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努力把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强化个人守信激励,规范个人失信惩戒,依法开展个人信用应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18日至2026年5月17日,共30天。
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xyc_yst@hainan.gov.cn。联系人:开女士,电话0898-65865223。
附件:1.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公共信用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个人公共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平公正、最小必要、安全可控的原则,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公共信用管理,是指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的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公共信用管理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管理和共享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业个人公共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旅游、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个人信用管理。
第六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公共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按照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信息数据。
公共管理机构在记录个人失信信息时,应当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将个人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第八条个人可以通过海易办、“信用中国(海南)”网站线上提供或通过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线下提供本人以下信息及证明材料,用于提升个人信用状况:
(一)获得公共管理机构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公共管理机构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信息;
(三)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四)已履行向公共管理机构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五)其他能反映个人守信情况的公共信用信息。
个人提供上述信息的,相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经核验确认真实有效的信息,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个人应对自主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公共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通过海南省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向各级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共享,并明确共享依据、应用场景、共享方式、共享时限等。
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范围、超时限共享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参与、正向激励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个人诚信积分制度,为守信个人提供激励服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个人注册或者提供个人诚信积分。
支持公共管理机构为诚信积分较高的个人提供绿色通道、审批提速、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不得以个人诚信积分低为由限制个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鼓励经营主体和个人为诚信积分较高的个人在减免押金、消费折扣、金融授信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业、本领域个人公共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管理。评价指标数据应当来源于公共信用信息,可以视情将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其他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指标数据范围。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
省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个人行业信用管理制度时应当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制度条款、指标体系和应用方式等具体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共管理机构不得依据个人行业信用评价实施减损个人权益和增加义务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个人申请出具本人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如实反映个人违法违规情况。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应用个人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第十四条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执法、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财政性资金安排、评优评先等公共管理活动中使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个人在融资信贷、执业就业、市场交易、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依规应用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报告。
鼓励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经个人授权同意后,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员工招录(聘)、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依规应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经个人授权同意后,利用依法依规获取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开展信息资源开发,创新业务模式,拓展服务产品和领域。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政策兑现中,给予“免申即享”“即申即享”等便利化兑付措施;
(三)在口岸通关过程中,依法依规降低查验频次;
(四)在行政检查中,依法依规降低检查频次;
(五)在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考虑对象;
(六)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七)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倾斜。
鼓励经营主体、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在员工招聘、交易合作、产品服务、内部管理等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给予激励。
鼓励平台机构依法依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消费者提供免收押金、先享后付、优先权益、价格折扣等服务。鼓励平台机构依法依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人员给予职务晋升、接单奖励等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个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充分考虑失信行为的主观故意、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和失信后果的社会危害性。
第十八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个人,在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实施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限制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二)限制作为新注册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限制在严重失信行为发生领域继续从业;
(四)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等活动;
(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不享受守信激励措施;
(六)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其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时作为重点查验对象;
(七)取消其评优、评奖、获得荣誉称号等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各认定单位应当将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经营主体因恶意欺诈、逃废债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等原因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的,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限制上述人员在信用修复前作为新注册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个人可以通过海易办、“信用中国(海南)”网站查询本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下载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可以依据授权查询、使用授权范围内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申诉和异议处理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个人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计算。产生失信信息的相关行为持续发生的,或者失信信息所附带的惩戒措施未执行完毕的,自行为终止和措施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最长有效期。
失信信息超过最长有效期的,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再应用相关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不设置最短有效期,最长有效期为1年;一般失信最短有效期为3个月,最长有效期为1年;严重失信最短有效期为1年,最长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个人失信信息修复符合国家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信用修复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个人失信信息在使用期限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个人可通过海易办、“信用中国(海南)”网站、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等渠道,向公共管理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达到最短有效期;
(二)已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并履行了有关法定义务;
(三)该信息自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修复之日,未再产生同类失信信息的;
(四)签署书面信用承诺函的。
失信信息完成修复的,各单位应当不再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记入政府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处理信用异议和信用修复;
(二)篡改、虚构、隐匿、遗漏、违规删除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非法使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五)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应当予以惩戒未惩戒造成产生不良后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人公共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努力把海南自由贸易港打造成为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强化个人守信激励,规范个人失信惩戒,依法开展个人信用应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公共信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一、制定《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要求“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研究起草《若干规定》,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法界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规范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强化政府部门和市场机构的守信激励措施,限定个人严重失信认定标准基本要求和惩戒措施,进一步加强个人权益保护,创造更为诚信的社会氛围。
二、制定《若干规定》的主要过程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若干规定》起草过程中多次组织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分析,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三、《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坚持依法规范、公平公正、最小必要、安全可控的原则,注重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的管理。
(二)明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公开,同步明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以及可提升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的申报要求等。同时专门对个人诚信积分和信用评价进行了规范。
(三)明确激励和惩戒措施。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公共管理机构可以实施守信激励;鼓励市场机构实施市场化激励措施。规定了地方性法规设置个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基本要求和惩戒措施,禁止随意降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擅自扩大惩戒措施范围。同时对特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探索了“由企及人”的惩戒。
(四)明确权益保护。明确个人有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设置了失信信息的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失信信息,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再应用。明确政府的“信用责任”,对公共管理机构不遵守本规定的,记入政府信用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