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
为落实全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改革试点任务,进一步细化我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操作标准,经市局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对《温州市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操作规程》(温市监规〔2025〕1号,ZJCC68-2025-0001)进行修改,现予公布,名称修改为《温州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实施细则》,自2026年10月8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实施细则 为规范温州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提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一、总则(一)温州市各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是指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处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所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行政裁决程序。
(二)温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全市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侵权纠纷简易程序行政裁决案件,指导各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外观设计专利及技术结构清晰、比对难度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简易程序行政裁决案件。
(三)各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可以请求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维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二、适用情形(四)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同时具备以下立案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符合《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立案条件。
2.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请求人提供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予以认定:(1)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等知识产权技术部门出具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技术咨询意见;(2)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产品,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3)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认为可以初步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其他材料。
3.涉案专利权状态稳定。请求人能够提交下列任一证据的,可以予以认定:(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作出的生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专利权稳定性分析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请求人下落不明的;
2.就同一事实再次处理的;
3.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群体性纠纷的;
5.出现专利无效宣告等需要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
6.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六)在适用非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答辩期内约定并书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或当事人双方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达成和解或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属于前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七)在适用非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维中心等知识产权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或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产品,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八)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为普通程序,并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原简易程序阶段已履行的程序继续有效:
1.需要专家咨询、司法鉴定、证人出庭等复杂技术调查的;
2.举证期满后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3.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本细则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之一的;
4.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办结的。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普通程序的结案期限自简易程序立案之日起计算。
三、程序办理(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名执法人员独任办理,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立案审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的,在三日内立案并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请求人、制作《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不符合条件的,按普通程序立案处理。
(十一)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
(十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缩短答辩期限、举证期限。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办理。
(十三)简易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有争议的案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经组织口头审理。
(十四)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裁决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载明争议焦点、事实认定理由及法律适用依据,确保当事人清楚裁决结论的形成过程。
(十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十六)简易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规范管理,办案人员应当将立案材料、证据材料、审理笔录、裁决文书等全部材料整理成卷,统一存档。
(十七)行政裁决过程中用于侵权比对的涉案物证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留存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以裁决方式结案的:认定侵权成立的,涉案物证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认定侵权不成立的,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物证提交人;
2.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涉案物证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处理;协议未作约定的,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物证提交人;
3.以撤案方式结案的:涉案物证于撤案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物证提交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为涉案物证存在不宜退回情形的,依法依规另行处理。
四、附则(十八)符合《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参照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十九)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0月8日起施行。发布前市局有关程序规定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