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区、综保区、华侨试验区、各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的通知》(汕市常〔2022〕26号)精神,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25〕131号),我局制定了《汕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作为规范性文件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局
2026年9月17日
汕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孵化服务效能,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及《汕头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汕头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汕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功能区、各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市级孵化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且实际运营满1年。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其中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2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5%,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10%。
(五)上年度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完成股权投资并实缴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或上年度获投融资的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六)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不低于1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的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一)认定为创新型中小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获得天使投资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累计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三)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五)获得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广东•汕头赛区)一、二、三等奖或省级、国家级创新创业大赛奖项。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市科技局发布申报通知,孵化器运营主体向属地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条属地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推荐至市科技局。
第十一条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核查,经评审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汕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十二条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四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向属地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属地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撤销其资格。
第十四条孵化器自行申请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五条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六条支持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经认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各功能区、各区县对孵化器给予资金、人才、用地用房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各功能区、各区县应结合本区域优势和特色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
第十八条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孵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九条孵化器要加强横向联动,吸纳引导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扶持在孵企业研发创新,挖掘优质项目。积极参与开展双创活动,强化资本赋能,联动各类投资基金、社会资本围绕在孵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第二十条孵化器应当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和监测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对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核实后依规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认定且有效的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纳入本办法管理,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2028年1月1日起,对未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或认定未通过的载体,不再保留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三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部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或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的省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自动认定为市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0月18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