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文件修订的必要性

《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沪民规〔2021〕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30日。据统计,本市666家基金会中已有123家设立专项基金,占比18.5%,累计设立专项基金1138个,覆盖扶贫济困、文化体育发展、青少年支持、社区治理等公益领域,已成为上海公益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实践中,特别是对照去年慈善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要求,部分专项基金存在执行周期过长、资金利用率偏低、较长时间不开展活动,暴露出个别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存在短板,决策监督机制缺失、清退流程不及时、细节操作缺乏明确指导等问题。为加强专项基金常态长效监管,促进本市基金会高质量发展,我局从“问题导向、实践导向、规范导向”原则出发,拟修订《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二、关于修订内容的说明

《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范了部分文字表述,并对以下条款内容进行新增和修改:

(一)新增条款

1.为加强专项基金数量限制,强化源头管控和风险防范,新增第六条(设立数量)条款“基金会应依据其自身管理能力、专职工作人员数量、上年度工作报告结论(或年检结论)及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设定、动态调整并严格控制专项基金的总数量,避免盲目扩张”。

2.新增第七条(发起额度)条款“专项基金发起额度应当根据基金会的管理能力和自身规模设立,并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加入专项基金发起额度规定,确保其规模与基金会管理能力相匹配,降低运行风险。

3.为强化党对基金会及专项基金工作的全面领导,新增第九条(参与决策)条款“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专项基金重大事项决策机制,把党的各项工作向专项基金全面延伸、有效覆盖,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4.为加强内部监管条目,强化捐赠人准入审查和重大事项决策层级控制,防范资金来源风险,新增第十一条(内部监管)条款“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应当与捐赠人签订协议,加强对捐赠人的社会信用、执行协议能力、资金合法性等审核把关。基金会利用专项基金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经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5.新增第十三条(保值增值)条款“专项基金财产的保值增值由基金会负责运作,必须遵循合法、安全、有效原则,符合《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对保值增值进行规定。

(二)修改完善条款内容

1.关于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条款,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法律依据。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2.关于第二条(适用范围)条款,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组织分类体系保持一致。将“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关于第三条(原则)条款中,增强了条款的原则性和法理表达,并补充强调基金会专项基金的非营利本质属性,调整为“专项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宗旨相符、专款专用、公开透明、非营利性原则”。

4.关于第四条(主体责任)条款,增加了“基金会专项基金须由基金会统一管理”,明确基金会主体责任,使基金会承担责任有清晰的制度依据。增加了“可依法向过错方追偿”,与《慈善法》可依法向过错方追偿保持一致。

5.关于第五条(设立要求)条款,增加了“经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表述,由“理事会民主决策”明确为理事会审议,压实理事会责任。针对协议内容,增加了“主体责任”和“捐赠财产变更用途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以协议约定免除或转移基金会的法定管理责任”“专项基金确需变更用途的,应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示,且不得违背捐赠人意愿。专项基金下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分支、代表机构或其他机构”表述。防止以协议模糊责任、随意变更捐赠用途的风险,明确法律责任和资金使用边界。

6.关于第八条(名称规范管理)条款中,为防止专项基金变相扩大影响的风险,强化名称规范,增加了“专项基金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文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字样或内容,以及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内容,并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述,将“专项基金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表述,调整为“严禁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定向捐赠、对外宣传、开展业务等活动”。

7.关于第十条(运行管理)条款中,增加了“基金会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专项基金设立、运作、管理、风险、责任等实施全过程监管”“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时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担任主要负责人,可以邀请捐赠人参加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但不得主导决策与日常管理”。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其为基金会负责人的称谓”的表述修改为“严禁使用‘理事长’、‘会长’、‘秘书长’、‘法定代表人’等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代表基金会行使职权的称谓”。强化专项基金的实体管控责任,压实基金会本体管理职责。

8.关于第十二条(捐赠财产管理)条款中,增加“不得超过《慈善法》及民政部规定的管理费用支出比例”“进行独立核算,确保账目清晰、可查”条文,加强专项基金资金管理,确保管理费用合理,专款专用。

9.关于第十四条(信息公开)条款中,进一步细化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内容,调整为“基金会应当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公开,对专项基金设立、收支、项目、终止等信息,应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10.关于第十五条(报备报告)条款,将“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表述调整为“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与当前机构表述保持一致。

11.关于第十六条(内部管理与清理规范)条款,增加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风险管理和评估制度”“对专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风险评估,每年年末对专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表述中增加对公益效果不明显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清退终止”。加强常态化审计评估和动态清理机制,规范专项基金管理。

12.关于第十七条(终止程序)条款,将“协议未约定的,一般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修改为“无协议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基金会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公益慈善项目,经理事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开,捐赠人不得要求返还”,规范专项基金的后续使用和处理问题。

13.关于第十八条(监督管理)条款中,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基金会专项基金的监督检查”,强化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提升对专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处置能力。

三、关于文件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30日。

 

 

相关稿件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