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管局:
为便利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提升企业名称登记规范化水平,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全市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制定了《潍坊市企业名称申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贯彻执行。
潍坊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企业名称申报指引
为统一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全市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综述
要登记设立一家企业,首先需要拟定一个企业名称。已登记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变更其名称。一个企业只能申报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出于设立、变更需要,申报企业名称的,可以参考本指引。
企业申报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坚持诚实信用,尊重他人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申报,可以参考本指引。
第二章 申报流程
一、申报准备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或材料。
二、申报途径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推行“线上+线下”服务模式,为申请人提供多元化选择。
线上:申请人可登录山东省企业开办“一窗通”服务平台,在线完成名称申报、材料提交等全流程操作。
线下:申请人可携带相关申请材料,直接前往属地登记机关政务服务窗口,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完成申报手续。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规定,作出禁限用说明或风险提示。
申请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有: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企业名称保留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可以依据实际需求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四、申报结果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向申请人提供的是企业名称查询、比对和筛选服务,属于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的便民服务事项,不属于针对具体登记申请实施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提交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后,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要求的,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在不予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一般规则
一、企业名称用字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规范汉字依据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确定,不包括外文、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繁体字、异体字,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通用规范汉字表》可在教育部网站查询下载。
二、企业名称组成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示例:
行政区划名称 字号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潍坊市 阳光 信息技术 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不适用行政区划名称后置。
企业名称应当整体合规,相邻要素连用不得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一)行政区划名称
1.概要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当使用规范的行政区划名称,并符合当地通用表达习惯。
(1)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以在民政部官方网站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为准,比如青州市的企业,应当以青州(市)、潍坊(市)、山东(省)等作为行政区划名称;
(2)在行政区划名称中使用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如“潍坊市坊子区”“潍坊奎文”等,不得单独使用奎文区、坊子区等作为行政区划名称;
(3)在行政区划名称中使用开发区名称的,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如可以使用“潍坊滨海区”“潍坊高新区”,不得单独使用“滨海区”“高新区”等。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2.申报“山东”或“山东省”字样企业名称相关规定
(1) 使用“山东”字样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企业名称使用“山东”作为行政区划的;
②企业分支机构在其隶属企业名称后、分支机构组织形式前使用“山东”字样的。
“山东”字样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潍坊市及辖区内的县(市、区)行政区划连用,但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与“山东”直接连用,有其他含义且用作字号(或者字号一部分)的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除外,如可以使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山东高密”,但不能直接使用“山东奎文”。
(2)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500万元以上;
②已经设立登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300万元以上,且在三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含省外)投资控股企业满一年。
(3)企业在分支机构名称中使用“山东”字样的,其隶属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不含行政区划。使用“山东”与市、县(市、区)连用的,其隶属企业不受前述限制。
(4)名称中已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山东”字样,应当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①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子公司注销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
②《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山东”字样的企业,减资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足300万元的;
③隶属企业变更名称后不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
3.申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相关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通过跨省开展经营活动,在市场积累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后,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的,可以申报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不代表对企业资质或规模的官方认定,企业在名称使用中应避免误导公众。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二)字号
字号是企业名称要素中最为突出的、最具独创性的要素。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例如“潍坊市沃动机械有限公司”中的字号“沃动”具有显著性,“潍坊市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动力”与行业“机械”连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动力”是“机械”的行业修饰语,不具有显著性。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例如可以使用“潍坊市日出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字号中的“东方”有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海南省东方市之意,但是字号“日出东方”另有含义,不足以引起误解。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但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三)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一般选择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代码作为行业代码,例如:使用新能源技术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可选取M7515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未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跨行业经营的企业,一般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为该企业的主营业务。主营业务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需要相应变更。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企业法人,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1.企业已经登记,且经营范围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
2.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
3.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还需满足: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企业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可以在名称中使用“发展”“实业”“产业”“实业发展”“产业发展”等行业用语,如潍坊市阳光发展有限公司、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四)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
1.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2.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如基金会、发展研究中心等。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三、企业分支机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但应当使用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内容作为其组成部分以示区分。例如“潍坊市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潍坊市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潍坊市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潍坊市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潍城商贸分公司”等。
企业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其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其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划名称。
四、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
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一)申请条件及办理方式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含3家)企业法人的,可以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二)企业集团名称构成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集团”依次构成,构成顺序不随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后置等情况改变。
(三)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经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集团名称。冠以企业集团名称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名称构成一般为:企业集团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子公司、参股公司的企业名称冠以其所从属的企业集团名称时,应当标明该企业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其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与所从属的企业集团名称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都不标明时,需标明字号;已标明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要素之一的,可以不再标明字号;所从属的企业集团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需标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五、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字号相同比对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同一企业登记机关
同一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登记机关(一般包括市级、县级企业登记机关),属于上述的“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的情形。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属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的情形有调整的,按调整实际执行。
二、具体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例如“潍坊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光科技(潍坊)有限公司”;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但行政区划名称不同,例如注册在潍坊市的“山东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例如“潍坊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阳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例如“潍坊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使用“发展”“实业”“产业”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或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以上情形中的名称将不予通过。
三、投资关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投资关系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企业与其直接投资方;
(二)企业与其投资方的投资方;
(三)两个企业的投资方完全一致。
第五章 近似名称比对
一、比对规则
近似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企业名称:
(一)字号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在保留期内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潍坊阿凯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阿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阿凯凯凯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二)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在保留期内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潍坊兴旺酒业有限公司与潍坊星旺酒业有限公司、潍坊幸旺白酒有限公司。
(三)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在保留期内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潍坊歌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尔歌歌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歌尔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四)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在保留期内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字形极其相近,容易造成公众误认,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如:潍坊泰山商贸有限公司与潍坊秦山商贸有限公司、潍坊风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风官电力有限公司。
(五)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在保留期内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如:潍坊兴旺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兴旺有限公司、潍坊星旺实业有限公司。
二、风险提示
申请人选取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存在近似情形的,应当避免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标志性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知名企业、知名大学、知名医院、知名媒体等名称或者简称。如“华为”“清华”“协和”等。
存在以下比对结果的近似名称,也建议谨慎选取,避免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一)“新、大、老、真、之”等修饰字词,例如“潍坊阳光餐饮有限公司”与“潍坊老阳光餐饮有限公司”;
(二)重复、重叠的字号,例如“潍坊真心餐饮有限公司”与“潍坊真心真心餐饮有限公司”;
(三)汉字字形修饰字词,例如“潍坊真心餐饮有限公司”与“潍坊一真心一餐饮有限公司”;
(四)与行业用语相关的表述字词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例如“潍坊富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富力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五)与重量、数量相关的表述字词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例如“潍坊阳光香酿酒业有限公司”与“潍坊二两阳光香酿酒业有限公司”;
(六)与服务场所相关的表述字词作为字号的一部分,例如“潍坊真心餐饮有限公司”与“潍坊真心楼餐饮有限公司”;
(七)与区域表述相关字词,例如“潍坊真心餐饮有限公司”与“潍坊北方真心餐饮有限公司”;
(八)其他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的近似名称。
因申报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似,易造成混淆误认的,企业可能面临侵权纠纷,存在登记机关依法不予登记或依法纠正的可能。
第六章 要点提示
企业名称是公司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用以代表自己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标志性固定称谓,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公司的品牌价值。企业做强做大,归根结底靠的是综合实力和逐步累积的品牌效益,而不是只靠一个名称。建议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始终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尊重在先合法权利,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一、企业名称禁止性要求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情形,如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情形;不得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得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二、系统提示存在局限性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向申请人提供申报服务并进行禁限用等风险提示,但系统因数据、技术等原因,仍存在一定局限性,不能涵盖所有风险提示。申请人应对自己选取的企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申报,并承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依法登记后规范使用。利用AI技术等查询推荐名称是登记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名称信息辅助查询功能,仅供申请人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尊重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权、商标权、版权、姓名权等,均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提供的查询入口对商标权、版权等进行查询,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建议申请人进行详尽的商标等权利检索和尽职调查,避免权利冲突甚至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规范语言文字使用
避免以蹭热度、博眼球等方式申报企业名称,避免申报涉及时事政治、新闻宣传、网络热词、热点话题等字词的企业名称,将相关字词(如“一带一路”“乡村振兴”“军民融合”等)作为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申报,可能缺乏显著性、或造成不良影响、或涉嫌恶意申报。登记机关将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予以纠正或行政处罚。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
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如原则上不得使用“研究院(所、中心)”“设计院”“勘察院”“工程院(局)”等;事业单位因改制需要保留原名称中“院”“局”等字词的,相关字词应当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且不得使用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相关的字词。
六、企业信息公示要求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未在规定期限公示的,将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七、申报条件变化的及时变更企业名称
法律法规对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等企业名称相关申报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相关申报条件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予以纠正。
八、使用企业名称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等。
九、救济途径
(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公司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等规定,企业发现其他企业侵犯本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
第七章 附则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企业名称申报作出一般性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山东省企业名称使用“山东”字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旨在帮助申请人依法便捷高效完成名称登记,防范潜在风险,供申请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指引中关于企业名称申报的阐释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说明,并不涵盖全部法律风险,建议申请人在参考本指引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评估,也可具体咨询所在地登记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