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推动新疆老字号品牌守正创新发展,根据工作安排,现将《新疆老字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1501259308@qq.ocm
2.传 真:0991-2887262
3.信 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自治区商务厅流通处,邮编:830049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老字号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26年8月14日。
附件:新疆老字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商务厅
2026年8月6日
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规范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培育扶持和保护新疆老字号,提升新疆老字号品牌价值和文化内涵,促进新疆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疆老字号”是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新疆地域文化特征,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的品牌。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是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和推进新疆老字号的认定、保护和传承工作。根据全区老字号企业发展状况,定期组织开展新疆老字号的评审认定工作。各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新疆老字号的申报受理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相关推广、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认定
第四条 新疆老字号的认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优中择优、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新疆老字号名录。
第五条认定对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可以申请认定新疆老字号。
第六条认定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拥有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品牌创立30年(含)以上;主营业务连续经营20年(含)以上,品牌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新疆地域文化特征,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世代传承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以及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国内资本(含港澳台)相对控股,经营状况良好,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良好信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五)具有符合现代质量管理要求的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和品牌战略管理能力;
(六)无不良经营记录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
第七条申报材料
(一)申报主体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部门的推荐申报文件;
(二)《新疆老字号申报表》;
(三)申报主体综合情况说明材料,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三年经营情况;
2.申报主体品牌(商号、字号)创立时间及发展历程介绍(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包含但不限于地方志记录,历史档案记录,出版的报刊杂志的报道、广告、启示以及可以考证的历史照片、碑刻、牌匾等);
3.申报主体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4.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
5.申报主体历代传承的特色产品、技艺和服务介绍;
6.创始人、传承人情况介绍及证明材料;
7.申报主体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专利(专有技术)证等复印件;
8.申报主体文化内涵和获得的社会荣誉介绍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证照。申报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针对上述材料并经申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六)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发布公告:自治区商务厅发布开展新疆老字号认定的通知并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符合新疆老字号申报条件的经营主体向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三)初审:各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主体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并指导申报经营主体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必要时可对经营主体申报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对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考证与确认。初审合格后,以正式文件报送自治区商务厅,兵团辖区初审合格经营主体应由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送兵团商务局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商务厅;
(四)认定评审: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商协会组织专家召开专题评审会,对初审后的经营主体申报材料进行最终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五)公告公示:自治区商务厅在官方网站对拟认定的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投诉、申诉与复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投诉,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申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申诉材料。自治区商务厅在收到投诉、申诉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七)认定决定:对拟认定为新疆老字号的经营主体和品牌,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或异议与认定条件无实质性关联的,由自治区商务厅做出认定为新疆老字号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立卷归档:认定过程涉及的所有资料均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整理,建立新疆老字号名录及档案,立卷归档备查。
(九)核发牌匾证书:对通过认定的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由自治区商务厅颁发牌匾和证书。
(十)新疆老字号评审与认定工作不向经营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参与新疆老字号认定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保守经营主体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新疆老字号持有人的权利
(一)经认定的新疆老字号持有人,可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在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时,应与获得认定的经营主体名称和代表性注册商标相一致。
(二)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品牌管理,维护新疆老字号形象及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新疆老字号持有人的义务
(一)收集、保存代表单位历史传承的档案、实物、资料以及在生产、服务中形成的具有责任追溯、司法证据等价值的文件、原始记录和电子数据,档案资料管理应符合国家档案法规、标准、政策的要求;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开展的品牌宣传和促消费活动;
(四)向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及相关数据,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护与促进
第十一条 自治区商务厅是新疆老字号标识的权利人,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自治区商务厅依据本办法授予获认定经营主体新疆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权并颁发新疆老字号牌匾。新疆老字号标识的样式和使用规范由自治区商务厅制定公布。各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新疆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新疆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品牌管理,依法打击侵犯新疆老字号名称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依法维护新疆老字号形象及自身合法权益,鼓励老字号个体工商户“个转企”、“小升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老字号经营主体在特色商业街、旅游景区、城市商圈聚集发展,有效利用节庆活动、展览、电商平台、媒体等,宣传新疆老字号品牌,展示新疆老字号技艺,促进其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为老字号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训、信息交流和商务合作等服务。与政府部门共同推动老字号经营主体、传统工艺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保护和发展,保护老字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与市场秩序、促进新疆老字号振兴发展。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须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汇总报备至自治区商务厅。
第十六条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2年对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发生如下变更时,应在变更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主动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商务厅审核后备案并公示:
(一)经营主体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
(四)经营主体股权变更;
(五)经营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合法使用权变更;
(六)经营主体灭失;
(七)其它重大变更。
对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后已经不符合新疆老字号认定条件的,经核实确认后,自治区商务厅可暂停或取消其新疆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责令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以约谈其负责人:
(一)经营主体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提交申请的;
(二)当年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上一年度经营活动情况的;
(三)新疆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
(四)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进行修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被相关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第十九条 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建议自治区商务厅暂停其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权:
(一)被各地(州、市)或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约谈,未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自治区商务厅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定其新疆老字号标识和使用权的决定,并责令其于3个月之内完成整改。
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整改完成后,由属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商务厅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撤销暂定其新疆老字号标识和使用权的决定。
第二十条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建议自治区商务厅撤销其新疆老字号称号,收回其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权:
(一)经营主体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两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变相买卖或转让“新疆老字号”品牌、标识的;
(四)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独占许可使用权的;
(五)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
(六)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新疆老字号称号;
(七)被暂停老字号使用权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疆老字号称号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经营主体和品牌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新疆老字号。三年内无其它不良记录和行为,且已肃清不良影响的,可重新申报新疆老字号。中华老字号被商务部撤销的,自动失去新疆老字号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老字号信誉,加强对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依据《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适用于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的新疆老字号及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未被认定为新疆老字号的经营主体或个人,不得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五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所有,由标准图形和“新疆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经营主体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新疆老字号”2色标识。新疆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
第六条 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新疆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新疆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经营主体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商标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九条 新疆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统一制作和颁发新疆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一条 新疆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十二条 新疆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十三条 被自治区商务厅移出新疆老字号名录并收回新疆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经营主体,自自治区商务厅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新疆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新疆老字号标识;新疆老字号牌匾由所在地(州、市)和兵团各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自治区商务厅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十四条 新疆老字号经营主体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新疆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新疆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字号标识标准式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