就业服务等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商圈、产业园等载体,分类建设区域性、行业性零工市场和功能化、便捷化零工驿站,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权益维护等服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引导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七条超龄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权益咨询、社保经办等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老化”岗位并为超龄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健全女职工生育就业支持政策,加强生育后女职工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服务。完善生育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女职工给予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和生育津贴。鼓励用人单位提供弹性工作、远程办公等灵活办公模式,为女职工提供生育关怀服务,包括建设母婴设施、给予适当的生育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依法构建与南亚东南亚的就业创业协作发展长效机制,推动与周边国家及地区在人才信息共享、职业技能培训、劳务交流合作、职业资格互认等领域的协作。
依法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完善外国人才配套服务体系,提升外国人才来本省工作的便利度。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协作,打击非法跨境就业活动,维护跨境就业秩序。
依法建设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推进边境地区跨境劳务合作项目,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保障出境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统筹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打造区域性人力资源服务枢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构建覆盖城乡的基层就业服务网络,推动服务端口向基层前移,实现乡镇(街道)、村(社区)就业服务全覆盖。将基层就业公共服务融入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系,纳入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强化以常住地、用工地为核心的就业服务责任,建立联系基层服务网点的常态化机制,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营。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升服务可及性与专业化水平,健全政府主导、市场补充、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专业服务机构承接就业公共服务事项,鼓励就业公共服务机构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构建就业公共服务多元供给体系,建设均等普惠、功能完备、精准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生态。
第三十三条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就业服务职责,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创新服务方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劳动者提供专业化、针对性就业服务,并接受同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化就业服务作用,培育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及专业化、个性化的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规范开展经营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配备与就业服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就业服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就业服务人员参加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就业公共服务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就业公共服务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无业城镇常住人员,可自主选择在户籍地、常住地、参保地或者就业创业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安机关应当为就业部门提供常住人员身份信息核验服务,统计部门应当提供城乡区域划分相关服务。
劳动者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劳动者自主办理失业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身份、就业意愿等相关信息。劳动者求职的,可以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提交个人求职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失业、求职劳动者实现自主就业后十五日内,应当告知原登记机构更新信息。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人员和求职人员动态管理机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需要办理灵活就业登记的,应当在实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简化就业登记流程,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建立就业体检结果互认机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认可劳动者出具的、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检查规范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六个月内基本健康体检结果(含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项目),不得要求劳动者重复体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体检结果存有疑问的,双方可协商复检,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复检。
第三十九条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规范就业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发布的就业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基本信息、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待遇、任职条件等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招聘信息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核,建立审核记录,发现虚假招聘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不得利用就业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就业失业统计监测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统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就业失业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就业失业统计监测应当采用抽样调查、全面调查、行政记录等多种方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力资源状况、就业状况、失业状况、市场供求状况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失业数据的分析研判,建立就业失业预警机制,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失业等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信息网络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整合信息资源共享,统一业务经办流程,为劳动者、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提供便捷服务;推动与政务服务平台、社会保障信息平台等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安全保障,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护体系,保障信息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就业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加强对失业风险、市场波动、突发事件等影响就业因素的监测和分析,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二十四小时内启动预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稳岗扩岗、职业培训、就业服务等应对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采取灵活用工方式,稳定就业岗位,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就业援助、社会救助。
第五章创业扶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创业全过程的政策支持体系。创业政策应当包括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融资、场地支持、税收优惠、补贴补助等内容,形成政策合力。加强创业政策与就业政策、人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衔接配合,推动创业与就业、产业发展相促进。按照分类培育导向实施差异化支持政策,开展针对性创业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创业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政策。
第四十四条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咨询、创业孵化等服务,帮助创业者提高创业能力,降低创业风险;组织创业大赛、创业论坛等专项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引导专业机构提供精准化创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载体建设投入,支持建设孵化器、创业园、众创空间等各类创业载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创业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载体的管理和指导,制定创业载体建设标准和评价办法,对创业载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以孵化成功率、带动就业人数、服务满意度为核心的创业载体考核评价机制,对优秀创业载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在政府投资创业载体内创业的,减免一定期限内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创业融资支持体系,为创业者提供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以发展普惠金融为导向,健全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支持科技型初创企业、乡村振兴领域创业项目、新兴产业领域创业者发展;鼓励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资本市场力量支持创业,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对在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风险防控工作中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创业培训体系,满足不同创业者的培训需求。创业培训课程应当包括创业意识培养、创业知识传授、创业技能训练等内容,注重实操性和针对性,课程设置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动态调整,同步建设专业化创业培训师资库与创业指导专家团队。加强培训与就业创业需求及区域发展导向的有效衔接,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合规机构、适配项目及灵活方式参加培训。鼓励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社会组织等开展创业培训,支持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实施机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务品牌培育与扶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主体参与的原则,依托地方特色产业、优势资源,打造和培育具有地方特色、行业优势、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促进城乡劳动力高质量就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务品牌提供市场推广支持,组织劳务品牌参加各类展会、推介活动,提高劳务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获评国家级、省级的劳务品牌,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职业能力建设
第四十九条职业能力建设应当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为核心,构建终身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促进劳动者全面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职业能力建设投入,完善职业培训政策,推动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协同发展。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规划和建设实训基地。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鼓励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等依法依规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条强化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的协同联动与资源整合,助力技能型社会建设。职业院校应当紧扣产业导向,优化专业设置,深化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构建中高职、职业本科纵向贯通、职普融通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技工院校应当聚焦先进制造、现代服务等重点领域技能需求,优化专业布局,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构建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纵向分级培养体系。培训机构应当围绕产业升级和就业需求,推动培训内容与岗位需求、职业标准精准对接,健全培训成果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衔接机制。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工培训义务,深化校企合作,强化培训成果应用,参与行业标准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地方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指导专业课程设置,统筹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技工教育。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培训机构与企业共建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扩大培养规模、提升层次质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与熟练劳动者。支持校企依据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培养模式,采取联合招生、工学结合共育人才。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区重点产业、特色产业、民生相关服务业及急需紧缺工种,制定职业培训激励政策,出台配套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时间、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据产业规划、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标准,制定并动态发布重点产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培训目录及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定期评估和调整,及时更新培训项目。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开展职业培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推进职业培训工作。
职业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场地、师资、培训方案等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办学许可或者完成备案。按照职业培训目录开展培训的,内容需符合职业技能标准,注重实操训练,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并建立档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开展培训质量评估。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技能培训、继续教育、职业技能鉴定等。支持通过设立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技能人才。
用人单位招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劳动者,应当依法录用已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未取得证书的,应当组织岗前专门培训,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体系,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强化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推行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职称比照认定制度,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者,可以直接申报工程技术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将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补贴的重要依据。
鼓励企业与院校、科研院所深化校企合作,建立产教融合、产学研协同的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共建实训基地、共享师资资源。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校企合作项目与实训基地建设,完善技能人才待遇激励机制,扶持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新型技师学院发展,定向培养高技能及急需紧缺人才。用人单位需健全技能人才薪酬分配制度,薪酬与技能等级、工作业绩相匹配。
第五十四条健全由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组成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实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由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并对合格者颁发相应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健全职业技能赛事举办机制,定期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为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交流学习的平台。职业技能赛事应当对标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办赛理念,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产业发展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际需求设置赛项,突出技能水平和实操能力考核。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赛事获奖选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赛事的投入,支持赛事组织实施,宣传赛事成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赛事组织。加强职业技能赛事成果转化,对优秀选手和教练团队给予政策倾斜和奖励。
第七章 重点群体就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摆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采取多种措施,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对接重点产业发展需求,加强高校毕业生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动实施“学历证书与若干职业技能证书”制度。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扩大招聘规模,开发基层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安置高校毕业生。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居民就地就近就业和返乡创业。健全区域用工对接机制,扶持特色产业、扩大优势产业,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就业;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培育乡村工匠队伍,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健全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及公益性岗位安置相结合的多元就业促进机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优先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相关扶持支出占比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残疾人创办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构建“政府推动、政策优先,市场导向、需求牵引,自愿选择、自主作为,社会支持、多方参与”的退役军人就业支持体系,支持优秀退役军人到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等基层岗位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为退役军人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推荐等服务;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聚焦刑满释放人员、吸毒康复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特殊群体,构建“精准服务+技能提升+岗位安置+跟踪帮扶”的就业帮扶体系。优化就业创业服务供给,开展与市场需求相适配的针对性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建设安置帮教基地,吸纳特殊群体就业,助力其稳定就业、体面就业,顺利融入社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就业保障,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八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就业援助机制,坚持精准识别、分类帮扶、动态管理的原则,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就业困难人员排查和认定工作,精准识别就业援助对象。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年龄、技能水平、就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制定个性化的就业援助方案,实行分类帮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认定标准、退出机制和信息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建立就业援助档案,对接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需求,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就业援助遵循“谁认定、谁负责援助”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及时发现、优先服务、精准帮扶、动态管理的就业困难人员援助体系,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创业扶持等针对性服务,对无法通过市场就业的,按照规定可以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跟踪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情况,及时调整就业援助措施。
第六十五条公益性岗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就业援助工作需要统一开发,重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优先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大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牵头制定公益性岗位管理规定,规范招聘录用、使用管理、退出机制等实施流程。
第六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定期对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状况、家庭情况等进行核查,及时更新就业援助档案信息。对就业援助对象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就业援助范围。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信息采集、核实与动态维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健全政府层级监督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就业促进工作职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权益的监督检查,采取专项检查与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补助资金等就业促进相关资金的预算执行监管,确保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促进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部门整改。建立就业促进资金绩效评估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就业促进政策、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就业服务信息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公开就业歧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渠道,方便劳动者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促进工作督导与问责机制,将就业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就业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未履行就业促进工作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单位,实施行政指导,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就业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实施就业歧视或者未落实毕业生同等就业政策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不良影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多次违规、涉及人员较多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严重的,将其纳入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或者就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众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为无资质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发布违规招聘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不良影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多次违规、引发群体性投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就业补助资金拨付中截留、侵占、挪用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责令立即改正并限期全额追回;造成资金损失重大、影响政策落实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以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骗取补贴补助及奖励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责令全额退回;逾期未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且三年内不得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并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