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支持企业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6日
佛山市支持企业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金发〔2025〕21号)、《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佛山市支持企业融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融资专项资金)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专项资金主要是指为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归还银行资金需求,且符合银行贷款授信条件的市场主体或自然人提供短期周转的政策性资金,原贷款资金用途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或限制的领域除外。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业务纳入融资专项资金支持范围。鼓励银行统筹运用无还本续贷、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做好企业贷款到期接续支持,缓解企业资金周转难题。
在满足短期周转资金需求和做好风险防控的情况下,各区可扩大融资专项资金中区级资金的用途,包括风险补偿等。用于上述用途的,各区应当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优先保障企业周转资金需求且明确资金补足机制,并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备后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即本办法扶持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市场主体或自然人:
(一)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诚信经营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中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中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贷款用途须为经营性用途,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合作银行贷款授信条件,且合作银行同意按各区与合作银行商定的要求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保证融资专项资金安全,具体形式由各区与合作银行确定。
第四条 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控制风险、专款专用、封闭运作、循环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五条 融资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按1:4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市级财政出资上限不超过3亿元,支持有条件的区扩大融资专项资金中区级财政资金的规模。市级财政资金仅用于与区级财政资金共建融资专项资金,不参与各区引导或社会资本建立的类似资金。
第六条 各区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建立管理架构并制定完善的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后,可申请融资专项资金市级配套部分。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将市级配套的融资专项资金拨付到各区。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统筹管理融资专项资金、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协调市级各银行机构、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听取各区融资专项资金运行情况报告、依法协调重点企业转贷等工作。
第八条 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发展促进中心负责融资专项资金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融资专项资金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督导。
第九条 各区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本区融资专项资金各项工作,履行融资专项资金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依规指定或设立相关机构作为本区融资专项资金管理人(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人),并督促资金管理人建立融资专项资金相关制度,合理分配融资专项资金在各合作银行的存放金额。
第十条 资金管理人主要职责包括制定配套业务制度和流程,与相关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及时交流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开立融资专项资金专用账户,必要时对申请使用融资专项资金的企业进行调查,资金划拨与跟踪,宣传推广和定期报告等。
第四章 合作银行条件与义务
第十一条 各区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和确定合作银行,并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佛山市成立或设有分支机构且有一定贷款授信审批权限,或能按内部审批权限为佛山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发放贷款授信;
(二)与各区相关管理机构或资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并自愿履行协议义务;
(三)按约履行保证融资专项资金安全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无条件承担足额及时清偿融资专项资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融资专项资金安全,按约定及时将企业使用的融资专项资金全额归还;
(二)完善内部业务流程和业务指引,切实提升资金周转效率;
(三)优化内部考核机制和加强内部员工业务培训,加大融资专项资金的推广力度;
(四)指定专人负责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每月向市、区相关部门报送资金运行情况;
(五)不将企业申请使用融资专项资金与企业资信评级挂钩,不得因此改变企业贷款风险分类;
(六)切实履行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融资企业贷款项目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资金使用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原则上应当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并按各区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若向资金管理人申请的,资金管理人应当及时与相关合作银行对接。
第十五条 初审。合作银行对企业是否符合融资专项资金使用条件进行初审,合作银行完成对企业批准续贷的内部审批流程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并把企业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提交资金管理人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复核。资金管理人对企业申请要求和合作银行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按相关程序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 划拨。资金管理人通知合作银行并将资金划入合作银行指定账户,完成企业还贷手续。
第十八条 收回。合作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后,合作银行负责将企业实际使用的融资专项资金额度划转至融资专项资金相关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归档。融资专项资金收回后,资金管理人应当将资金使用、收回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立卷成档,以备后查。
第二十条 在符合资金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相关材料及优化资金审批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区通过信易贷平台等线上系统实现无纸化操作,并做好电子档案保存。
第六章 资金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单笔融资专项资金使用额度应当控制在合作银行同意续贷额度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000万元(含)。单笔资金使用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含),自资金划入指定账户时起算。在保证资金安全和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同一企业使用同一个区的融资专项资金,未归还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亿元(含)。特殊企业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超出规定使用资金的,合作银行和资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各区规定的程序报送审批,获批后再执行,同时各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对本金到期未归还时间不超过30天、且合作银行已完成续贷审批并同意出具续贷承诺材料的银行贷款,可纳入融资专项资金扶持范围;本金到期未归还时间超过30天的,依照上述特殊企业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审批和备案流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融资专项资金供不应求时,应当优先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各区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基础上,综合考虑首次申请优先、申请时间、本区产业发展情况等因素,对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充分提高融资专项资金的运转效率和保持资金持续运营,资金管理人可向企业收取资金服务费,原则上按照每自然日不高于0.15‰的费率收取,特殊时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不得按资金使用时间长短分档计费。
资金管理人不得附加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如有违反,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取消资金管理人的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融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单独设置会计科目核算融资专项资金及收益;规范资金运营和管理费用列支,不得从融资专项资金收益科目中直接坐支相关费用。
融资专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收入由市级和各区按照相关财政制度执行。融资专项资金服务费在扣除运营正常支出费用(管理经费、人员工资、税费、业务系统建设经费、第三方中介服务费等)后,剩余部分全部转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融资专项资金损失,风险准备金超过1000万元时可不再提取,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可用于融资专项资金业务运转。
第七章 监督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机制,督促资金管理人每月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区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情况,包括融资专项资金运行情况、配套制度、合作银行信息、风险事件、资金总额异常等。
第二十六条 各区应当建立定期审计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融资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也可根据实际开展专项审计或加大审计频次。根据资金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市有关部门可适时开展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区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对可能使融资专项资金面临风险的情形启动预警机制。融资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合作银行未按约定将企业使用的融资专项资金全额归还的,相应的区应当对相关合作银行给予预警提示1次(提前向资金管理人报备且资金未发生损失的情况除外),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地方金融管理局。预警提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同一合作银行在预警提示生效之日起1年内有2次预警提示的(含预警提示生效之日的1次,下同),各区应当暂停与该合作银行合作3个月;同一合作银行在预警提示生效之日起1年内有3次预警提示的,各区应当暂停与该合作银行合作12个月;情况特别严重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当合作银行发生融资专项资金损失时,启动该合作银行融资专项资金业务叫停机制,并同时启动追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融资专项资金服务费无法按时足额回收的,各区资金管理人24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的融资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二)企业通过虚报、瞒报等方式骗取使用融资专项资金的,各区资金管理人不再受理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的融资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如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取消合作资格、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
1.向申请使用融资专项资金的企业收取额外费用的;
2.与企业合谋骗取使用融资专项资金的;
3.挪用企业申请的融资专项资金作其他用途的;
4.违反规定程序操作致使融资专项资金发生损失的;
5.恶意误导企业致使企业不敢使用融资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合作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合作银行对同意续贷且按要求落实续贷条件的企业,承担按期足额续贷责任。对未按时足额续贷,导致融资专项资金不能及时归还的,合作银行应当承担融资专项资金归还、补足等清偿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适时组织审计机构开展对各区融资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费用在所属区的融资专项资金总额(包括本金、融资专项资金服务费等)中列支,并优先在融资专项资金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根据政策变化和市场需求情况,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停止运行融资专项资金;经批准后,各区应当做好清算工作,优先将市级出资部分足额缴回市级财政,剩余部分由各区自行处理。各区在融资专项资金运营过程中,如需减少区级出资,应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会市财政局审批;如需申请增加市级财政配套出资,应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核通过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各区应根据建设环西江—北江区镇村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工作部署,做好融资专项资金对先行区内企业的转贷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申请融资专项资金的企业在办理贷款授信业务过程中涉及不动产、动产、权利抵(质)押事项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或审批。各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修订本区的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8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支持企业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佛府办〔2023〕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