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林业局:

现将《海南省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名称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林业局

2026年6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地名称管理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地(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地)名称管理,彰显自然保护地生态属性与保护价值,维护名称管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严肃性。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海南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地方级自然公园等各类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名称管理。

一、总体要求

(一)自然保护地名称是标识自然保护地类型、体现生态特征、传承地域文化的重要载体,应突出保护属性、地理特征或生态价值,遵循尊重历史、保护生态、体现特征、规范统一、方便使用的原则。

(二)省级林业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公园名称命名、更名、批准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命名、更名的审核工作。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地名称的备案、公告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自然保护地名称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命名、更名的管理

(一)名称构成

自然保护地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专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现代汉语使用习惯,核心专名应与行政区划、保护对象、地理特征相匹配。通名应当体现其保护类型,按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分类体系规范使用。

(二)拼写规定

自然保护地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三)命名原则

1.一般不以人名作自然保护地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自然保护地专名;

2.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为自然保护地专名;

3.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为自然保护地专名;

4.不得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或与生态保护理念相悖的名称;

5.名称应体现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类型、核心保护对象(如珍稀动植物、典型生态系统)或地理特征,避免出现与保护属性不符的表述;

6.自然保护地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产生同音、歧义和使用生僻字。

(四)更名条件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更名:

1.因自然保护地所在地行政区划调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导致名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2.自然保护地的类型、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对象发生重大调整的;

3.与其他自然保护地重名或产生同音混淆的;

4.因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新名称符合命名原则、有利于生态保护与区域协调发展的;

5.现有名称的谐音、用字易产生歧义,造成不良影响,经论证确需调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更名的其他情形。

三、命名工作程序

(一)命名

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命名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

自然保护地名称获批后,由省级林业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提交备案报告、命名批复文件、命名申请书、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报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

省级民政部门自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在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中发布。

四、更名工作程序

(一)更名

当出现本规范规定的更名情形时,需要变更自然保护地名称的,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

省级林业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提交备案报告、更名批复文件、更名申请书、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报告,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公告

省级民政部门自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更名后的名称,并在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相关更名信息。

(四)标志更换

自然保护地标志的设置、更换、移除,应当自自然保护地命名、更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完成。

五、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一)名称使用

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在自然保护地出入口、核心区域、重点区域、边界等显著位置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应当标明标准名称、保护类型、设立批准机关及日期等信息,做到标识清晰、样式规范、设置牢固。

(二)监督检查

各级林业部门应联合民政部门,结合实际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地名称使用、地名标志设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擅自更改自然保护地名称、使用不规范名称、标识损坏未及时更换、拼写错误等问题的,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六、其他

(一)本规范由省民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