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推动科技创新与“10+1”创新产业和现代海洋产业创新深层次融合,建设科技强市,结合我市实际,市科技局制定了《青岛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7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建设科技强市,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科技厅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称市科技局)负责认定青岛市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称市级孵化器)。各区(市、功能区)孵化器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六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且确权实缴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20%。

(六)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已在青岛市孵化器业务管理平台报送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九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区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区级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核查,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对区级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核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市级孵化器。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市级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评价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加强孵化器评价,对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对市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区级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科技局依规处置。 

第五章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市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区级主管部门报告,区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市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广泛引进专业人才和专业服务机构,配备专业条件,为初创企业及创业团队提供高附加值的孵化服务;主动对接跟踪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技术源头,建立和完善早期“硬科技”创新项目的发现、评价、筛选、培育机制,积极开展垂直孵化、深度孵化、超前孵化;加强创业辅导,加大早期项目投资,精耕细作,精益求精,探索创业孵化服务新机制、新模式,更好满足初创企业及创业团队的需求。

第二十条  鼓励区级主管部门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加强人工智能、生命健康、未来产业等领域内的专业孵化器布局。鼓励有条件的龙头企业、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各级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配建高质量孵化器,探索“学科+产业”新型创新模式,带动更多未来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实现就地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发挥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级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根据本办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山东省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为政策衔接过渡期,过渡期内市科技局认定的相关机构原有孵化载体资格继续保留,同时可按本办法申报市级孵化器。过渡期结束后,未获得市级孵化器资格的,原孵化载体资格不再保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青科规〔2026〕1号关于印发《青岛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