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技术支撑作用,有效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中的复杂技术难题,促进提升行政保护案件办理质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同时,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9号)有关规定,公开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如认为本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含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请一并反馈我单位。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建议,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26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请将意见建议发送至:zcbhc2019@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反馈,请将信函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311-67565797

附件: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5日  

附件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规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参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等工作,有效提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河北省专利条例》《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下同)选聘、管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调查官,是指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中,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协助执法人员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选聘和管理河北省技术调查官,建立和管理河北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技术调查官资源共享。共享的技术调查官应纳入河北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管理。

第六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任期5年,期满自然免除职务。

技术调查官可以连任。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选聘的技术调查官为兼职,可以通过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的方式征集。单位推荐的,应取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自荐的,应提交现工作单位书面同意书。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科或以上学历;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技术素养和严谨的工作态度;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具有5年以上相关技术领域工作经验,熟知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现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理论研究水平或丰富的实践经验。

具有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专利审查员、专利预审员业务能力突出的,可优先选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选聘为技术调查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正在被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公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曾担任技术调查官,被选聘单位责令退出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调查官工作情形的。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名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解聘:

(一)经核实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技术调查官身份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或不胜任工作次数达3次以上的;

(四)无故不按要求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相关工作,对案件办理造成负面影响或导致工作损失的;

(五)存在其他损害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或政府形象等行为。

解聘的技术调查官应移出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并不得以技术调查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

技术调查官任期内,如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退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退出的决定。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案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理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的,有权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的范围、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口头审理时,可以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发问。

第十五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第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七条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应保持客观中立。

第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对案件办理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办案人员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查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技术事实需要,可以申请从河北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调派一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符合相关条件的,也可以提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从国家技术调查官名录库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

调派多名技术调查官的,应确定一名技术调查官为主办技术调查官,负责统筹与办案人员沟通、技术调查任务分配、技术调查意见撰写及审定等工作。

根据办案实际需要,办案机关可以申请补充或变更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但需要另行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参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理的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案件主办人员报办案机关承办案件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决定。办案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在办案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对于参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办案活动知悉的案件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结案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终止。其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再负有参与义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的,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参加相关培训。

技术调查官可以接受指派或者应相关部门的邀请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支持技术调查官参与调解、仲裁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跨部门共享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分别按照案件管辖地、案件办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办理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的,可以获取相应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财务、劳动管理等相关规定。

技术调查官因参与案件办理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由实际调派技术调查官的办案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违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