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2026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3〕27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51号)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设立,是用于支持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项目资金。保护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全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保护需求、绩效情况及自治区财力状况等确定。
自治区财政对纳入自治区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并由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和市、县(区)组织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等事项予以支持。市、县(区)财政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文化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宁政办发〔2021〕51号)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规划先行、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文化和旅游厅(文物局)按职责共同管理。文旅厅(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评审和抽查,提出保护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监督指导保护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文旅厅(文物局)审核保护资金预算,对保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章支出范围
第五条保护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市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调查,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三)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检测、现场保护与修复、现场数字化保护,考古装备购置等。
(四)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保护修复,数字化保护,可移动文物调查等。
(五)自治区重点文物工作。大遗址、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申遗补助;文物保护基础工作、文物资源管理补助等。
(六)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的其他重点文物保护项目。
第六条 保护资金支出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数据库建设和运维等。
第七条保护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办法
第八条保护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适当向文物资源密集区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文物保护重点支持方向倾斜。每年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九条 项目申报按归口和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一)项目申报单位对申报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自治区级部门的,保护方案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
(三)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市、县(区)的,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审核申报程序,最终由各地级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正式行文报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
第十条 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住建、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项目涉及消防、防雷的,按相关项目审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对申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项目内容是否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申报资料是否完整、资金申请和支出计划是否合理、绩效目标是否明确等,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项目,由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组织核查。
第十二条 对项目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项目总预算控制数、项目计划进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分年度预算,分年度预算数之和不得超过项目总预算控制数,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要根据项目整体情况提出分年度资金分配意见。
第十三条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要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机制,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预算需求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将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分配下达资金。
第四章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支出内容安排使用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和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保护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文物保护利用服务。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使用保护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形成的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应注明“自治区文物保护资金补助项目”。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财务验收申请,全区各级文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报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备案,验收资料由验收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归档保存;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实施的项目由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组织验收;市、县(区)所属单位实施的项目,由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申报、使用保护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文旅厅(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