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广西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广西标准体系。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四)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承担自治区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提出复审建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立项

第七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征集通知,面向全区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

(一)立项申请推荐函;

(二)广西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申报书;

(三)年度广西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项目汇总表;

(四)地方标准草案;

(五)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方面意见(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标准调查分析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或委托标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开展立项论证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立项答辩。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二)与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标准化对象或者目标明确。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

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及后果的;

(四)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五)属于在国家或者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六)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八)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九)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的;

   (十)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者进一步细化必要的;

(十一)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十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结合有关规定和发展需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立项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经公示后下达。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12个月;确因客观因素需延期完成的,经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延长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需要及时制修订相关地方标准的,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特殊立项申请。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按照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含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的基础上,编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等材料,于立项计划下达后7个月内报送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至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参与编制标准分工情况)等;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

(六)预期的经济社会效益的论述;

(七)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八)公平竞争影响情况;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根据标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在立项计划时限截止前3个月内,向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送审查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情况;

(七)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诺书;

(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九)其他材料。

其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审核通过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计划时限截止前2个月内,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技术研究机构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一)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审查组专家应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数原则上不低于7人(专家一般应当取得或者相当于高级职称以上资格),必要时可包含1名法律专家。审查组组长、副组长应由审查组专家协商推选,或由组织审查的部门指定。

(二)标准起草人员、起草单位的人员或其他与标准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不得承担本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三)超过3/4的审查组专家且组长同意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未通过的,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终止标准项目计划,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审查申请。再次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计划终止。

(四)技术审查会上每位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并形成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二)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三)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GB/T1.1的要求;

(六)是否满足有关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七)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等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八)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九)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十)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十一)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批准和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于技术审查完成20日内,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查组组长、副组长签字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

(五)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

(六)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意见处理汇总表;

(七)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名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九)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十)其他材料。

其中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整说明编制全过程内容。

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和发布。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45/TXXXX—XXXX。其中DB45/T为标准代号;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时间一般设置不少于30日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门户网站、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制定的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等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

第五章地方标准的排版印刷

第二十四条地方标准按照GB/T20001(所有部分)《标准编写规则》要求校正、排版、印刷。

第六章 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与反馈评估机制,鼓励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满3年的重要地方标准开展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全面评估标准实施效果,并将统计分析报告、反馈意见建议报送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情况统计分析与反馈评估表明标准存在重大缺陷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五)应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公告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未达到复审周期,但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可在年度复审工作计划安排外,经起草单位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或者由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经与起草单位协调,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制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批准后发布。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地方标准时,每项地方标准修改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2项。地方标准修改单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草案;

(三)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通告;

(六)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地方标准报送审查的公文;

(八)地方标准(送审稿);

(九)关于召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的通知;

(十)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

(十一)技术审查专家组意见;

(十二)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

(十三)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十四)地方标准(报批稿);

(十五)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十六)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十七)地方标准(印刷版);

(十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十九)复审结果建议;

(二十)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地方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二十一)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桂市监规〔202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68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