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获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进一步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广大群众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6年6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反馈,并写明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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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邮寄信函。通信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彭山路1号(眉山市司法局)。
附件:1.《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
见稿)》
2.关于《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
公众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眉山市司法局
2026年5月25日
附件1
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眉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
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眉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日常巡查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保护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国资、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族宗教、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制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建立运行协调机制,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七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拓展保护资金渠道。鼓励通过金融、政府专项债等方式将更多资源配置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八条 【地方史志编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和整理,推动名镇志、名村志等的编修,记录、挖掘和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动历史文化传承。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保护名录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经依法批准公布或者认定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保护名录,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保护对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指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其空间范围内的其他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以眉州古城为代表的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历史街巷、景观视廊和空间尺度、山水环境等;
(二)以太平古街、太和老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三)以柳江镇、汉阳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四)以高庙镇花源村、顺龙乡幸福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五)以三苏祠、苏洵家族墓地、江口崖墓、中岩寺摩崖造像、江口明末战场遗址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六)以许家大院、望苏楼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七)以青神竹编、东坡泡菜制作技艺、丹棱唢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世界灌溉工程遗产通济堰;
(九)以三苏祠内黄葛树、银杏树,蟆颐观内楠木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十)反映眉山地方特征和城市发展的线形文化遗产、商业老字号、工业遗产、地名文化遗产和农村生产生活遗产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预先保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评估,全面梳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潜在保护对象。
潜在保护对象经论证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采取相应的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按照程序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应当纳入保护名录。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内,因申报认定程序等情况导致不能及时纳入保护名录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预先保护期。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方案)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编制保护规划。
历史地段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编制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 【规划(方案)审查、审批和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备案。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总体要求】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格局、历史肌理、历史街巷、空间尺度、生活场所、历史文化资源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内开展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要求。
第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四)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五)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职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发掘、展示保护对象历史文化价值;
(二)健全保护机制,制定配套政策;
(三)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灭失;
(五)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规范设置保护标志;
(六)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损毁行为;
(七)按要求开展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的信息采集,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并动态更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规范设置保护标志;
(四)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做好防渗防潮防蛀防火措施,在发生险情时及时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活化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第十九条 【核心区和建控地带管控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执行。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论证,将建设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管控和改造装饰】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技术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
保护责任人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或者因地质灾害等原因,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组织听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结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改造历史建筑不改变现有使用性质,执行现行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现行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雨棚、广告等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与历史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应当组织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擅自征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二条【保护更新提升】改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拓宽保护渠道】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引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依法实施保护。
国有历史建筑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收益,应当保障用于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四条【消防技术规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技术论证,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五章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整体保护提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利用既有建筑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改造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特色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鼓励保护责任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传统工艺作坊、文创中心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以居民为主体实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范围内的活态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搬迁居民。
支持原住居民对自有产权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更新提升和适用化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给予设计方案资金补助和指导。鼓励原住居民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房屋经营权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技术服务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参与历史文化传承。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化运营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评估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情况进行监测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智慧化监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智慧监管平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档案信息、监测数据等接入平台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名录调整撤销】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影响,列入濒危名单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然达不到相应保护要求的,按原核定程序报请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撤销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原核定程序予以调整、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限】本条例自 年 月 起施行。附件2
关于《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眉山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12号)和《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眉府办发〔2026〕4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
一、起草背景
我市获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进一步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完善保护规划,优化保护措施,活化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强化监督管理,有必要制定符合眉山实际、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即《眉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二、起草依据
本《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省内外多个地市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25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赴眉山天府新区、各县(区)和市外开展立法调研,系统论证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工作重点,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2026年1月至5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书面征求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完成立法可行性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工作。5月7日、12日,分别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听证会,对《条例(草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及关键条款进行听证、论证。5月下旬,召开工作推进会征求各县(区)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在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党组会审议,形成《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稿)》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目的、保护范围、保护原则、政府职责、机制体制、资金保障、纳入地方志编修范围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保护原则,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对象、预先保护、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保护规划(方案)编制、审批和备案的主要机构及程序,保护规划修改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要求,保护责任人及保护责任,核心区和建控地带管控要求,历史建筑保护修缮、管控和改造装饰,城市更新评估,保护更新提升,保护渠道拓宽,消防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传承利用,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整体保护提升、历史建筑改造利用、以居民为主体实施保护、鼓励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了监测自评、社会监督、智慧化监管、名录调整撤销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任追究。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施行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