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有关部门、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烟台市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促进无人驾驶行业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烟台市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烟台市公安局 烟台市交通运输局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 烟台市文化和旅游局 烟台市邮政管理局
2026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烟台市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低速自动驾驶装备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和规范我市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烟台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烟工信汽〔20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台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低速自动驾驶装备,又称“低速无人车”“功能型无人车”(以下简称“自动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
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自动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示范运营活动。
第三条 在烟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开展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总量合理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积极推进无人配送、无人接驳、无人零售、无人环卫和无人安防等应用场景商业化运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由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文旅局、邮政管理局共同组成烟台市低速自动驾驶装备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联席工作小组固定成员单位,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推进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事宜。市城管局、市文旅局、市邮政管理局作为联席工作小组流动成员单位,涉及环卫、文旅、快递等行业的道路测试及商业示范,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统筹领导各区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的交通事故处理相关事宜;指导各区市积极稳妥划定试点区域、路线;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指导自动驾驶装备在交通运输领域的示范运营;依职责对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城管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指导自动驾驶装备在环卫清扫等场景的示范运营。
市文旅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监督指导自动驾驶装备在文旅行业的示范运营;依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对行业领域内申请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指导自动驾驶装备在快递领域的示范运营。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汽车、交通、电子、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提供专家咨询作为决策参考;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日常事务、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估等全流程工作。涉及重大事项,第三方管理机构在事前、事中应充分征求联席工作小组意见。第三方管理机构具体职责权限如下:
(一)负责统一受理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建立档案库,线下档案存档管理,建立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台账;拓展线上申请平台;
(二)负责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相关编码牌的全流程管理,包括编码牌设计、发放、变更、换发及注销等工作;
(三)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对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四)负责统一收集自动驾驶装备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申请主体的路权建议,征求公安部门意见,选取合适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风险等级评估,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开放测试道路建议;
(五)收集分析自动驾驶装备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六)负责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日常事务、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估等全流程工作;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推进自动驾驶装备产业规划、试点建设等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区市应结合管理实际,成立县(区、市)级联席工作小组。按照公安交警部门道路管辖权限,在市级管辖道路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的,由市级联席工作小组负责审批;在县(区、市)级管辖道路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的,由县(区、市)级联席工作小组负责审批,报市级联席工作小组备案。
各区市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出台适合本辖区实际的管理措施,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备案。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是指提出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申请、组织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第一责任主体。申请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需明确牵头单位,牵头单位需具备自动驾驶装备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协议需提交第三方管理机构备案;
(二)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方案;
(四)为每辆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配备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车辆在与远程协助平台通信过程中,信息传输的信道和数据经过加密,防止信息泄露、被篡改;
(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六)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七)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装备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自动驾驶装备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八)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九)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在申报地有独立的运营场地及固定办公地点、人员、资金等基本安全保障,具备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为自动驾驶装备配备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具有远程监管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确保自动驾驶装备的安全运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安全员(包括现场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申请主体授权,负责自动驾驶装备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自动驾驶装备的自然人。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癫痫、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疾病;与申请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持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无酒(醉)驾、毒驾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三)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法,了解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四)经培训合格,熟练掌握自动驾驶装备操作规程、道路测试或商业示范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自动驾驶装备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自动驾驶装备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六)无犯罪记录;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八)需在烟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安全员信息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身份证明、驾驶证、培训合格证明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自动驾驶装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自动驾驶、人工远程协作三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自动驾驶装备及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40公里/时,能够实现在0-40公里/时的速度区间内稳定行驶;
(四)应具备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和紧急情况下,可及时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
(五)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6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自动驾驶装备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自动驾驶装备编码;
2.自动驾驶装备控制模式;
3.自动驾驶装备位置;
4.自动驾驶装备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自动驾驶装备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自动驾驶装备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自动驾驶装备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自动驾驶装备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10.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装备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1.事故数据;
12.管理部门要求接入的其他数据。
以上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相关的监管平台。
(六)运营及使用自动驾驶装备的主体,涂覆广告应当聚焦于正能量内容以及本地旅游文化的推广,涂装需遵循简约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时,应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自动驾驶装备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装备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自动驾驶装备在封闭测试场等特定区域通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自动驾驶装备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自动驾驶装备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九)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申请审批自动驾驶装备逐步稳妥放开,原则上一次性提交审批数量不应超过50台;
(二)初审通过后,受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7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5),联席工作小组统一审核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同时抄告测试地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悬挂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可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测试装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5%的比例(至少1辆)进行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测试抽查,无需对每辆自动驾驶装备进行功能测试。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向测试主体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和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异地互认机制适用于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装备。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商业示范申请及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商业示范的自动驾驶装备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配置)装备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装备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商业示范类活动的,自动驾驶装备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装备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示范。
第十六条 商业示范主体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示范主体、安全员和自动驾驶装备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申请书(附件2);
(五)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
(六)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示范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七条 商业示范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示范主体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申请审批自动驾驶装备逐步稳妥放开,原则上一次性提交审批数量不应超过50台;
(二)初审通过后,受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7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商业示范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商业示范通知书(附件6),由联席工作小组统一审核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同时抄告测试地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原则上与该装备道路测试阶段获批编码相同;
(四)商业示范主体凭商业示范通知书,并悬挂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可按照商业示范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测试时间不得超过各项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八条 商业示范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附件7)及必要性说明,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自动驾驶装备编码有效期不超过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申请增加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装备与该主体已获得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自动驾驶装备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相同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拟增加的自动驾驶装备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增加相应装备。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区域交通状况、社会反响情况,调控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自动驾驶装备总量。
第二十一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动驾驶装备在未经允许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开展道路测试和商业示范,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自动驾驶装备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自动驾驶装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参考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
(二)自动驾驶装备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内应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25km/h;在没有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不满足通行条件情况下,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0km/h;两辆及以上自动驾驶装备不得并排行驶;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如要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自动驾驶装备速度;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超车借道行驶;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自动驾驶装备路口左转应按照“二次过街”的交通组织模式通行;
(三)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示范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自动驾驶装备从停放点到测试、示范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四)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悬挂醒目的自动驾驶装备编码、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
(五)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装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细则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自动驾驶装备应及时更换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联席工作小组报备,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自动驾驶装备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
(六)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自动驾驶装备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商业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超出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严禁搭载以下物品:
1.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2.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3.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4.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物品。
(七)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商业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及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等活动,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恢复。
第二十三条 根据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意向,第三方管理机构统一申请,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声明的自动驾驶装备设计运行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取合适的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路段或区域,选取后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向路段或区域周边发布自动驾驶装备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无明确说明情况下,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在非其他不适合测试与示范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如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节日庆典、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况,发生道路交通繁忙或道路资源紧张,应及时响应公安交警部门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自动驾驶装备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时,允许安全员现场或远程实时监控自动驾驶装备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当测试安全员发现自动驾驶装备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开展的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安全管理应遵循如下要求:
(一)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规定条件下开展相关活动,并具备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自动驾驶装备数据记录和存储,应参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确保必要的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可分类,协助交通主管部门事故责任判定;
(三)应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和数据安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四)应遵守国家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有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对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研判,及时应对并化解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
(六)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行驶时,遵守相应管理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以下通行规定:
(一)行驶过程中需持续开启提示灯,禁止逆向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无相关指示的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三)全程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四)临时停放时,应选择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若无停放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应每季度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详细汇报测试与示范应用进展、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总结经验教训。第三方管理机构应组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后第1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上半年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安全事故、人工接管率等具体情况。当出现可能影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正常进行的情况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应主动停止相关工作,及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和联席工作小组报告,说明情况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在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自动驾驶装备运行,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向第三方管理机构、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恢复自动驾驶装备运行申请。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联席工作小组评估确认后,恢复其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
(一)未按规定将自动驾驶装备运行数据接入监管平台的;
(二)开展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的企业、自动驾驶装备或者安全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通行规定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影响自动驾驶装备安全测试与运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联席工作小组终止该设备或者同等型号自动驾驶装备的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同时由联席工作小组收回自动驾驶装备编码牌,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情节严重的,终止相关单位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活动:
(一)暂停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程序设计违反伦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三次以上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期间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自动驾驶装备损毁等恶性事故;
(六)经联席工作小组认为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为全面保障自动驾驶装备技术落地应用的安全可控,强化行业主体责任落实,激励先进、惩戒违规,推动自动驾驶产业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相应奖惩机制。具体奖惩情形、标准及实施程序,由市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依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三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自动驾驶装备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期间发生故障的,紧急接管人员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自动驾驶装备处于安全状态,降低故障自动驾驶装备对正常交通流的影响,自动驾驶装备无法运行的,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主体应当在故障发生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方管理机构应组织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于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材料。
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联席工作小组可暂停其相关活动,待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整改方案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整改方案和整改效果确定是否恢复道路测试、商业示范活动。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恢复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资格的申请,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联席工作小组审议通过后恢复资格。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商业示范主体要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不能篡改数据,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工作小组和交通管理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事故数据应保存不少于1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园区、厂区、景区等非公开道路开展应用,场地管理方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烟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示范的自动驾驶装备实行“一辆一码”,每辆自动驾驶装备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编码。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审核,第三方管理机构统一制作发放编码牌。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前7位由2个代表山东烟台的文字及字母鲁F、两个代表区(市)名称的大写字母和3个阿拉伯数字组成(例:鲁F·ZF001)。若开展的是道路测试活动,则在号牌上方小字标明“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若开展的是商业示范活动,则在号牌上方小字标明“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
此外,还需写明紧急联系方式,提醒周边自动驾驶装备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联席工作小组解释说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附件:1.低速自动驾驶装备测试项目.doc
2.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申请书.doc
3.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4.低速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doc
5.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通知书.doc
6.低速自动驾驶装备商业示范通知书.doc
7.低速自动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延期申请书.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