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现将《潍坊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通过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由潍坊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高校院所科技创新计划、医疗卫生科技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竞争性创新平台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等。

第三条  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是市科技局对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指南(方案)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项目承担(申报)人员、项目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等自然人;项目承担(申报)单位、受市科技局委托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机制

第五条  市科技局各业务职能科室负责组织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负责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情况的收集、记录和评价,将科研诚信落实到指南(方案)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环节,负责各自职能领域失信行为的核查调查。

第六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直部门、高校、医院等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领域科研诚信责任主体进行诚信管理,配合市科技局开展科研诚信情况的收集记录和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或约定。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恪守科学道德准则,自觉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

第八条  科研诚信管理的依据包括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书、预算申报书、自查报告、科技报告、验收材料等正式报告及承诺,科技计划相关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以及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等。

第九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十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市科技局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的必备条件。责任主体如存在国家、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限制条件,或记入市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情形,在相关科技活动中应按规定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指在学科前沿领域开展的原创性研究、对产业技术瓶颈具有突破意义的攻关项目等),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且项目经费使用合规的,可不记录项目科研失信。

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对在项目管理全过程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申报材料、评审信息、技术数据、商业秘密等。保密期限自获取信息之日起至该信息公开或法律规定无需保密时止。相关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保密信息。

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视为失信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申报)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

(二)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因自身原因被项目撤销、终止或未能通过项目验收;

(四)违反回避原则、署名原则、限项要求;

(五)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六)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或评议意见;

(七)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八)组织、实施、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十)擅自降低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十一)提交项目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十三)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项目相关资料、成果等;

(十四)不配合项目验收、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申报)单位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

(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数据;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

(六)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七)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八)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九)组织、协助、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十)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十一)不配合项目验收、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二)因自身原因年度被项目撤销、终止或未能通过项目验收3个以上;

(十三)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五)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项目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

(四)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

(五)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六)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账号、材料;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八)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九)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十)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十一)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

(十二)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

(十三)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五)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六)捏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

(七)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服务资格;

(九)不配合科技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

(十二)利用“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五)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技项目之便为本单位、项目承担(申报)单位、项目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请托等;

(八)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三章失信行为的,记入市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并汇交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市科技局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四)暂停项目执行或取消项目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项目经费;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资格、评审资格;

(六)限制或减少科研诚信不良的单位、个人申报项目;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五)惩戒措施期限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失信行为的,对违规单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资格。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至(十四)项、第十三条第(六)至(十二)项、第十四条第(五)至(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五)至(九)项、第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失信行为的,对违规单位取消2至5年相关资格,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资格。

(三)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十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三)至(十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五条第(十)至(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九)项失信行为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资格。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六)项、第十四条第(十五)项、第十五条第(十四)项、第十六条第(十)项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违规单位或个人惩戒措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行为涉及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法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及据此进行的惩戒措施,市科技局应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局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半年)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实行项目科研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记入市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依据项目申报途径,可以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按规定作出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  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大于惩戒期的一半,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或未发现新的项目科研失信;

(二)有主动纠正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按处理决定全面完成整改、退回不当得利、撤销虚假科研成果、纠正数据等;

(三)作出书面科研诚信承诺;

(四)科研失信惩戒实施后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科研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责任主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

(二)受理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信用修复建议。

(三)审核论证。市科技局负责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事项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组织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告知申请主体。

(四)信用修复。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予以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的,按规定将责任主体移出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同时终止对其实施的惩戒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市科技创新成果评定和科技人才项目、各类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以及受委托行使上级科研项目与奖励推荐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布新的政策文件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5月5日。原《潍坊市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潍科发〔2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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