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规范乡村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与长效管护全流程,我局研究制定了《乡村建设项目管护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乡村建设项目管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与长效管护全流程,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管护到位、制度完备的管护机制,切实发挥建设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奠定坚实基础。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乡村建设项目管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省级“千万工程”指导性任务资金、省级学用“千万工程”经验成效明显市县激励奖补资金,市级“千万工程”奖补资金等市级资金建设的乡村建设项目参照本管护指导意见,包括但不限于精品示范村、提档升级村开展的建设项目。其他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使用各级相关资金建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参照执行。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建管一体”的要求,坚持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系统谋划乡村建设项目的运营和管护,建立健全项目长期稳定发挥效益的机制,解决粗放管理、无人管理等问题,确保各类乡村建设项目持续规范、常态长效运行。
第四条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根据不同建设项目特点,明晰产权,科学制定管护标准和规范,合理选择管护模式,用制度推动管护工作落实落地落细。
第五条 政府引导,群众主体。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服务职能,把资源、服务、管理下沉到村。把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吸收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第六条 公开透明,强化监管。坚持公告公示制度,及时公开管护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做到阳光运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运行正常,管理规范,管护到位。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统筹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精品示范村、提档升级村的申报,根据县级党委、政府安排,统筹各级财政资金及社会资本投入,指导乡镇、村谋划确定村庄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要落实好项目实施、建设、管护各阶段的责任,提升项目质效。
第五章 管护职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及财务决算审计后,要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做好移交。
第十条 明确产权归属。验收合格的项目要通过签订移交文书方式正式交付项目受益对象,对于移交村集体的项目资产要及时办理财务入账手续,同时督促指导办理产权证,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资产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产权归属。
第十一条 做好项目管护。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负责、谁管护”的原则,建立县级指导、乡镇统筹、村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分级管护责任体系,合理确定管护主体。到户项目资产应建立单独管理台账,由受益户负责管护;非到户项目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受益村集体所有,应纳入集体资产台账管理、分类登记造册,并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监管平台,包括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集体项目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盘点,及时采集更新资产基础信息、变动情况、收益分配等状态,严防集体资产流失。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要做好日常管护,区域范围保持干净整洁,功能完备,及时做好维修维护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鼓励县级财政将管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管护主体要将管护资金列入必要支出计划。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管护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资质、业绩等方面设置指向特定企业或排斥外地企业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决策确定经营者、经营方式,并将决策结果及经营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相关经营活动的发包、出租或合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或特定经营者参与。
第七章 资产收益和分配
第十五条 到户经营性资产收益归受益户所有,到村经营性资产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应该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收益分配方案,通过“先归集体后分配”方式,公平公正、兼顾各方、合理分配。优先用于集体资产的长效运营管护和村小型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管理、经营收益及分配情况严格执行村务、财务公开公示制度,按规定定期全面公示相关明细台账,重大事项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监督。
第八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规定做好资产清查盘点工作,逐项核实资产增减变动信息,规范账务核对流程,做到账实、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不得随意转让和处置资产。确需转让和处置的,属于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属于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提足折旧达到使用年限后,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无法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国有资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需要修复的,应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按照国有资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因人为因素造成资产损毁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8.14并农发〔2026〕23号(1).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