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规定,现将《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6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610041

附件:1.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2.《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1

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成都建设“五中心五地”、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美誉度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地位权利)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民营经济相关指标纳入经济高质量发展监测指标体系和综合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政府主要领导召集、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心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综合服务平台,集成各级各类资源,协调联动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分板块提供服务、分链条对接资源。

第六条(商协会职责)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意见建议与合理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第七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完善治理结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区域合作)本市加强与重庆市及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等相关城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共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

本市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主动融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重大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深度参与产业转移,以市场化方式促进区域优势互补、资源联动,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九条(宣传表彰)本市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强化新时代蓉商培育,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十条(统计监测)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统计、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运行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第二章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实施以下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违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三)对依法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

(四)其他违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行为。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规定参加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第十二条(公平竞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公开举报方式,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要素平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支持发展政策。履行以下职责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规划及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政府资金安排;

(三)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四)排污、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五)公共数据开放;

(六)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七)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制定;

(八)人力资源服务,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九)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

(十)应用场景开放和开发利用;

(十一)其他要素配置、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等)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以下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要求供应商、投标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四)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五)除小额零星采购活动适用的框架协议采购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七)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八)要求供应商、投标人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九)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十)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十一)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十二)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不正当竞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处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投资促进

第十六条(投资领域开放)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以及省、市重大战略、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需报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的具有一定收益的农业、供水、水电、油气管道、文旅等领域项目,应专项论证民间资本参与可行性,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中专项说明。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民间资本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

第十七条(投资支持政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符合国家战略方向、产业导向的民营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依法同等享受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投资对接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线上线下民营经济投资项目发布推介机制,通过门户网站、项目推介会等多渠道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载体、资金、政策等资源对接咨询服务,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第十九条(投资项目审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验收等全流程审批环节,通过统一申请表单、优化审批流程、精简申报材料等方式,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并购盘活和混改)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一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第二十二条(投资项目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建立重大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机制,依托重点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智慧调度平台以及省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对重大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的服务保障和调度管理。

第四章融资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贷公平)金融机构在授信、贷款条件、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以前置收取贷款利息、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方式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小微企业融资)本市落实国家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在蓉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保持倾斜支持力度,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信贷服务规范)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标的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确定担保费率,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担保业务比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信贷产品供给)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和提供科创贷、壮大贷等适合民营经济组织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动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增量扩面。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本市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布局规划和投向指导,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完善政府投资基金全周期管理机制和基金评价制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者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发挥长期资本、耐心资本作用。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完善创业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与民营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对接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力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产品)本市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结合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特点开发保险产品,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推广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等业务。

第三十条(上市服务)本市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上市辅导、法律服务等,持续建强资本市场综合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多层次、全链条、定制化的资本市场融资服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在蓉金融机构的合作,强化政银企精准对接,完善普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普惠信贷工程平台等平台金融产品集成、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提升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三十二条(征信服务)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化融资信用信息开放应用,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五章科技创新

第三十三条(创新导向)本市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进全国重要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科研任务组织方式参与国家、省级和市级创新平台建设以及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四条(基础研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运用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

第三十五条(产学研合作)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将实验室、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中试平台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创新联合体,合作开展技术研发和协同创新,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三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测试验证和商业推广,依托成都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心,持续挖掘科技研发、产业转型、城市治理、社会服务等领域场景资源,集中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政策性功能、市场化运作,积极培育国资场景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提供多形式场景服务,充分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第三十七条(科技服务)本市加强成都市科技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和成都科创生态岛平台建设,构建线上线下科创服务体系,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提供科技咨询、技术验证、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科技金融、技术转移等方面服务和便利。

科技部门应当搭建交流对接平台,常态化开展技术交流对接和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吸引科技成果在蓉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数据要素)本市依托成都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成都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九条(科技人才)本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兼职挂职、顾问指导、项目合作等柔性用才方式,从高校院所选聘“科技副总”“科技助理”,联合攻关技术难题。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协同保护、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产业链协作发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引导链主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配套,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推动民营经济组织链条协作、集群发展。

第四十二条(惠企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托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心,建立集成统一的民营经济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做强融资服务、供需对接、场景开放、法律咨询等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政企交流)本市着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分层分级建立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政企交流微信群、政企面对面活动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及时听取回应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和发展诉求,建立完善民营经济组织问题诉求“收集、转办、跟踪、问效、反馈”全链条闭环办理机制,帮助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惠企政策)本市实施惠企政策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完善统一的惠企政策智能服务平台,推动惠企政策集成发布、智能解读、精准匹配、申报兑付全流程服务,提升政策有效触达率以及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和审批流程,拓宽政策“免申即享”“快申快享”范围,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贸易政策合规评估等;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制度性交易成本,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本市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建设企业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深入推进高频涉企事项下沉,鼓励提供帮办代办、资源链接等便捷服务,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实现园区事园区办。

第四十六条(人才用工保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赋予高级职称评审权限,在人才落户、医疗、社会保险、住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市场拓展)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内外市场的指导和服务,通过支持参加各类交易会、博览会、对接会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提供法律、金融、物流等方面服务,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行政检查)本市建立完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依托成都市涉企综合监管平台,全面推行行政检查“扫码入企”,不断拓展联合执法应用场景,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持续更新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首违不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优先运用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执法方式。

第五十条(信用监管和修复)本市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共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全面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一条(涉企纠纷化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经营权益保护)本市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摊派财物,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

(四)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涉案财物;

(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违规干涉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八)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人格权益保护)本市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进行侮辱、诽谤;

(二)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三)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范异地执法)本市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执法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执法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执法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开展。

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五条(清理拖欠账款)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投诉处理和监督问责机制。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账款支付)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不得强制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第五十七条(涉企收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健全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民营经济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三)在资源要素获取和使用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五)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

(八)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民营企业法律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引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家《民营经济促进法》部署要求,按照市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起草《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25年5月2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式出台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等部委明确要求各地区以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为契机,统筹推动各项配套规定尽早出台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部署要求,高质量编制《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市发展改革委及时成立起草工作专班,专题开展民营经济地方立法课题研究,系统梳理成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机制和特色做法,最终起草形成了《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成都市民营经济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包含九章61条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民营经济组织地位以及政府部门、工商联及行业商协会等职能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共10条内容。

第二章公平竞争,聚焦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制度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5条内容。

第三章投资促进,聚焦投资开放以及项目“立—投—建—管”全生命周期管理,持续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共7条内容。

第四章融资服务,聚焦信贷公平规范以及构建“间接融资—直接融资—特色融资”多层次融资服务体系,进一步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渠道,共10条内容。

第五章科技创新,聚焦打通科技创新“从0到1”的原始突破与“从1到100”的成果转化全链条,巩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共8条内容。

第六章服务保障,聚焦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保障体系,持续提升民营企业服务质效,共11条内容。

第七章权益保护,聚焦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筑牢权益保护屏障,共6条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聚焦明确政府及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制度刚性和权威性,共3条内容。

第九章附则,规定了实施的具体时间,共1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