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规〔2026〕006—市政办006
咸政办发〔202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6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0月13日
咸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本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巡游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相关机构具体履行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职责。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金融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本市实行经营权无偿有期限许可的方式,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设定为6年。各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经营权到期后,按本细则第十九条办理。
原未确定经营权年限的巡游出租汽车,按照行政许可限制要求,设定经营权期限为6年,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期满前6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许可其继续经营:
(一)经营者提出继续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申请;
(二)在经营期限内未发生重大服务质量责任事故;
(三)在经营期限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参数、性能、配置等标准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车辆安装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市县行业车容车貌标准设置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二)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
第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巡游出租汽车服务。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标识完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七)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在63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
(三)经考试合格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近五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六)无暴力犯罪记录。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规范放置收款码;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相关电子证照并按规定摆放、粘贴营运标志、价格标签、服务监督卡,不得张贴、喷印影响车容车貌的文字及图案;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高铁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携带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八)不得违反公共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接受合法支付方式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应急运输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适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本市主城区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委托管理,委托现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受委托企业管理。委托事项包括驾驶员继续教育、服务质量考核、车容车貌管理、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违章投诉、安全生产管理。
接受委托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与个体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费、服务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为依托的巡游出租汽车信息服务监管系统平台,通过信息监管平台对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通报表扬,并纳入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和有关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咸阳市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各县市交通运输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市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从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