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新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余府办发〔202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新余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市中心城区(含渝水区、仙女湖区、高新区、高铁新区)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分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营运管理人员,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实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情况说明或承诺材料;

(六)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公安机关报备。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180日停止经营的,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核验并定期更新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资质,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和车辆的有关许可严格核验把关,禁止接入未在本地取得许可的平台;

(二)在应用程序及网页显著位置公示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名称、经营许可、投诉方式、用户协议、服务规则及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与驾驶员基本信息;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计价规则需提前7日通过聚合平台同步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健全咨询投诉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相关咨询投诉;

(四)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定价,合理制定经营策略,维护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驾驶员管理,不得直接收取乘客费用并实施分配;

(五)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损毁或丢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条件;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的原始证明材料;

(五)机动车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车辆,由行政审批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依法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车辆退出时,行政审批部门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申请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交管部门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注销证明办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未超过63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未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乘客提供电子或者纸质出租汽车发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依法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对服务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应当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二十七条  除以上规定外,网约车平台公司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驾驶员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管理制度采取措施;

(二)加强网约车平台系统的日常维护,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

(三)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四)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二)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音视频动态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不得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一)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不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乘客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管理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违法用工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工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可以依法制定网约车行业管理、经营管理等相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