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商事调解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规范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本市自贸区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健全涉外商事调解制度机制,助力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我局研究起草了《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邮寄到上海市司法局,或者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648号上海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ssfjjcc@126.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6年9月3日-10月2日
上海市司法局
2026年9月3日
附件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根据《商事调解条例》《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境外商事调解组织,是指在境外国家和地区合法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条(业务范围)
业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一)案件受理和调解;
(二)案件管理和服务;
(三)商事调解咨询、培训、研讨等活动。
业务机构可以对一方当事人为在上海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事纠纷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其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守法义务和基本原则)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商事调解员开展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高效原则,恪守商事调解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设立条件)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五年以上;
(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商事调解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
(三)业务机构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八条(申请材料)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同意设立业务机构和任命业务机构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名册或推荐名册;
(六)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七)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商事调解组织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商事调解组织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所在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的,公证文书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所在国为《公约》非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与我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公证文书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受理与审查)
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初审通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并根据司法部反馈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登记事项)
业务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住所、业务范围、章程等。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
业务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业务机构变更登记的相关情况报司法部。
第十二条(事项报告)
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发生调解规则和收费标准、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变化,业务机构发生办公场所变动的,业务机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注销登记)
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司法部:
(一)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申请终止业务机构的;
(二)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终止的;
(三)业务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业务机构设立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业务机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
业务机构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将税务信息办理相关材料、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证明、经费证明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禁止事项)
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登记信息公布)
市司法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等渠道公开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并对相关信息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
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情况;
(二)商事调解员名册发生变动的情况;
(三)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情况;
(四)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情况;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业务信息公开)
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调解规则、商事调解员名册或推荐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年度业务报告等信息。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
业务机构聘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建立商事调解员选聘、培训、考核和退出机制以及利益冲突审查和回避制度,确保商事调解员具备商事调解所需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并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二十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及域外执行)
经业务机构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事调解条例》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诉调对接)
业务机构可以依据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办法》《关于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办法》,在列入特邀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后,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属于本办法规定业务范围的涉外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交流合作)
市司法局鼓励业务机构与本市商事调解组织开展下列交流和合作活动:
(一)签署合作协议;
(二)开展联合调解活动;
(三)相互推荐商事调解员;
(四)相互提供实习、交流岗位;
(五)相互为商事调解活动提供便利;
(六)联合举办培训、会议、研讨、推广活动。
第二十三条(支持激励)
市司法局支持业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场地、人才等方面政策支持和出入境、外汇等方面便利。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司法局依法对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业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业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市司法局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通报,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二十五条(撤销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机构登记证书的,市司法局发现后应当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置)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工作人员在涉外商事调解活动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参照适用)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在上海设立并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业务机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