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科技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6年7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规范农用薄膜回收和再利用行为,防治农用薄膜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置、再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以下简称地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源头治理、市场运作、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实现产品质量达标、销售使用规范、回收处置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管理工作负总责,规划建设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因地制宜健全完善废旧农膜回收体系。采取措施支持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开展农用薄膜新产品研发、回收处置和污染防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和回收处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用薄膜科学使用回收宣传教育;
(二)指导农用薄膜合理使用,开展加厚高强度地膜和全生物降解地膜等替代产品和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服务;
(三)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再利用体系建设;
(四)组织开展农田地膜残留监测;
(五)依法对未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的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用薄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支持机械化捡拾回收等技术与产品的研发推广。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地膜和高强度多功能长寿棚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用薄膜相关国家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九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出厂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附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还应包括:产品名称、标称厚度、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等,并在明显的位置标有“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出厂销售的聚乙烯吹塑棚膜每个最小包装附产品合格证,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类别及代号、产品规格、制造日期或生产批号、企业名称、地址、贮存期、净质量、本标准编号、检验员章等。每个销售单位的外包装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净质量等,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对合格证内容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规范建立销售台账,记录产品规格、生产厂家、购销流向等内容,配合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溯源抽查。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章 使用、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不得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化主体使用农用薄膜的,应当建立田间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地点、作物、用量以及产品来源等内容。使用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的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分散收集与定点回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依托系统网点,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工作。
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开展农用薄膜回收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离田。
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方式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提高农膜使用者主动回收、上交废旧农用薄膜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在农用薄膜使用后应当及时收集,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对无利用价值的,由使用者负责收集整理,清运至当地生活垃圾回收点或者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站点。
支持、鼓励运送至供销系统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用地、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
支持培育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机械化回收。鼓励支持将先进适用的地膜回收机具按照程序纳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农用薄膜使用者购置纳入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且符合标准的机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回收网点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伪造台账、虚报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和再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用薄膜,推广捡拾回收新技术,提高农用薄膜合理使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用薄膜生产、销售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依据《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废旧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反光膜的使用、回收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